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8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許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許傑貴(原名許貴傑)前就讀華梵大學邀同案外
人許張建(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293元,
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
(二)查案外人許張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7日辭世,案
外人許傑貴(原名許貴傑)及債務人許詩雅為其法定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
故債務人許詩雅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繼
承案外人許張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案外人許傑貴(原名許貴傑)自102年10月18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6,407元未還,經債權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詩雅既
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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