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619號
KLDV,103,基簡,619,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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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柯賢健
訴訟代理人 陳蓋聖律師
被   告 謝林雪
      許立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及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等人遷讓新 北市○里區○○00號之1房屋(即附圖㈠所標示漁澳33號之1 部分,下稱系爭冷凍廠)、土地返還原告執管。被告等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原告執管日止,並自告訴 日起給付租金,如有延遲給付租金應加給利息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後於被告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金錢請求部分以言詞撤 回,及就遷讓房地部分先減縮為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冷凍廠 ,復減縮為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冷凍廠除附圖㈡之冷凍櫃以 外之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 出之言詞辯論狀在卷(本院卷㈠第58至59、129 頁、卷㈡第 11、24頁)可憑,分別核屬判決確定前之訴之一部撤回,及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嗣被告亦未就原告上開撤回部分 表示異議,而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院僅就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冷凍庫除附圖㈡之冷凍櫃以外之部分予以審理。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75年間認識被告謝林雪之配偶謝 連有,並以30萬元向謝連有購買漁船,謝連有則教導原告開 船及海釣,雙方因而成為好友。嗣兩人於76年9 月27日簽訂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謝連有提供土地,原告出資在其上建造 系爭冷凍廠,系爭冷凍廠由謝連有經營,營業所得扣除費用 後,由雙方平均分配利潤。惟其後謝連有經營不善,原告為 理清權責,遂於78年7 月23日以25萬元向謝連有購買系爭冷 凍廠所座落土地之權利。系爭冷凍廠既為原告出資興建,依 法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於101 年初,原告之子因有使用 系爭冷凍廠之需要,原告向被告謝林雪要求返還系爭冷凍廠 時,被告謝林雪則表示要購買系爭冷凍廠云云,數月後,被 告謝林雪又稱再過一段時間再遷讓返還原告云云,再過半年 ,被告謝林雪又稱系爭冷凍廠房其也有份云云,嗣原告於10 1年9月向被告謝林雪要求返還系爭冷凍廠時,被告謝林雪則 拒絕返還。而根據劉川林沅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被告謝林雪至遲於82年間起,即無權 占有系爭冷凍廠使用,被告許立綋應共同負擔無權占有之責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冷凍廠係原告出資興建,由謝連有經營及使用,其放置 物品在系爭冷凍廠內,之前原告有自己的事業,所以並未管 理系爭冷凍廠。嗣因謝連有中風,原告不好意思要求返還系 爭冷凍廠,後來謝連有過世,原告更不好意思要求返還。而 今係因原告之子有使用系爭冷凍廠之需要,故向被告謝林雪 要求返還。
⒉被告謝林雪本來說要向原告購買,叫她女婿及兒子來跟伊談 ,但價錢談不攏。嗣於101 年間,被告謝林雪有還了其中一 間冷凍庫(即附圖㈡之冷凍櫃部分)給伊,剩下的部分,她 說要等找到房子才要搬遷,之後又說不搬遷了,伊才找警察 處理。後來經檢察官不起訴,伊再找被告謝林雪談,她就不 談了。
⒊系爭冷凍廠若係被告謝林雪所有,則不論何時何人問及該屋 之產權問題,被告謝林雪當應毫不猶豫回答為其所有,然被 告謝林雪於101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 分駐所就訊時,卻就警詢「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是何人所有?」答稱「我不知道。」可知系爭冷凍廠確非被 告謝林雪所有,而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⒋系爭冷凍廠房屋稅係原告繳納,亦由原告申請編釘門牌,原



告戶籍亦設在系爭冷凍廠,根據門牌編釘申請書,承辦人員 查簽「經查確實隔間有人居住事實擬編釘門牌」等語,但謝 連有當時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冷凍廠之所有權並阻止原告申 請編釘門牌,且若原告非所有權人,何以於79年出具承諾書 申報房屋現值並繳納歷年房屋稅?足見系爭冷凍庫為原告出 資興建。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將附圖㈠所示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 000地號⑴、311地號⑴、312地號⑵、340地號⑴及⑵之系爭 冷凍庫除附圖㈡所示冷凍櫃以外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冷凍廠係被告謝林雪之配偶謝連有出資而由女婿劉川改 建之二層樓建物。而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及收據,無法確認 其真偽,而無從證明系爭冷凍廠為原告所有,且縱該等文書 為真正,系爭冷凍廠既未曾交付原告使用,則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㈡又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及收據,經鈞院送鑑定後,其上並無謝 連有之指紋,無法證明其上謝連有署名為本人親簽;且經鈞 院調取謝連有之印鑑卡,其上印文亦核與原告所提合約書及 收據上之印文不符。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亦未舉證系 爭冷凍庫係由其出資興建。
㈢系爭冷凍庫自始即由謝連有及被告謝林雪占有使用。原告稱 被告謝林雪於101 年間返還系爭冷凍廠其中一間冷凍庫(即 附圖㈡所示之冷凍櫃)云云,並非實情,而係原告向被告謝 林雪借用附圖㈡所示之冷凍櫃使用,被告謝林雪基於原告與 伊之配偶謝連有交情很好,方才借他放置物品。 ㈣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冷凍廠編釘門牌、戶籍遷入及房屋稅繳 納等情,被告均不知其事,並非原先有繳納房屋稅嗣後突然 無故無需繳納。而原告稱被告謝林雪曾表示要購買系爭冷凍 廠云云及被告謝林雪之女婿曾經說系爭冷凍廠先還給原告云 云,被告則均予以否認。
㈤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 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 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 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 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⒈系爭冷凍廠於79年間即經原告申請核定房屋現值及課徵房屋



稅,且經原告於80年5 月間申請編釘門牌,然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2 年 10月24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 、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新北萬戶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里區○○00號之1編釘門牌申請 書等資料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1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41至55頁)可憑,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謝林雪至遲於82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冷凍 廠一節,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3956號偵查案卷:證人即被告謝林雪之女婿劉川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系爭房屋(即系爭冷凍廠,下同)係於77、78 年伊岳父謝連有請伊蓋的,78年蓋完後,就是謝連有與他家 人使用等語;另證人即新北市○里區○○00號之2(2樓)之 鄰居林沅璋則證述:伊約82年開始住在上址,系爭房屋都是 謝連有及被告謝林雪家人在使用,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在用等 語(上開偵查卷第79至85頁),核與被告主張一致。可見謝 連有及被告謝林雪暨渠等家人,最遲確實係自82年起即占有 使用系爭冷凍廠迄今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林雪曾向其表示要購買系爭冷凍廠及願遷 讓返還云云,並經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配偶柯顏玎聆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謝林雪打電話來,是原告接的, 說要買系爭冷凍廠,叫伊等去她那邊說,原告與伊去的時候 有碰到被告謝林雪,她的意思是說要向伊等買,原告說當初 蓋的時候花了2、300 萬,如果謝林雪要買,他願賣200萬, 但謝林雪沒有答應,謝林雪第二次打電話來約去她女婿(即 劉川)家談,她女婿說可否便宜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27至 28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劉川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證述其未曾陳述系爭冷凍庫要賣多少錢或搬遷返還等 語(本院卷㈡第50頁),原告復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是前揭原告主張,即難遽採。
⒋而原告復自承於101 年之前,均未曾向謝連有及被告謝林雪 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系爭冷凍廠係屬未經登記之不動 產,且於起造後,至遲則於82年後,即為謝連有及被告謝林 雪暨渠等家人占有使用迄今,至本件原告於101 年向被告謝 林雪請求返還時,早已滿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揆之民法 第125 條之規定及前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被告謝林 雪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則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謝林雪就 系爭冷凍廠除附圖㈡所示冷凍櫃以外之部分為所有物回復之 請求。至被告許立綋係被告謝林雪提供系爭冷凍廠予其放置



物品,原告自亦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其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冷凍廠除附圖㈡所示冷凍櫃以外之部分。
㈡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 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固提出合約書及收據原本,主張系爭冷凍廠為其出資興 建。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將上開文書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以寧海德林法化驗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本院卷㈠第124頁)可參。 ⒉本院又據原告聲請,函查謝連有之出海紀錄,然經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於10 2 年11月13日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查並無任何 謝連有簽署資料(本院卷㈠第78頁),而無法查得謝連有留 存於相關出海紀錄之字跡。
⒊原告復主張其係簽發由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付款 之支票供謝連有支付系爭冷凍廠興建款項,然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結果,亦僅查得自85年以後之原告簽發 支票及兌現紀錄(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乃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就興建系爭冷凍廠之出資。
⒋本院另向萬里區漁會函調謝連有之開戶印鑑卡及向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函調新北市○里區○○00號之房屋新建暨房屋 現值申請書及謝連有出具之承諾書,然不僅其上謝連有之印 文,肉眼觀察即足知均與原告所提合約書及收據上之謝連有 印文不符,再經本院囑託鑑定筆跡,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1 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送驗樣本字跡質與量 均不足,難與爭議之合約書及收據上之簽名鑑定異同(本院 卷㈡第92頁)。
⒌綜上,本件業因時間久遠,相關文件未能調取,以致無從比 對原告所提合約書及收據上之字跡及印文。乃原告所提上開 私文書,即難認為真正。
㈢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7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



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 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 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縱系爭冷凍廠之門牌為 原告申請編釘,原告並將戶籍設於該址,且申請核定房屋現 值及繳納多年房屋稅(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亦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 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本院卷㈠第10頁 ),揆之前述,亦難憑認其係系爭冷凍廠之所有權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 遷讓返還系爭冷凍廠除附圖㈡所示冷凍櫃以外之部分,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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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