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原 告 簡瑞美
被 告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內兩間浴室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瑞美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0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蔡杜愛玉則為系爭公寓第5層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 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被告對於被告所 有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適時通暢排水管線,致被告所有房屋內浴室之管線排水不 暢,積水回堵又未能及時處理,無法及時排出之水乃往下滲 漏回流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兩間浴室 之天花板因而受有漏水之嚴重損害,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原 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早 在87年間即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為由聲請基隆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協調開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漏 水現象。94年間,原告又舊事重提,兩造乃於同年11月25日 會同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勘查,被告進屋後發現屋內有一裸 男,乃報警處理,協調無效,兩造嫌隙加大。嗣原告於103 年1月1日起至5月間,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施工,被告發現 因原告施工之故,導致被告所有房屋浴室之排水管阻塞,被 告立即排除排水系統阻塞,但原告知悉後報警,又起爭吵, 加上原告未繳樓梯公共電費及對講機維修費等事,此乃導致 兩造失和之原因。而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係公同使用,應公 同負擔修繕之責,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情形,亦 非被告故意阻塞排水管,被告多次有意解決排水管阻塞事宜 ,皆遭原告拒絕,然被告已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排水管阻 塞修護等語。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94年12月27日之調解通知書及系爭房 屋漏水情形之影片及照片13張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係系 爭公寓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疏於維修有關,並以原告於103年年 初整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方為導致漏水之原因等語置辯。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倘有,該滲漏水與被告所有房屋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據覆以:「四、鑑定日期及鑑定人員 :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00分…五、鑑定經過 :履勘時天氣晴天(一)原告簡瑞美女士之基隆市○○區○○ 路000號4樓(即系爭房屋)公共廁所天花板及客房廁所,履勘 時公共廁所天花板及客房廁所並無漏水跡象,且天花板水泥 及油漆嚴重脫落(相片一)…(四)據被告所訴:…4.排水管測 試,一水桶的水(約4公升)倒入洗臉盆中(相片十三),確實 地板排水口有倒灌情形,排水有明顯回堵現象(相片十四), 無法正常排水。5.浴室地板積水測試,浴室(120公分×150 公分×4公分)積水(相片十五),兩小時後目視原告廁所並無 漏水情形,並進行排放測試,排放過程目視原告廁所天花板 確實有漏水情形(相片十六至十七)。六、鑑定結果:(一)本 案建物完工至今屋齡30年以上,已屬老舊房屋;據現場會勘 人員說原告簡瑞美前些日子整修房屋(即系爭房屋)時廁所天 花板有漏水情形,被告蔡杜愛玉女士將自行僱工修復排水管 漏水及地板防水。七、建議事項:(一)被告蔡杜愛玉女士之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即被告所有房屋)廁所排水系 統需更換以利排放通暢,請找合格水管承裝商。建議更新時 拍照。(二)原廁所地板與建築物地板需做防水層,廁所地板 與建物地板有高低差,請確實水泥灌漿。建議更新時拍照。 (三)給水管(熱水管)出水口未正確封口。建議更新後拍照。 」等語,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27日台 區水管會煌字第10331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復觀 諸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之照片,被告所有房屋地板排水口有倒 灌情形,排水有明顯回堵,無法正常排水,進而積水(相片 十四、十五)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浴室之天花板確有明顯 滲漏水情形(照片十六、十七),此滲漏水痕跡,已使天花板 油漆剝落,顯非短期間內所能造成,足認被告疏於管理、維 護被告所有房屋,容任浴室內排水阻塞,導致積水回堵,又 未及時清除阻塞、回堵之積水,加以被告所有房屋已屬老舊 房屋,防水效果不佳,復未施作防水工程,因此浴室內地板 上長期積水,乃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終致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內兩間浴室之天花板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原告主 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損害與被告疏於維修有所關聯之情 ,自堪信實,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年初整修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方為導致漏水之原因等語,則難採信。
四、被告雖又抗辯其已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排水管阻塞修護等 語,並提出合發建材行出具之估價單、一平衛生工程行出具 之免用發票收據及施工前後之倒水測試照片等件為憑,雖被 告於經鑑定後,已僱工就排水有所修繕,惟觀諸該估價單及 免用發票收據,其內之品項為疏通排水管及購買水泥、砂、 水泥漆、海菜粉等物,合計支出2,530元,核與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建議預估之修繕項目及費用相去甚遠,或許短期間足 以去除阻塞回堵之情形,但終非根本改善之道,何能僅以被 告僱工疏通後排水已無阻塞回堵之短暫測試,遽認被告已盡 其回復原狀之責任,此尚待時間之考驗,是被告抗辯其已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兩間浴室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等語,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被告為被告所有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深知被告所有房屋屋齡已久,就被告所有 房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 疏於管理、維護被告所有房屋,容任浴室內排水阻塞,積水 回堵,又未及時清除阻塞、回堵之積水,加以被告所有房屋 已屬老舊房屋,防水效果不佳,復未施作防水工程,因此浴 室內地板上長期積水,乃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終 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兩間浴室之天花板受有滲漏水之損害 ,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內兩間浴室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另以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 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 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就回復原狀之費用,抗辯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係公同 使用,應公同負擔修繕之責,而非由被告獨負修繕之責等語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乃被告疏於維護被告所有房 屋,未及時清理排水阻塞回堵之積水,加以屋齡老舊防水效 果不佳,致積水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浴室之天花 板,此乃出於負有維護被告所有房屋避免損鄰義務之被告, 因過失疏於盡其維護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滲漏水損害之侵 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該條但書 亦明文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滲 漏水之損害正是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者,而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抗辯排水 系統係屬公用,應共同負責修繕費用等語,尚乏依據,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兩間浴室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所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5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50,000元 ),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前因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先 繳納之17,335元,其中16,00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