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蔡佑陽
相 對 人 廖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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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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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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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25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1月25日 │TS770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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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1月2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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