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王順福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梢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共同簽發本票一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到期後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竟 不獲支付,至今原仍有一億九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尚未獲清償,現原告僅就其 中三百萬元及應計利息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恁A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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