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2069號
KLDV,103,基小,2069,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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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謝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岡玲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 ,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且原告業已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爰依其聲請 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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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