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3年度,2號
KLDV,103,司財管,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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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火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英、黃良行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火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街00號)、黃良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兄弟姊妹黃英、黃良行已於 民國(下同)39年8月15日申報失蹤,兄弟姊妹僅剩聲請人 一人,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以便管理其財產 等語,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英、黃良行為其兄弟姊妹,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據聲請人所陳,其祖父輩因土地被徵收之 補償金,因黃英、黃良行已失蹤而無法領取(見本院103年 12月11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故基於聲請人與黃英、黃良 行之親屬關係,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身分上 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依職權向戶政機關 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另本 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勞、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 ,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3年10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24日健保承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3年10月2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末查,依戶籍資料所示,本件失蹤人僅存之 親屬為聲請人黃火水,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 其亦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黃英、黃良行之財產管理人(見本 院10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本院斟酌上揭各情 ,認以選任黃火水為失蹤人黃英、黃良行之財產管理人應為 妥適,爰選任黃火水為失蹤人黃英、黃良行之財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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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