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銘傳
相 對 人 高戴富美
高夢麟
高德麟
高明麗
高麗玟
高玟蘭
蕭惠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戴富美、高夢麟、高德麟、高明麗、高麗玟、高玟蘭、蕭惠鎂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以 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准予原物及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十四 分之一;相對人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是上揭一審判決業 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確定,有本院職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認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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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審 級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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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 │裁判費 │17,137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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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第一審 │(101年12月28日) │4,480元 │聲請人繳納 │
│ │ │複丈、建物測量及圖資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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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 │(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50,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 │不動產估價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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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第二審 │裁判費 │25,705元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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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 明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71,617元(編號㈠至㈢加總),依本院101 │
│ │ 年度訴字第41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相對人七人應負擔之訴 │
│ │ 訟費用額各為5,116元(計算式:71,61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全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按上開金額│
│ │ 各賠償予聲請人。 │
│ │ │
│ │㈡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撤回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 │ 易字第1014號)上訴,是二審訴訟費用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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