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0號
KLDV,102,建,10,201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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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米天賜
      林中文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12,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簽訂「龍門(核四)計劃 第一、二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龍 門配字第005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為2億1千6百萬元(承攬金額205,714,286元+營 業稅10,285,714元),各工程項目之內容如系爭工程詳細價 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而系爭詳細價目表係按實作 工程數量結算,即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進場施作之際, 初期尚屬順利,詎料施工中途因被告簽訂之他案承包商開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倒閉,被告未察消防設 施應先行施作之施工順序,竟未協調即逕將原開立公司應施 作之所有工程分由14包分別招標。又因被告未盡其工程介面 施作之協調義務,致使相關得標廠商不顧工序,於重疊時間 內紛紛搶駐廠房一併施作、機具堆疊占用工地現場通道,甚 且有下層管線及設備阻礙,因此,施工現場僅剩狹小通道, 無法再容許移動式施工架移動、接近施工處所。基此可歸責 於被告之情事變更事由,原告被迫改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 作業車等方式進行本件消防系統安裝。而系爭工程關於施工 架材料費之部分,僅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之C1.14項明列移動 式施工架,規格為GIP材質,限高350cm,每個或組單價為6,



400元。依據契約編列,原告本欲依此契約條款就移動式施 工架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詎料因 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變更,致使原告無法再使用移動式 施工架。
(二)原告因改用固定式施工架與高空作業車,至少已支出9,512, 366元:
1.有關於固定式施工架的必要性,可由移動式施工架與固定式 施工架比較得知。移動式施工架之構造以及特定在於,其施 工架底部裝設輪胎,得以移動而具有便利性,因此其優點在 於便於移動,且成本較固定式施工架便宜;惟其缺點在於其 有一定侷限性,如限於高度、具有一定空間允許其移動、施 工範圍僅限於移動式施工架所及、及可施力之處所。相反地 固定式施工架,缺點在於其造價較移動式施工架為昂貴,但 固定式施工架無論是在高度、空間性、施工範圍及彈性都比 移動式施工架更為便利,固定式施工架可以藉由滿搭的方式 鋪滿空間後,克服高度、空間、及施工範圍之限制,如系爭 工程中於施工處所有大型障礙物阻礙施工時,惟有藉由固定 式施工架方得克服施工障礙。
2.原告目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一號機第一分項工程,依系爭工 程第5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及被告所製作之「公開招標標 案之施工架單價統計表」,施工架(連工帶料)每立方米約為 350元,包含「工資161元」及「材料189元」。又依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管制處於94年11月16日所作「核四廠土木 結構施工品質查證主題視察報告」,核四廠每棟廠房結構物 佔地面積約8,640平方公尺(東西向長120公尺,南北向寬72 公尺),地面以上高約56公尺,主體結構可區分為廠房及汽 機台兩大部分。是廠房大小經估算大致上係483,840立方公 尺,經原告估算固定施工架搭設體積則為135,890.93平方公 尺,施工架僅占廠區28%左右(135,890.93/483840)。故以每 立方米189元乘上所需使用固定式施工架之立方米數,則所 需使用固定式施工架施工架之材料費乃高達25,683,386(135 ,890.93X189)元。又依施工架廠商之估計,施工架工資與材 料之比例為八比二,再依系工程粗估所需使用固定式施工架 之體積,並以本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中施工架 搭拆架單價為每立方米350元(包含材料費及工資,計算出總 費用為47,561,824元,原告所得請求額外支出固定式施工架 之材料費用為9,512,366( 47,561,824x20%)元。 2.據原告詳查至99年12月15日單據,其中細項如下,從96年12 月至97年9月向五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購買相關施工架材料 ,如C型鋼、浪板、L型角鋼、自攻螺絲、折讓、鋼管、接頭



、腳踏板、鷹架等材料共1,952,188元;於98年2月至99年12 月向帝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鷹架、倒吊架用、萬向活扣1、 90度固定扣1等施工架材料費用共781,100元;於98年2月至9 9年12月向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施工架而給付租金579,475 元;於97年7月伸鼎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121,0 00元;於96年7月至99年10月向奇美真機械有限公司租用高 空作業車共2,277,340元;於98年2月至98年11月向比力倉儲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共200,491元;於98 年4月至99年5月向全聖機械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共296, 600元,上述共計6,208,194元。上開單據,足證就原告支出 之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至少6,208,194元乃屬 合理且係完成本案工程所必要,並非原告空言主張。(三)本件系爭工程依據實務見解、工程法理及系爭契約條文第8 條、00700一般條款H.2規定,被告本負有提供適當工地予以 原告施作,以及協調廠商施作順序之義務: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定作人有 提供適當工地予承攬人施作義務,且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 人協力義務係真正義務,一旦定作人違反該義務可能應負民 法上損害賠償之責。又縱然承攬人具有高度專業,也無法免 去定作人按時提供合適工地予承攬人之責任。
2.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一)〉 林孜俞律師所著《業主協力義務之爭議》及寰瀛法律事務所 出版之〈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二)〉劉志鵬律師所著《定作人 之協力行為》,定作人確有如期提供工地之協力義務,足見 在學說論理上,定作人應提供適當工地予以承攬人施作。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 合,得指示乙方做必要之修正…。」、00700一般條款H.2規 定:「…,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 圍給乙方使用」,益徵系爭工程中,被告實有協調施工順序 之義務,以供原告及其他廠商得以合理順利之施作。(四)系爭工程因係消防管線工程,應先行施作,此係工程界之定 論。詎被告簽約之他案廠商開立公司倒閉,承接開立公司之 14家廠商,因工期之故紛紛搶駐工地,而產生施工現場大型 機具、設備阻礙致通道狹隘之情形,致使原告無法依預期以 移動式施工架施作,對此被告竟未盡責協調施工順序,是原 告因未能先行施作,而無法再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被迫改 採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施作,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事變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額外支出之費用:
1.原告所施作係消防滅火設備,消防滅火設備自係需以灑水頭 之灑水覆蓋面積最大為設置目標,藉由最大灑水覆蓋面積才 能夠最有效率撲滅火勢達到滅火之目的,此係消防滅火設備 業在施作消防滅火設備之最基礎觀念。為達最大灑水頭覆蓋 面積自應將灑水頭置於最上層,由系爭工程施作3D模型參考 圖亦可發現消防滅火設備原則上係規劃、設計於廠房之最上 層。將消防滅火設備規劃於最上層,除有上開所述最大灑水 覆蓋面積目的外,尚有其他效用,亦即當消防設施先行施作 後,於後續施作過程中,倘若有發生火災等憾事,即可藉由 已施作完成之消防滅火設備予以撲滅,以達施工安全之目的 。
2.承上,消防滅火設備先行施作論理如下:(1)為達最大灑水 覆蓋面積,故應設立在最高處;( 2)因為設立最高,故要先 行施作;( 3)先行施作後,亦可先行啟用,於後續施工時發 揮滅火之效果。故歷來工程施工過程,凡於高處設計、施作 消防滅火設備者,皆會先行施作,此即是原告所主張施工順 序。
3.上開有關於消防設施先行施作之順序之主張,亦可見於黃振 忠先生所著作,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學系碩士論文,〈台 灣中部一般建築工程水電管線系統建置之研究〉第14頁起: 「……研究與工序討論較有直接相關聯的法規為消防法,因 為消防檢查在機電工程進度管控中屬於要徑中相當重要之里 程碑,消防法因逐年修改,消防安檢更為嚴謹,一般而言, 消防檢查通過需要1~2個月的工期,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的 取得息息相關,凡與消防相關之工項皆必須配合此里程碑進 行。因為消防泡沫噴頭與消防灑水頭位置皆需依照消防送審 圖面施工,為確保這些定點放樣位置不受其他管路影響,在 施工序上,亦安排為最先施工工項之一。然而經過許多工地 調查發現,因為工序之安排未盡理想,消防灑水頭常被大型 風管、幹管或一群管排所擋到,甚至消防管藏在諸多管排中 間層,不但影響消防安檢之操作,同時日後維修與檢查亦相 當困難。」據上可悉,消防管線因設置於最高層且基於安全 性考量,本應先行施作之工序,除原告上開推理主張外,亦 經學術論文相互印證,實為工程施作之定論不容輕易推翻。 4.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開工通知,隨依被告指示設置工所、進 行材料廠驗等程序後,便依照契約所定以移動式施工架施工 ,初期相當順利而無履約爭議。嗣後因後續其他廠房陸續施 作時,始發現其他施工現場早已進駐大型機器設備,致原告 無法依據契約所規定之移動式施工架施工,原告本於契約履



行義務下,僅得改用固定式施工架或以高空作業車等施工方 式方得以安裝消防管線。本件妨礙原告使用移動式施工架的 原因有二,首先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開立公司倒 閉後,被告未察消防設施應先行施作之施工順序,逕將原開 立公司應施作之所有工程分由14包分別招標,導致該等得標 廠商於相互重疊時間內紛紛搶駐廠房一併施作,致使工地現 場因機具堆疊占用通道,甚且有下層管線及設備阻礙原告以 移動式施工架施作最上層之消防管線,工程因此無法如預期 進行,簡言之,施工現場未有合理之順序、動線規劃。其次 係被告未能依據工作順序加以協調,以汽機廠房來說:其施 工順序依序為消防管線、汽機大管子、空調風管及電纜線槽 ;又如出入管制大樓暨機組行政大樓,其現場施工順序應該 如下:建築組釋出、裝設儀電各組設備、裝設輕鋼架天花板 及地坪(EPOXY)、輔機組施作(即空調風管)、消防配管施作 ,最末才是電氣組施作。而被告未依據施工順序協調施作, 於本件中讓最高層設備之消防管線先行施作,進而導致本件 原告被迫使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第二個原因即是 被告疏漏未為施工順序協調,倘被告能夠遵照工時,優先由 原告完成施作,亦不致產生本件爭議,而原告在允許移動式 施工架的工作場合中,也遵照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可見原告 有盡遵守契約避免爭議之善良管理義務。本件實係因施工現 場未有合理之順序、動線規劃、被告未能盡責分配合理之工 作時序,導致原告無奈改採固定式施工架而引起爭議。 5.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2條 規定在於調整契約,避免契約因不可預見之因素,導致契約 履行之不公平。又有關於情事變更之追加費用請求權,係在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立場情況下,本於契約公平就民法第 227-2條第1項調整契約之規定。而本件雖係被告未能合理協 調工序,導致原告面臨履行契約時之情事變更,在舉輕以明 重法理下,未能歸責於雙方之輕者尚且受民法第227-2條規 範,更何況是重者於本件明顯可歸責於被告未合理協調工作 順序,導致情事變更之情況。因此,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契約 C1.14項向被告主張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實作實算,又基於本 件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原告再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主張 追加費用,要求被告應該給付未能預料後續增加之固定式施 工架材料費用及租用高空作業車之費用。
(五)若被告確未將施工架費用編列於系爭詳細價目表,而計入契 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中,此部分應屬遺漏項目無疑,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491條、14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架費用: 1.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判斷是否屬漏項須綜合 分析工程圖說、契約規範、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等資料 ,以判斷該項目是否已受估算而計入承攬報酬中,若不為承 攬報酬之估算之內,則屬漏項之情形。本件有使用固定式施 工架及高空作業車之必要,此乃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或缺之 施工方法,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契約規範、工程詳 細表與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編列搭拆工即人員工資部分, 並未編列使用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等材料之項目,故 此部分應屬遺漏項目。
2.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 架材料費用之工程款:
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約定,雖總 價契約價款固定,有利於編列預算,惟若有工程漏列計價項 目之爭議,業主仍不得逕以總價契約為由而規避其給付價金 之責任。系爭契約既有上開漏列計價項目之情形,而原告為 營利事業,並為專業消防系統安裝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 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他造當事人完成任何工作,而 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因此就使用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 業車等之費用,原告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 故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固定式施工架之材料費用。
3.原告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
依民法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就工程契約有漏未 編列之情形,應本於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將契約內容 作適度調整,方維護契約雙方之利益平衡。而法院實務亦以 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作為調整工程契約漏項之處理方式 ,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即認施作數 量之增減不因投標文件任何免除採購機關計價責任之規定而 無法找補,方符誠信與公平原則。原告依系爭工程之需要, 而有搭建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使用高空作業車之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將此部分價格估算入承攬報酬 之中,造成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支出遠遠超出契約所約定 之承攬報酬,對原告必有不公,故原告自得援用上開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施工架之材料費。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第五次契約變更文件,係用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 施工架之估算,與被告同意與否毫無干係,況被告所編列之



C項工程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表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價,亦係經過被告同意用印,換言之,原告以原證9估 算實作實算花費,係符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規範,被告 抗辯未有同意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雖稱同一作業空間原告施工架如何滿搭云云,惟原告所 稱無非係在所需要施工處搭建而已,並非如被告想像搭滿所 有廠房。又原告並未以全部廠區估算施工架搭設之體積,而 僅主張搭設固定式施工架廠區28%左右(135,890.93M3/483, 84 0M3),就原告所施作之消防系統而言,其搭設比例誠屬 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相片,亦可證明原告確係於施 作區域內滿搭,並非空口泛言。
3.被告雖稱施工架費用已編列於管路安裝費用中,但依系爭工 程契約及其相關附件,管路安裝部分實僅包含工資編列,並 無施工架之材料費用:
⑴若如被告所稱依本件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2.2.1「管路 和管吊製造安裝」下,有關系爭工程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 均已包含在管路安裝費中,何以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之C1.14 項下,又列明「移動式施工架」之費用。且就被告所舉證物 、本案工程契約及其相關附件可知,被告所稱管路安裝部分 僅包括「搬運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搭拆架 、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 從上開列舉說明可以得知,管路安裝部分僅編列各種細項之 人工費用,至多有包含施作中消耗性材料,但並未有施作使 用之材料費用,更遑論是施工架之費用,故實無法得證出被 告所稱早已將施工架費用編列於管路安裝中之結論。 ⑵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2.2,乃係關於「機械施 工細則」,實與施工架無涉;且被告他消防改善工程案(龍 門配字第046號)之施工細則,乃將「管路及管架安裝」與「 施工架」分別規定,可見管路、管架實與施工架為不同之概 念。由此足證,被告持本案施工細則中有關「管路和管吊製 造安裝」之規定辯稱系爭工程管路安裝之施工架費用均已包 含在管路安裝費中,至無理由。
⑶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2.2.1「管路和管吊製造 安裝」下,第(20)點之「計價與計量」中,雖載有「臨時管 架、搭拆架」等字眼,惟參他案之詳細價目表可知,施工架 係指施工鷹架、平台、安全扶梯、跨橋、工作台、安全網、 安全母索等,自與臨時管架係指臨時性之管架不同。 4.被告對管線安裝如何編列、施工架費用究係編列於何處,迄 今皆未舉證說明,亦無法回應原告主張施工架編列於C項之 論述,是被告所辯施工架費用早已編列並不可採:



⑴本院曾詢問被告如何計算管路安裝之單價,惟被告竟迄未說 明如何編列管線費用,及施工架費用,僅空口泛言施工架已 編列於安裝管線之中,無視安裝管線費用中僅編列人工費用 ,並未包含材料費用。
⑵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本採購案於編列預算時,先就近已在 工地向施工廠商詢價,因每家廠商特性、規模不一,投標意 願也不同,報價時廠商僅就所知填列,並無強制性,故報價 資料較零散,因在94年詢價,至今已超過8年以上,經歷辦 公室搬遷,無論紙本或電磁檔案,已無法尋找云云。惟依政 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可知被告作為採購單位具有文件保 存之義務,相關見解亦可見於教育部函示(89)台總(二) 字第00000000號:「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採購全部流程之招 標、決標、訂約、監工日誌、施工圖說、圖畫照片、錄影存 證或其他機關內部之簽呈文件等,均屬政府採購法第一○七 條規定必須保存之採購文件,應依『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 』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被告所稱未能提供文件 之詞,顯係推諉卸責,恐係擔心其提出之相關詢價資料無從 證明其所辯稱本案施工架材料費用部分已包含於管路安裝中 。
⑶被告既抗辯施工架費用編列於管線安裝之中,從而管線安裝 費用如何編列、依據為何等資料,實係本件事關重大之資料 ,且被告主張亦係立基於管線編列資料,自係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他造當事人曾經引用者」、第5款「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係應提出於訴訟之 資料。被告既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本院應為與被告主張相反之判斷。
5.被告所引用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下稱系爭 協處報告)中,對於施工架費用是否包含於管路安裝內,並 未有確定結論;且對於施工架費用是否編列於C1.14項目中 ,亦未就C項實際編列項目觀察,是系爭協處報告之結論實 乃率斷而不足採:
⑴被告雖引用之系爭協處報告辯稱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管線安 裝費用中,且C項係專供安全衛生管理用途云云。惟在系爭 協處報告中,原告主要訴求除施工架費用外,尚有管支架/ 管吊架安裝之搭拆架費用,而此管支架/管吊架安裝之搭拆 架費用原告未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故系爭協處報告中有關於 管支架/管吊架安裝之搭拆架費用之結論,實與本件訴訟無 關,被告不能錯將管支架/管吊架安裝之搭拆架費用移花接 木到施工架費用結論。再者,系爭協處報告對於施工架費用 用語係:「若有現場情況不一致而致發生廠商須改變施工方



式而增加費用之情事…經主辦機關審酌確認確有廠商於施工 時所受關聯廠商之干擾等情,就廠商被迫改變施工方式且增 加費用部分合理補償;若無不一致之情事,依據契約相關規 定,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管路安裝』內,廠商不宜另行請 求。」上開文字結構係採取「若…;若…」之假設描述方式 ,且結論上亦有論及若確有發生不一致情況,招標機關仍須 補償,被告卻曲解文字,顯係斷章取義。
⑵系爭協處報告雖以「C1.14移動式施工架」之名稱、編列方 式及該項目位置,而率認該施工架係用於與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用途,非專供給廠商施工用。惟系爭協處報告並未詳細考 量到於本件工程契約中,C1項目中所編列細項並非單純用於 安全衛生管理相關用途,細觀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C1其 他項目,足以發現C1.7電銲面罩、C1.11局部送風機、C1.13 工作用頭燈、C1.15電銲用手套、C1.16橡膠手套、C1.17棉 手套、C1.223氧氣乙炔搬運車等其他項目,電銲面罩、電焊 手套為施作電銲之人員施工所必需,橡膠手套、棉手套為施 作工程所必需,工作用頭燈為工作時照明所必需,氧氣乙炔 搬運車為搬運燃料氣體所必需,局部送風車為維持施工現場 空氣流通所必需,觀諸上開設備使用目的,可知均為施工所 需之必要設備,與勞工安全檢查完全無涉。是以,本於體系 解釋以及事實上用途,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C1 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應係凡涉及施工用途 ,且用於確保工程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用者皆該當本項目 ,從而移動式施工架確係施工所必需之設備,故原告判斷得 從系爭工程契約C1項主張施工架費用,為合理之判斷。系爭 協處報告對此未置一詞,僅形式上從名稱、編列方式及該項 目位置判斷,而未斟酌C1中其他項目編列早已逸脫安全衛生 用途,有裁量判斷之瑕疵。
6.被告辯稱稱C項施工架僅係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用、比例編列 、施工架係機具云云,皆與法條規定、契約條文、實務運作 有違: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編印之<營造 業承攬管理>,其中有關於《附件2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 編列參考附表》:「1、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細項,凡已 列入直接工程之發包項目者(如挖方…等)應予刪除,以避免 重複。2、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若已由『交通維 持』或『環境保護』等費用項下編列者,應予刪除,以避免 重複。…4、工程主辦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等作業需要 ;增列、刪減或調整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詳 細價目表中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本不限於安全衛生檢查用



,而係在工程編列中作編列之補遺用,本有可能因其他項目 未編列,而將施工相關預算編列於此。
⑵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亦規定:「雇主 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 置適當之施工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規定: 「(第一項)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 、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 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 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三、活動式板料使用木板 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 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 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應有三處以上 ,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 十八分之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 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四、工作臺應低於施 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第二項)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 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從上開條文用語可知,條文名 稱縱然係安全衛生,但施工架本係因作業需要而設置,自係 供施工用,絕非如被告所稱因名稱編列於安全衛生下,即僅 得使用於安全衛生檢查用。
⑶又被告因針對本件工程之設計有變更需求,遂再行招標(工 程代碼:MCP046),從其中MCP046工程之招標文件(下稱046 招標文件)觀察,被告於046招標文件中係將施工架搭設及拆 除單獨編列於2.19項,另綜覽046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施工 架項目前後之其他項目,如2.13.1管架安裝、2.14管配置及 雜項材料安裝、2.15管路、管架拆除費、2.15.1管路拆除、 2.20圖面繪製費、2.20.1管支架/管吊架圖面繪製等等,綜 上項目體系觀察亦可得證施工架係單獨編列之項目,其主要 之目的在於施工用,而非限於勞工安全檢查衛生用。故被告 抗辯施工架包含於施作之其他材料費、限於安全檢查衛生用 云云皆不可採。據上可見,施工架之功能非限於勞工安全檢 查用主要用途係施工用,基此回歸契約解釋上,當事人之認 知上施工架主要用途係用於施工用,而非限於勞工安全檢查 衛生,自應依據施工用時施作情形實作實算。
7.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開工通知,隨依被告指示設置工所、進 行材料廠驗等程序後,便依照契約所定以「移動式施工架」



施工,初期相當順利而無產生履約上爭議。斯時原告本欲依 本案契約所載「移動式施工架實作實算」請求工程款,惟被 告公司員工米天賜先生告知原告公司員工江文豐此部分拒絕 原告公司請款,是就移動式施工架部分並無請款資料。原告 公司針對施工架費用部分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並曾獲被 告公司林中文課長於某次會議上表示其後得以「商業協商」 方式協談,是原告公司因信賴被告公司所述,方就施工架部 分從未請款或請求變更契約。
8.原告於準備三狀提呈之單據,皆係用於本件系爭工程用,發 票皆有相關廠商使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商業交易僅係請 款用,根本無從要求對方用印簽章:
依據商業交易習慣,請款單係用於向付款人請款用,實務上 根本不可能期待付款人先行用印,被告所辯顯係不諳商業交 易習慣。原告所呈相關單據,皆經過客戶簽名、用印早已足 證其真實性,其次就與系爭工程相關性,原告早已依時間、 材料等方式足以證明該時原告公司主要需求係供於系爭工程 用,甚且如原證25皆註明係「台電龍門施工處施工用」,已 足證相關單據係用於系爭工程用,倘若被告欲為對其有利之 主張,自係應舉證說明,絕非三言兩語即可論證。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原告得優先施工: 1.原告雖就施工順序提出說明,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說明,並 無可採。尤其電力工程建廠施工順序係由電力廠房內重要或 者大設備(大部分向國外採購)會先行安裝,免得無法搬入或 受到先安裝之設備阻礙無法安裝,而須修改、廢棄或重新採 購。至於原告雖謂須先施作最上層滅火設備始能達滅火之有 效功能,方能涵蓋廠區內其他設備以達防護之目標云云,更 僅係空言泛論,因除有上揭因素之考量外,縱使原告先施作 機械及管路部分,惟在非原告所施作之供水、供電及有感測 器等廠區其他相關工程完成之前,根本不可能啟動系爭消防 設備,遑論有原告上揭所指之滅火功能或目標,是被告並未 規劃系爭工程應先行施作先行完成。
2.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本件使用固定式施工架等肇因於嗣後被告 未能合理協調工作順序,迫使原告支出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 額外支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見原告上揭主張 確係其臨訟之藉詞,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8號照片 或原證29號圖片,其上所列之加註說明均為原告片面之詞, 被告茲予否認,而依該照片形式上觀之,不但無從得知原告 主張之施工順序,亦無從得知該施工架為何人所有,自無從



作為本件訴訟之佐證資料。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乃係於94年10 月28日決標,而就同一施工地點,他標工程開立公司則係早 在91年9月26日決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投標並得標之際 ,本已預見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會同時有其他廠商進行施作 ,不可能僅有原告一家廠商單獨施工。至於開立公司雖於96 年倒閉,致使被告重新招標,惟該其他重新招標之工程亦不 過係接續開立公司本應施作而尚未施作之工作內容,在同一 工作場所之他標工作內容並未有所變更之情形下,即使開立 公司未倒閉,該工作場所本即可能會有多組人員同時進場施 工,而原告於當時亦未曾針對此一因素而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再藉由原先規劃之移動式施工架完成施工,必須被迫改用固 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並向被告請求該額外支出之費用 云云,依此更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空言泛論,並無可 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依實務見解、工程法理及契約條文等, 被告負有提供適當工地予原告施作,及協調廠商施工順序之 義務,以及依實務經驗或學術論為就消防管線之施作順利以 為主張,並謂開立公司倒閉後因承接廠商進駐致使無法依預 期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云云,惟此均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詞, 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上揭情形提出具體之事證, 且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因實際工地施作高度,有使用固定 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之必要,此乃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或 缺之施工方法」,此並經原告於歷次書狀一再敘明,更遑論 開立公司所承攬工程係於91年9月底決標,而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係於94年10月31日決標,是原告之施工順序本即在 開立公司所施作之工作項目之後,根本無原告上揭假設性之 主張存在,是原告再執此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情事變更,而有搭建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 施工架及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必要,惟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 形:
1.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約定應以移動式施工架施工 為其前提,惟原告卻迄未具體提出其主張之契約條款何在, 是在系爭契約並無硬性約定原告僅得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原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既可自行選擇使用固定式施工架、移動 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之情形下,又豈有原告主張因其被迫 使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情事變更之可言?況原告 僅係空言主張本件使用固定式施工架肇因於嗣後被告未能合 理協調工作順序,迫使原告支出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額外支 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更足證原告上揭主張確係其臨 訟之藉詞。




2.系爭契約為總價決標案,應以總價定盈餘,個別單價亦是廠 商投標時即知道,廠商投標時未異議,執行合約時選擇分離 出有利自己項目來要求加價,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更 遑論系爭工程採購案乃係公開招標並以最低價得標,而系爭 契約底價為276,669,702元,原告以216,000,000元得標,其 決標標比約78%,低於底價80%,與第二、三、四標更分別低 3,300萬元、3,800萬元、5,050萬元,甚且依被告答辯(二) 狀第10~11頁整理之附表及被證6號檢附「投標廠商管路安裝 投標價格」可知,原告投標價在管路安裝部分並非最低價格 ,投標價格平均在第二高價,而原告及其他廠商投標時亦未 提出異議,足見系爭工程被告所編價格應無偏低,更遑論由 決標標比(78%)可知,系爭工程顯屬原告低價搶標,而事後 再尋找理由求償,系爭工程應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並無給予補償之理。是無論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使 用固定式施工架、移動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等,此均為原 告可自行選擇之工法,系爭契約並無硬性約定原告僅得使用 移動式施工架,在此情形下,原告既無不可預見系爭工程之 施作會使用到固定式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等之可能,是原告 執此主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以為本件請求云云, 不但於約無據亦與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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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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