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楊家銘
被 告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 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 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00元,惟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調解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 62巷由東向西直行,行經延吉街62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 之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及減速慢行 ,適原告駕駛胞兄楊家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由南往北直 行,亦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毀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
當場表明願負責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事宜,雙方並簽名 確認。原告事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自行尋覓車廠修復,期 間被告表示無法支付修車費用,因而延後交車日期,並多次 拒接電話,原告礙於生活與工作所需,遂自行前往車廠取車 且付清維修費用61,000元,楊家倫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2巷由東向 西直行,行經延吉街62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之路口,適 原告駕駛胞兄楊家倫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四段 233 巷由南往北直行,亦行經該路口,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原告因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6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 29日函文、估價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發函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3 年11月28日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登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光碟到院 ,前述資料顯示二車係在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與延吉街62巷 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應 屬幹線道,延吉街62巷應屬支線道,被告係沿延吉街62巷由 西往東行駛,原告係沿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由南往北行駛, 且碰撞後原告係停止在該交岔路口靠近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 道路之中心線(雙向車道之中心線,其左前車頭距中心線僅 0.5 公尺),其所行駛汽車車道(寬5.1 公尺)之右側尚設 有人行道(寬2.1 公尺),可見原告最後靜止位置與被告所 駛出之巷口尚有相當距離,足徵當時係因被告從延吉街62巷 巷口駛出時,疏未暫停讓沿忠孝東路四段233 巷直行之原告
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進入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故被告顯 然具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上述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載 有「A車(指被告)願負責B車(指原告)之車損部位復原 」等文字,更徵原告主張被告曾當場表明願負責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等情,確有所本。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 賠償系爭車輛遭碰撞所生之損害,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係原告之胞兄楊家倫所有, 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惟楊家倫已簽立同意書 表明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經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 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3年7 月出廠,有 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間即103 年(西元2014年)8 月24日,已超過11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5 年,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 已超過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惟依行 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核算零 件之殘餘價額。依原告提出由祥志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 所示,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16,700元,故被告僅需就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 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 折舊後費用為1,670 元,其餘之工資費用(含拆裝工資、鈑 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共計44,300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5,970元(1670+ 44300=45970)。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楊家倫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45,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75%,原告敗訴部分佔25%;45970÷61000≒0.75) ,爰核定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5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