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溫培安
被 告 鄭慧琴
鄭慧珍
鄭頎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鄭順一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共 新臺幣(下同)392,260元及利息,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14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鄭順一 顯已負遲延責任。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 定。訴外人鄭順一與被告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同段953建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對系爭土地、建物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得對 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再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訴外人鄭 順一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其 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鄭順一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訴外人鄭順一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鄭順一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繼承人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及按前開所述各被告等得繼承之應繼分 予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爰起訴聲明:①原告代位訴外
人鄭順一請求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 之土地及同段953建號之建物准予原物分割,並按被告間共 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比例分配之。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順一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392,26 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屢催未還,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14號債權憑證正本在案,訴外人 鄭順一顯已負遲延責任;訴外人鄭順一與被告等4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對系爭土地、建物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得 對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尚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鄭順一,現仍積欠其上揭債務 尚未完全清償,且債務人鄭順一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之遺產云云。惟按,民法第242條 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 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 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 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鄭順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建物?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2查被繼承人鄭陳招娣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時固留有系爭土
地、建物,然依卷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於繼 承開始時除遺有系爭土地、建物外,至少現仍遺有如基隆百 福郵局活存2筆、F0-0000-0000-國瑞-1497號自小客車1輛等 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3年8月8日北區國 稅七堵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所遺上述活存、自小客車等 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依照上開說明,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故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鄭順一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建物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3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鄭順 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建物。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 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本件依照上述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堪認被繼 承人除遺有系爭土地、建物外,目前至少尚有上述郵局活存 及自小客車等遺產迄未分割等情無疑,已如前述。又原告並 未證明被繼承人所遺上述2筆活存、自小客車等遺產,業經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 ,是以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鄭順一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之部 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部分 遺產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鄭順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建物,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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