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5號
KLDV,102,訴,155,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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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徐秋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賴思琪(原名:賴麗芬)
      賴豪彬(原名:賴志彬)
      賴祥豪(原名:賴志宏)
      賴麗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芃蓁(原名:賴麗卿)
被   告 賴哲宗
      賴金榮
      賴振興
      朴朝峴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朴雪姬  住同上
      朴旭平
被   告 莊宗安
      王嬌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宗林  住同上
被   告 陳弘毅
      丁金樹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艷淑  住同上
      林立光
      蔣廖玉真
      楊建春
      丁江鳳美
      王彩芽
      張水盆
      張水田
      丁水盛
      胡吳英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胡憲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下:
主 文
被告蔣廖玉真應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



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9(標示地號及位置為11-1⑴)所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元。被告莊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元。
被告王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被告蔣廖玉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及本判決第一項之建築物拆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被告胡吳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村○○○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逾伍拾陸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廖玉真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有 關原告起訴對象: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新北市○○區○○路 ○段○○○村00號現住人」,於102年5月29日具狀更正為「



丁水盛」(本院卷㈠第5、29至30、133頁)。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王移芽」,於102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更正為「王彩芽」(本院卷㈠ 第5、132頁)。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新北市○○區○○路 ○段○○○村00號現住人」,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更正為「蔣廖玉真」(本院卷㈠第5、132頁)。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之被告「新北市○○區○○路 ○段○○○村00號現住人」,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更正為「丁江鳳美」(本院卷㈢第42頁)。 ⒌原告訴狀所列拆屋還地範圍,原僅列「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 一段瑞柑新村3、7、11、12、17、14、18、19、21、23、29 、31、32、34、52及53號(以下均簡稱瑞柑新村**號)之房 屋」,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月3日具狀補充上開建物 所座落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本院卷㈢第177至184頁、卷㈣ 第99至103 頁;其書狀雖稱上開更正之面積係依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惟其中瑞柑新村 3 、11、12、14、17、18、19、23、29、31、32、34號之建物 面積,均誤加計同段土地上非建物位置所佔面積)。 ⒍嗣因本院核對各該建物面積及所座落之地號土地面積,發現 上開新北市○○地○○○○○○○○○○○○○○○村0○0 ○00○00號建物所載面積有誤,而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確認並更正為本判決附件之103 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㈤第7、96至97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103年 10月30日具狀更正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本院卷㈤第 177至184頁;惟其中瑞柑新村 3、11、12、14、17、18、19 、23、29、31、32、34號之建物面積,仍均誤加計同段土地 上非建物位置所占面積)。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下列被告之變更,所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及返還所座 落之土地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已就到場之賴哲宗朴朝峴楊建春為變更,而王宗 林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亦受王嬌委任而為訴訟代理 人,顯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3 號」建物( 原為新北市○○區○○路○段0 號,然經本院發現該地址有



誤,函請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地○○○○○○○○○○ ○村0 號」,本院卷㈢第66、71頁、卷㈣第31頁;另「瑞柑 新村23號」原亦誤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嗣經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 ○村00號」,本院卷㈢第3至4頁)之被告「賴進財」,於10 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賴哲宗」(本院卷 ㈠第5、131頁)。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7 號」建物之 被告「許蘇財」,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為「朴朝峴」(本院卷㈠第5、131頁)。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12號」建物之 被告「王宗林」,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為「王嬌」(本院卷㈠第5、131頁)。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訴狀所列有關「瑞柑新村23號」建物之 被告「楊克芳」,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為「楊建春」(本院卷㈠第5、132頁)。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就「瑞柑新村3 號」建物拆屋還地之被告,經 被告賴哲宗於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詳述原所有權人賴 金火之繼承人包括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及代位繼承人賴 思琪(原名:賴麗芬,下稱賴思琪)、賴豪彬(原名:賴志 彬,下稱賴豪彬)、賴祥豪(原名:賴志宏,下稱賴祥豪) 、賴麗珍賴芃蓁(原名:賴麗卿,下稱賴芃蓁)(本院卷 ㈠第133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 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追加除賴哲宗外之其他賴金火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告 (本院卷㈢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僅請求拆屋還地,嗣於103年 3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㈢第17 7至186頁)。而因其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繫諸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且於本院103年1月22日 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已提出,被告賴振興、賴思琪、賴 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朴朝峴莊宗安王嬌丁金樹蔣廖玉真楊建春丁江鳳美王彩芽張水田丁水盛胡吳英則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許。 ㈤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3月3日具狀追加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㈢第177至186頁、卷㈣第 99至108頁)後,復因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有關瑞柑新 村3、7、52及53號建物所座落土地面積,而擴張就有關該等 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本院卷㈤第32至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㈥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包括「瑞柑新村14號」建物,惟所 列被告則為「瑞柑新村14號之現住人(其後變更為該址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甚至嗣後就上址建物追加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所列被告,仍同前述(本院卷㈠第5 頁、卷㈢ 第179、185、186 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該址無人居 住,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調查該址歷來設籍人口及 水電歷來申請及繳費記錄(本院卷㈠第30、132、201頁、卷 ㈡第245頁、卷㈢第114至149 頁)後,原告就其所列「瑞柑 新村1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從特定其人,遂於本院判決 前撤回對「瑞柑新村1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訴(本院卷㈣ 第215頁)。從而,本件毋庸就此再為審究。 ㈦被告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賴哲宗賴金榮陳弘毅林立光蔣廖玉真王彩芽張水盆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瑞芳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下稱同 小段)12-27、12-72、12-23、12-68、11-42、12-19、11-4 1、12-18、11-39、12-16、11-36、12-13、11-35、12-12、 12-11、11-1、11-32、11-30、11-24、11-22、11-21、11-1 9、12-39、12-61、12-38及12-60 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而座落其上之瑞柑新村3、7、11、12、17、18、19、21、 23、29、31、32、34、52及53號建物則為無權占有,且致原 告無法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拆屋 還地,及自103年3月3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復 鈞院之相關貸款資料中,雖有蓋用原告之母徐足印文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但徐足之名均為打字而無簽名,且有關瑞柑新 村 7、17、19及52號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之徐足印 文未臻明確而不足辨識其真偽。故原告否認該等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真正,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又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 59號民事判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多僅同意該等同意書 上所列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 力不及於本件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自不得依據該等土地使用 同意書向原告主張渠等就上開建物所座落土地有正當占有權 限。
⒊再者,部分被告僅能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無法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見渠等所辯購買房屋當時亦一併購買土地云 云,並不實在。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真 正,但部分被告之建物占用位置及土地亦逾越使用同意書範 圍。是就超過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應將坐落附圖編號1所示之瑞柑新村3 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同小段12-27 地號面積48平方公 尺及同小段12-7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朴朝峴應將坐落附圖編號2所示之瑞柑新村7 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23 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12-68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莊宗安應將坐落附圖編號3所示之瑞柑新村11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9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11-4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王嬌應將坐落附圖編號4所示之瑞柑新村12號房屋拆除 ,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8 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及 同小段11-4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陳弘毅應將坐落附圖編號6所示之瑞柑新村17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3 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11-3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丁金樹應將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之瑞柑新村18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2 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11-35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林立光應將坐落附圖編號8所示之瑞柑新村19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11 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蔣廖玉真應將坐落附圖編號9所示之瑞柑新村21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32 地號面積69平方公 尺及同小段11-1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⒐被告楊建春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23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30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
⒑被告丁江鳳美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29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24 地號面積67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
⒒被告王彩芽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31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22 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
⒓被告張水盆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32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21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
⒔被告張水田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34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1-19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
⒕被告丁水盛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52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39 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12-61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⒖被告胡吳英應將坐落附圖編號所示之瑞柑新村53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12-38 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12-6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⒗被告等人應給付附表㈠所示金額(自103年3月31日起回溯 5年計算之總金額),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 日止依附表㈡所示按月給付之金額。
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 珍、賴芃蓁答辯略以:瑞柑新村3 號房屋原為賴哲宗、賴金 榮、賴振興等人及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 蓁之父賴靜雄之父賴金火(70年11月30日死亡)所有,賴靜 雄則先於賴金火死亡(70年4 月30日死亡),故由其子女賴 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代位賴靜雄,與其 叔輩之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共同繼承上址房屋。而上址 房屋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然會經過地主之同意 ,所以應該可以永久居住,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使用



面積為何與上址房屋座落面積不同,則無法理解,房屋最初 即為此,未經增建。現上址房屋由被告賴振興居住等語。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朴朝峴答辯略以:瑞柑新村7 號房屋原為朴朝峴之父朴 宗玉約於63年間購買,朴宗玉過世後,其子女除伊以外,尚 有兄弟朴朝興及妹妹朴梅枝與朴水仙,伊及兩位妹妹均因婚 姻關係而已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但不知兩位妹妹年籍資料及 戶籍地址,朴朝興則仍為韓國籍,長年居住外國,無法聯絡 ;朴梅枝與朴水仙之前都有簽署拋棄繼承,但朴朝興則未簽 署。而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仍居住 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莊宗安王嬌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1、12號房屋係分別 約於81年及62年間購買,係建物與土地一併購買,上址建物 並均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且 當年曾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貸款均已繳清。既然當初 地主已將土地出賣,只是未辦過戶,現在怎可向伊等作此 主張。且上址建物於購買當時即係此,伊等並未擴建,且 現均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弘毅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7號房屋係伊父親陳秀雄所 購買,伊父親已去世,繼承人包括伊與母親陳劉秀鴻、弟弟 陳鴻章及妹妹陳月梅,但母親陳劉秀鴻於父親過世後約二個 月也去世了。陳月梅說她當初有簽署拋棄繼承,但不確定係 只拋棄繼承父親遺產,還是也包括拋棄繼承母親之遺產。而 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現由陳弘章居住, 伊則或於假日才回來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丁金樹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8號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林立光答辯略以:瑞柑新村19號之房屋,伊約於81、82 年間購買,聽說當時屋主是黃萬成,建商則為羅界生。伊現 在沒有住在上址,上址房屋僅放東西而已等語。 ㈦被告蔣廖玉真答辯略以:瑞柑新村21號房屋曾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當然會經過地主之同意,至於上址房屋側邊 之增建部分則沒有經過地主同意。伊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楊建春答辯略以:瑞柑新村23號房屋曾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當然會經過地主之同意,而且上址房屋前經地 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丁江鳳美答辯略以:瑞柑新村29號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王彩芽答辯略以:瑞柑新村31號房屋,係伊於60幾年間 購買,且當年曾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所以應該經過地 主同意,而伊也已繳清貸款。伊與伊先生都不識字,之前不 懂要登記所有權,所以沒有登記,之前買房屋當然就是土地 及房屋一起買,不知為何現在是這種情況。又上址房屋前經 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水田答辯略以:瑞柑新村34號房屋,伊當年是向楊秀 雄購買,伊弟弟即被告張水盆的瑞柑新村32號房屋則是向一 位梁姓女士購買。上址房屋曾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所 以應該有經過地主同意,否則銀行怎可能同意貸款,貸款伊 均已繳清。又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現 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水盛答辯略以:瑞柑新村52號房屋係伊父親丁吉向周 蘇英桃購買,買的時候尚續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所 以應該有經過地主同意,否則銀行怎可能同意貸款,貸款均 已繳清;而系爭房屋於伊父親過世後,則係伊與弟弟丁詠洲 繼承而共有。又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 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胡吳英答辯略以:瑞柑新村53號之房屋,係伊先生以伊 的名義購買。又上址房屋前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 現仍居住上址房屋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 予他人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該他人,縱因故未辦 妥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於該他人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未 消滅前,不能指其占有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使用借貸為無償行 為,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3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使用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曾約定使用人得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者,借用人自 不得就該受移轉借用權利之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甚明。又按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 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 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 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 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要旨亦 可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所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則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仍嚴守該條本文 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私文書通常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查:
㈠同小段12-27、12-72、12-23、12-68、11-42、12-19、11-4 1、12-18、11-39、12-16、11-36、12-13、11-35、12-12、 12-11、11-1、11-32、11-30、11-24、11-22、11-21、11-1 9、12-39、12-61、12-38及12-60 地號等土地,前均為訴外 人徐足所有,於101 年5月3日以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原告所 有;同小段12-72、12-68、12-61及12-60地號,則原屬同小 段12-27、12-23、12-39及12-38地號,係於80年11月15日方 才因逕為分割而分出之子地號;另上開土地上,現有附件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瑞柑新村3、7、11、12、14、17、18、19 、21、23、29、31、32、34、52及53號建物等情,有上開土 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94至95、98至99、10 0至 101、104至105、117至118、121至122、127至130、135 至136、140至143、146至151、156至157、161至164、170至 171、179至180、203至204、219至220頁、卷㈢第 193、195 、205頁;而除上開瑞柑新村3、11、12、21及23號建物曾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本院另查得瑞柑新村 2、4、5 、6 、8、9、10、13、15、16、20、22、24、25、26、27、 28、30、33、35、36、37、38、39、40、51、54、55號等建 物亦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103 年11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 院卷㈤第7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新北 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本院卷㈣第19 6至213頁)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㈤第96至97 頁)可憑,堪信屬實。
㈡【瑞柑新村3號部分】
⒈查瑞柑新村3 號建物原為賴金火所有,賴金火於70年11月30 日死亡,其配偶賴玉蘭於79年3 月29死亡,長子賴靜雄於70 年4 月30日死亡,其子女包括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 麗珍、賴芃蓁賴金火則尚有次子賴哲宗、三子賴金榮、四 子賴天來(58年7月7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五子賴振 興及六子賴振吉(49年8 月30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 七子賴進財(101年2月27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長女 賴春子(35年12月21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次女賴阿 英(44年10月20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三女賴阿美( 45年2月2日出養)、四女賴美珠(48年8 月24日出養)、五 女賴生女(49年8 月30日死亡,查無配偶及子嗣),有卷附 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103年2月20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㈡第37至51頁、卷㈢第134至145頁 )可稽,可知賴金火之繼承人包括賴哲宗賴金榮賴振興 及代位繼承人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等 8 人,是原告就上址建物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賴哲宗賴金榮賴鎮興、賴思琪、賴豪彬賴祥豪賴麗珍賴芃蓁等8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而依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址建物現坐落在同小段12-27及1 2-72地號土地範圍內,占前開土地面積各46及17平方公尺, 可參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又同小段12-72地號係於80年11月1 5日方因逕為分割而由同小段12-27地號分出之子地號,亦



前述;而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瑞柑新村之土地現況,原 屬同小段11-1、12-1、12-2、12-3等4地號,於60年2月15日 方才分割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棋盤狀(除80年11月15日 逕為分割者外),現同小段12-27地號則原屬同小段12-3 地 號土地範圍,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3年9月23日重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本院卷㈣第 227、254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9 月2日北城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柑新村原規畫位置圖影本,亦同 ,本院卷㈢第5、15頁)及同小段12-2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本院卷㈡第180 頁)可參。易言之,上址建物係坐落在前 述之60年2 月15日分割及80年11月15日逕為分割前之同小段 12-3 地號土地內,而其原本規劃位置即在現今同小段12-27 及12-72地號之土地範圍。
⒊上址建物雖曾於62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卷 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103年3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及房屋複丈申請 書影本(本院卷㈢第107、112頁、卷㈣第20、29至30頁)可 憑。惟查,其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62年7月5日房屋 複丈時,係僅長8.78公尺而寬4公尺之1 層面積為35.12平方 公尺之2 層(兩層面積相同)加強磚造住宅,有上開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位置平面結果表 影本可參;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 26日測量結果,該建物現占地面積則達63平方公尺(若因其 為連棟建築物,而認其寬度不變,則其長度約擴展至近16公 尺),且經本院於102年7 月15日及103年10月27日勘驗結果 :其屋前增設鋼架矽酸鈣板遮雨棚,且屋後亦將1、2層樓磚 造建物均外擴至與後排之瑞柑新村13號建物距離僅約一人寬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201、215 、216 頁、卷㈤第11頁)可憑。是該建物縱曾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然其長度與面積已與登記前之房屋測量大不相同 ,無從認定現況建物就占地範圍均有合法權源。 ⒋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本文:「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 下列文件之一:……。」及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類似規 定,係於69年1月23日修訂時增訂(當時係列於第7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 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 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應提出建 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 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築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 ,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在此之前,則並無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 ,應併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規定。即未足以此推論上址建 物於62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已併附使用基 地證明文件,而認就所坐落土地有合法權源。
⒌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本件相關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申請及審核資料原卷,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5月2日以北 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市升格前(99年12 月24日前)於臺北縣政府時期,有關都市計畫外地區農業區 及一定金額以下雜項執照工程、農舍與就地整建證明等執照 核發(含45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等,均委託各鄉鎮市公 所辦理,並未完成辦理套繪,故僅能就本局現有查詢資料予 以提供……經查旨揭使照存根系統、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 築物整合查詢系統皆無取得建造執照資料可稽。……」及於 103年5月1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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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