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八八巷四號前馬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 取丁○○所有之車號BY—八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再於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臺中市○○街四八二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車門並啟 動引擎,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H九—0九九三號銀色喜美牌自用小 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原車牌拔下,改懸掛前開竊得之BY—八 六二九號車牌,以掩人耳目。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前某時, 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五七四號天山旅社前,並投宿 該旅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 前揭車牌、車輛(以上均已發還)、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六角扳手一支等物 ,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係以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且其於警訊中對 右揭事實亦矢口否認,辯稱:該車係綽號「阿宏」之徐宏瑋駛至該處,而鑰匙、 六角扳手等物,亦為徐宏瑋攜往旅社內的云云。然查:(一)上開失竊車輛遭臨 檢查獲時,引擎尚溫熱,而被告於遭查獲前三日即與女友乙○○投宿於天山旅社 三0五號房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當天,並無任何訪客至被告所投宿之房內, 已據原查獲機關於現場臨檢紀錄表記載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綦詳 ,是被告辯稱:綽號「阿宏」之徐宏瑋駛至該處車,物品亦係其所攜往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另綽號「阿宏」之徐宏瑋經傳訊後,堅稱:其並未帶前述扣案物 品駕車前往該處等語,並提出七月三日當天均在工作之送貨單據二紙為證,益見 本件要與徐宏瑋無涉,應為被告遭查獲時,為求脫罪之詞。(二)又參以上開旅 社房間為被告個人所掌控,七月三日並無他人進入,房內桌上所置之鑰匙、遙控 器可順利開啟前揭失竊贓車,車輛引擎尚屬溫熱,另六角扳手藏置於被告使用之 床下,經核對亦正可拆卸該車車牌,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 一份附卷足佐,以上開各情互核觀之,事實欄所述之車輛、車牌等物,誠為被告 所竊無疑,且BY—八六二九號車牌必為被告持六角扳手所卸。此外,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及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伊係搭計程車去天山 旅館,並未開車,警察查獲的鑰匙及遙控器係綽號「阿宏」之男子所有,「阿宏 」並非徐宏瑋,徐宏瑋之綽號叫「宏偉」,警訊時稱「阿宏」係徐宏偉乃因徐宏 偉害過伊,伊才如此說。且查獲之鑰匙及遙控器均無法用來啟動該自小客車,六 角扳手係因怕警察誤會才放在床下,警察後來是用拖的方式將該車拖走等語。經 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洪振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案是否你查獲 ?經過情形為何?)我們原本就要去臨檢,在外面看到車子很可疑,經查車牌與 車籍不同,車牌及車子均是失竊的,所以我們進去旅社臨檢,原本老闆說沒有人 住,但我們上去發現有一間房間裡面有聲音,且反鎖,我們就請老闆開門,開門 之後就發覺被告及乙○○二人在裡面,他們二人都有毒品前科,然後查獲扣案物 。並且在自小客車內查獲車牌。」;「(問:鑰匙與遙控器是否可用來發動引擎 ?)鑰匙好像不能用,遙控器與車子無關,我們是用T字型扳手開啟車門發動引 擎。因為排擋鎖打不開所以用拖車吊回去,車子引擎蓋並沒有發熱。」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天山旅社負責人甲○○亦未證 稱被告係開車至其旅社投宿(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亦查無 臨檢紀錄中有何引擎尚屬溫熱之記載,則該停放天山旅社外之贓車是否確係被告 所駕駛,即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雖未能找到綽號「阿宏」之有利證人為 其作證,惟此項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戊○○與他案被告己○○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至三 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五號前,共同竊取庚○○母親黃林春玉所有X 八—二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再於同月十五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樂業路口附近,共同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L五—二七八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戊○○復單獨於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光復國中附近,竊 取辛○○所有NR—二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X八 —二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旁,與洪建霆共同竊取車牌號碼QP—三六九五號白色豐田廠牌轎車,因 而移送本院併辦等語。惟被告戊○○就本案部分犯罪係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雖 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調查時,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已然承認,惟該部分既 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當無從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