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羅王綢
羅華卿
羅炎坤
羅志宏
羅偉嘉
羅悅慈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逸淳
粘育欣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王綢、羅華卿、羅炎坤、羅志 宏、羅偉嘉、羅悅慈為被繼承人羅三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羅王綢、羅華卿、羅炎坤、羅志宏、羅偉嘉、羅悅慈雖分 別係被繼承人羅三奇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第 二、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羅詠翔等人尚存且未 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 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羅王綢、羅華卿、羅炎坤、 羅志宏、羅偉嘉、羅悅慈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羅王綢、羅華卿、羅炎坤、羅志宏、羅偉嘉、羅悅 慈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