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3年度,1號
KLDV,103,司財管,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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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良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蘇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蘇蕋(女,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八月八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𫙮魚坑字尫子上天百五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蘇波死亡後遺有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蘇波死亡後之遺產由長男 蘇福壽及次女蘇桃繼承,蘇福壽嗣於民國(下同)31年5月 12日死亡,其繼承自蘇波之遺產,應由其母柯不繼承。又柯 不已於32年5月17日過世,其遺產依法由余陳桃(原名蘇桃 )與蘇蕋兩人繼承。聲請人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現已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詢土地共有人即失蹤人 蘇蕋戶籍資料結果,均查無結果,可徵失蹤人蘇蕋已陷入生 死不明之狀態,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蘇蕋之財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三、經查,第三人蘇波與聲請人共有座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失蹤人蘇蕋繼承有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及地籍資料,依職權向戶政機 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另 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 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 國103年10月2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蘇蕋之共同繼承人余陳桃為財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余陳桃 恐與失蹤人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且余陳桃現年為77歲, 年事已高,應不適宜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年12月1日台財產 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 請秉權酌處等語。惟鑑於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 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 ;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從而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本院審酌 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並有相當之公信力,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蘇蕋之財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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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