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林仁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 定提存4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戶籍地址 雖未遷移,然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為公示送達,並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郵局以 逾期未領退回後,並未另就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或依民 法第97條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即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則上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自難認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而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已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與法尚有未合。況依旨揭說明,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聲請人前依 本院97年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 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於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迄今尚未撤回執行程序並塗 銷查封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假扣押執行之效力 既仍存在,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自難認已終結,亦不符上開「 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