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1979號
KLDV,103,基小,197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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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許鑫品(原名許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許鑫品(原名許鵬程,於民國95年5 月 9 日改名)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362號支 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依 上揭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電信服務,結算至 民國93年3 月10日止,共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23,870元 未為給付。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將前述對於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五支門號之債權金額依序為3,675 元 、4,223 元、6,976 元、3,727 元、5,269 元)。 ㈡被告另於90年間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電訊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電信服務,結



算至92年7 月25日止,共積欠費用14,408元未為給付,訴外 人和信電訊公司於92年7 月25日將前述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
㈢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0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8元,及自9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伊之簽名,伊並未申辦 上述門號,不知道為何如此,伊確實曾居住在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000 ○0 號(3 樓)」多年,但從未收過 帳單,原告提出之帳單雖顯示係寄送至上述地址,但也許是 投入伊住處信箱之帳單被人取走。申請書上雖有附身分證影 本,但伊於93、94年間曾遺失身分證,有在基隆市信義戶政 事務所以遺失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此外,伊於92年 5 月間雖與配偶高玉霞離婚,配偶與子女於92年9 月30日遷 出上開戶籍地址,改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 ○ 00號8 樓」,當時伊與配偶及子女一同搬至新址居住。伊於 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亦曾詢問家人曾否申辦上述門號,家人 亦表示均無此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人於90年間以姓名「許鵬程」持用原告之身分證 ,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 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電信服務,另向訴外人和信電訊 公司申請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電信服務;嗣後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23,870 元之費用,另積欠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14,408元之費用,訴 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已於93年3 月11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亦於92年7 月26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六支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前述申請書下方黏貼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並不否認所載內容之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上述六支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表示未申請 該六支門號等情。惟細觀六紙申請書之簽名欄,均有人簽寫



許鵬程」,且在客戶基本資料欄中,均填載與被告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相符之資料,帳單地址亦均指定寄送 至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0 號3 樓),而 原告提出之上述六支門號電信費帳單亦顯示帳單寄送地址均 係列印該戶籍地址,且於90年11月13日、91年4 月11日曾有 以現金繳款之紀錄(本院卷第57、78、98、114、142頁)。 被告自陳曾在上開信義區戶籍地址居住多年,其戶籍資料顯 示於97年12月16日以前均設籍在上開地址,於97年12月16日 方變更至現在之安樂區戶籍地址(本院卷第27頁、第148 頁 ),而其當庭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僅 足顯示其於92年5 月間與高玉霞離婚後,高玉霞與子女均將 戶籍遷移至另址(基隆市○○區○○○路000 ○00號8 樓) 之事實,縱認被告所稱離婚後與高玉霞及子女一同搬至新址 等情屬實,亦係92年5 月以後之事,核與90至91年間被告均 居住在信義區戶籍地址無涉。衡諸常情,若有人為掩飾自己 身分、不欲承擔申辦門號使用電信服務須繳費之契約義務, 刻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並擅自冒用被告之身分 、偽造被告之簽名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 使用,為避免遭被告發現,於指定帳單寄送地址時,大可指 定使被告無法收領之其他地址,實無必要仍指定被告之住居 地址,並在每月帳單寄送至被告之住居地址時,再以被告所 稱「將已投入被告地址信箱內之帳單取走」之方式使被告無 從查知已遭他人冒名之事實,更不可能在已竊取帳單使被告 未能發現上情後,又再以現金繳納「自己已脫免契約責任、 名義上仍係被告欠繳之電信費」,遑論一般家戶信箱之設置 ,在郵件已投入後,若欲取出,實屬不易(須有鑰匙方能開 啟信箱,若係由投入孔設法取出帳單,則更不容易;且此等 行為須每月精準估算二間公司之帳單分別於何時投入,在遭 被告或其家人發現前均能即時取出,且須每月持續為之)。 被告抗辯「投入信箱之帳單可能被人取走,致不知遭冒名」 云云,此等罕見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稱曾因遺失身分證向戶籍地址所 屬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惟本院向基隆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求證結果,該所於103 年12月9 日以基 信戶壹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明許員於該所並未曾辦理補發 身分證(本院卷第161 頁),顯與被告所述內容不合,更徵 其抗辯可疑。
㈢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 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被告自述之內容,發函調 取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之字跡,另發函調取被告改名 時向戶政機關提出之申請書。依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於103 年12月22日函送之被告於85年4 月間開戶資料影 本(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於10 3 年12月12日函送之被告於96年1 月間開戶資料影本(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 9 日函送之被告於95年5 月9 日所提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影 本(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基隆西定路郵局於103 年12月 26日函送之被告於100 年8 月間開戶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6 7至169頁),另請被告當庭書寫「許鵬程」20次(本院卷第 45頁),以上資料均經被告當庭確認係自己親自書寫無誤; 其中85年4 月間之字跡風格較為有稜有角,而於其他期間因 不同原因書立之字跡風格較為行雲流水,有明顯落差,可見 被告之字跡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然而,仔細比對原告 提出之申請書簽名,與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彰化商 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開戶資料之簽名,字跡相似;且申請書上 填寫地址時之字跡,與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填 寫地址時之字跡,亦甚為相似(尤其「澳」字之特殊寫法, 互核一致);再將申請書所寫地址與被告針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時自書之地址比對,「基市」二字字跡亦十分近似( 本院卷第7 、15、30頁);且觀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 戶資料中之印鑑章,亦與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書上之印文雷同 (本院卷第164頁、第15頁, 二者在右上角、右下角、左上 角、左下角缺角之位置均雷同),在在足徵原告提出之申請 書均應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六支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辦,被告 抗辯其並未申辦上述電信門號云云,顯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二筆金額23,870元及14,408元,雖係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之債權讓與日期(遠傳電信公司之讓與日期為93年3 月10日 、和信電訊公司之讓與日期為92年7 月25日)作為利息起算



日,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係在起訴前之何時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其提出之通知函係於103 年7 月7 日 作成,惟並未提出該通知函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參本院卷第 23頁),參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應認 以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 際發生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被告之效力,較為合理。準此, 關於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讓與原告之23,870元債權及訴外人 和信電訊公司讓與原告之14,408元債權,均應於103 年9 月 22日發生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被告且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參 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被告於受催告後仍未繳納,應負 遲延責任,故於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870元及14,408元,暨二筆金額均自 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指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函覆時收取之查詢手續費500元(本院卷第163頁)、基隆西 定路郵局函覆時收取之查詢手續費100元(本院卷第168頁)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600 元(以上均由原告預繳)。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遲 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而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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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