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江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主張 略以:被告參加以原告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48人,約定自 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起,每期會款5,000元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共4會,且於第一期開標時即得標,並簽立票 面金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原告。而被告得標後本應按 時繳納會款,詎自其96年11月22日收受會款後即行方不明, 原告已代被告將會款給付予其他未得標會員,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會款,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互助本票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