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4號
KLDV,101,醫,4,201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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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潘玟錡
被   告 李芳年
訴訟代理人 陳永學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4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具狀、且於同年3 月27 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327,930 元(本院卷二第37、 44頁),復於103 年5 月14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930 元,及自請求加計損害賠償金額 之利息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其歷次所 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 月21日在好康菜店跌倒,肩膀撞到地板,由 救護車送至最近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改制前原名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當時僅頭部及左手 能活動,被告為基隆醫院急診室主任,係當天負責處理急診 之醫師,受理原告之求診。被告讓原告照X光,且於診治後 告知原告「骨頭都是好的」,被告要幫原告打止痛針,原告 認為打止痛針無治療效果而表示不用,詢問可否住院,被告 表示不行,原告遂結帳、索取診斷證明書後回家。同年1 月 24日,原告之傷勢更劇烈疼痛,在沒喝水情形下狂尿,體溫 上升至37.8℃,再由救護車送去基隆醫院急診,仍由被告負 責診治,原告再度照X光,當場接受止痛針注射,脊椎部分 雖緩解不痛,右手仍非常疼痛,向被告反應止痛針為何無法 緩解手部疼痛,被告當時(19時)正與陳輝財醫師交班,向 原告回答不知道即下班離去。被告離開前,有要求原告回家



後作復健運動,原告因而遵照被告囑咐作手指爬梯舉手運動 ,希望早日復原。原告在家持續復健後,情況並未好轉,於 101 年3 月1 日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看診,醫師要求原告作舉右手之動作, 原告舉不起來,醫師要求原告將右手掌張開轉轉看,原告亦 作不出此動作,醫師因此要求原告照X光,進而告訴原告有 骨折情形。原告將先前於101 年1 月21日在基隆醫院急診取 得之X光片拿給醫師看,醫師表示從X光片可看出有骨折, 且當場向原告指出骨折位置,並告知原告目前狀況不能開刀 ,動作需小一點,讓骨頭自然慢慢癒合,除開止痛藥給原告 ,尚表示這種情形不能做復健。原告於數日後又至汐止國泰 醫院做超音波檢查,醫師表示原告之右肩後方筋膜破洞。故 原告持續休養至醫師表示破洞已癒合後,才開始在汐止國泰 醫院及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進行復健。
㈡原告提出之X光片可看見齒狀之骨折及前肩下筋膜之撕裂傷 ,骨頭傷勢未癒合前若進行復健運動,會使傷勢更嚴重,由 於被告查看X光片時疏未發現原告當時已有骨折,告知原告 在家作復健運動,原告因希望早日復原,遵照被告之囑咐作 手指爬梯及舉手運動,結果卻使肩部輕微骨折成為大窟窿及 多處裂紋。倘被告在第一時間幫原告以石膏固定骨折處且不 要求回家作復健運動,或將原告轉往大醫院治療,即不會造 成後來原告長期難忍之疼痛。被告草率之診療行為,致原告 之傷勢更加嚴重,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
㈢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1,327,930元,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930元:
原告為治療上述骨折傷勢及進行復健,曾多次至汐止國泰 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及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就診,前後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7,93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810,000元:
原告是專業看護,於受傷前在慈愛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派遣 至醫院照顧病患之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 ,因上述骨折情形嚴重,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害,每月以45,000元計算,自101 年1 月21日起 算18個月,共計受有810,000元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因疏忽未仔細看X光片,且治療方向錯誤,導致原告 在臥床期間,努力做錯誤之復健動作,使原屬輕微之骨折 轉變成嚴重之骨折,該段期間原告均無法下床,大、小便 均須在床上解決,身體疼痛不堪,原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930 元,及自請求加計損害賠償金 額之利息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在101 年1 月21日、同年1 月24日為急診患者即原告看 診,均符合規定,並無疏失。原告主張於101 年1 月21日被 送來基隆醫院急診,有照X光,被告表示沒有骨折,原告曾 詢問被告可否住院,被告表示不行,原告即索取診斷證明書 返家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101 年1 月24日再來基隆 醫院急診,被告於該日19時下班前曾向原告詳細說明檢查報 告,絕無答以不知道即離去之情事,且該日急診護理記錄單 明確載有:「22:07 IV(點滴注射)完Dr陳輝財已解釋data (檢查報告)予MBD(可以讓患者出院)改OPD(門診)」, 原告若有不清楚病況,於該日22時7 分離院前仍可向陳輝財 醫師詢問。原告於書狀中自述在101 年1 月24日至基隆醫院 急診室時體溫上升至37.8℃,惟實際上護理記錄顯示原告當 時體溫為37.6℃,且急診醫囑記錄單101 年1 月24日紙本單 記載,原告在101 年1 月24日16時42分即已開始大量液體點 滴注射,原告主張其狂尿、醫師不聞不問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並未告知急診醫護人員其有狂尿現象及尿量。 ㈡在101 年1 月21日急診時,被告有親自診療,原告有照X光 片(包含右肩部),當時從電腦之影像傳輸系統(即以電腦 螢幕看數位影像)看不出有移位性骨折,故被告有告知原告 ,從影像中看來沒有骨折,被告有詢問是否需要打止痛針, 原告表示不用。原告在101 年1 月24日由救護人員送來急診 ,當時體溫37.6℃,被告有幫原告抽血檢查、點滴注射,且 再進入電腦系統查詢101 年1 月21日放射線科所提供之報告 ,報告顯示放射線科醫師之判讀結果亦認為沒有移位性骨折 。101 年1 月24日係幫原告照檢查腹部、腎臟、輸尿管、膀 胱之X光片,因原告當時陳述有小便疼痛症狀,該日所照之 X光片主要不是在判斷脊椎,因為在1 月21日已有幫原告照 脊椎側面之X光片。
㈢基隆醫院回覆鈞院之函文中有記載當時放射線科之報告中「 無記載有骨折」,且101 年1 月21日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影 本顯示,該報告第一句為「No definite bone fracture 」 (無具體、確切骨折),該報告醫師領有放射線科專科醫師



證書。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及1 月24日為原告診療時,已 盡到「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在當時、當地之醫療環境 、設施水準之條件下,被告為急診科醫師,判讀X光片結果 記載為「no displaced bony fracture」,且在101 年1 月 24日再次診療時,被告有經由醫院電腦系統查詢由放射線科 專科醫師林志姮醫師之判讀結果,該報告第一句亦顯示無具 體、確切骨折,依據衛生署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之要求 ,被告符合當時急診醫療處置之一般醫療照護水準。 ㈣肱骨粗隆的非移位性骨折,在一般X光之判斷上有其難度, 可能會有遺漏,此有醫學文獻可以佐證。被告是急診室醫師 ,不是骨科醫師,在醫療定位上,係針對維持生命健康最低 標準之緊急醫療;被告在101 年1 月21日有告知原告應繼續 追蹤治療,此由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應續於外科門診追蹤 治療」即足查知。原告之第二次急診主訴是發燒問題,單純 的骨折不會發燒。針對難以診斷之肱骨粗隆非移位性骨折, 可能需要動用到超音波或核磁共振等檢查,此等檢查項目在 急診室無法安排,亦非在急診時必須完成之項目。被告曾建 議原告回門診複查,由專科醫師做進一步之確定診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即醫師李芳年 ,於原告到基隆醫院急診治療期間,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1 年1 月21日及101 年1 月24日曾被送至基隆 醫院急診室接受急診,斯時被告係急診室主任,負責為原告 診療,且原告於101 年1 月21日有照X光,被告向原告表示 沒有骨折,原告曾詢問被告可否住院,被告表示不行,原告 即索取診斷證明書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 出基隆醫院於101 年1 月21日及101 年1 月24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1、6-2、6-4、7 、11頁),並有基隆醫院於101 年8 月21日以基醫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 記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至45-1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於101 年3 月1 日起改至 汐止國泰醫院骨科門診求診,經該院診斷有「右肩肱骨頭粗 隆撕脫性骨折、右肩後續性關節周圍炎」之病症等情,亦據 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於101 年4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一第6-3頁 );復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1 年 11月9 日以(101 )汐管歷字第1214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歷資 料予本院,函文中說明:病患於101 年3 月1 日於本院骨科 就診,主訴右肩於101 年1 月19日拉扯挫傷導致活動不良併 疼痛,經X光檢查顯示右肩粗隆有撕脫性骨折,門診僅告知 病患於本院檢查之結果(本院卷一第127至141頁),另曾針 對本院之函詢事項覆稱:病患於101 年3 月1 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主訴101 年1 月19日右肩捩挫傷導致活動範圍持 續受限且疼痛,理學檢查顯示外傷性肩關節周圍炎,於粗隆 部有明顯疼痛,活動範圍約75度;病患當時有附上外院之X 光片光碟顯示影像,但時間距當時已有六週之隔,且光碟影 像不清楚。因病患當時提供給本院參考之X光片影像資料不 清楚,故安排病患於本院重照右肩X光,據本院於101 年 3 月1 日之X光影像有顯示粗隆撕脫性骨折之徵象,亦有告知



病患本院X光片之臨時診斷。其後病患於3 月1 日之X光影 像報告及7 月3 日核磁共振之報告亦顯示前述之診斷等情, 有該院102 年2 月26日(102 )汐管歷字第1228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21日因跌倒被送至基隆醫院急診時 ,肩部已有骨折情形,且該日在基隆醫院所照之X光片已顯 示有骨折,被告卻未能判讀出有骨折,甚至向原告表示沒有 骨折、可進行居家復健運動等情,並提出其在基隆醫院拍攝 之X光片為證。被告則抗辯其於101 年1 月21日從電腦影像 傳輸系統看不出有移位性骨折,且於101 年1 月24日再進入 電腦系統查詢101 年1 月21日放射線科提供之報告,因報告 顯示放射線科醫師之判讀結果亦認為沒有移位性骨折,故其 於101 年1 月21日對原告表示無骨折情形,應符合醫療常規 等情。本院曾函詢基隆醫院關於101 年1 月21日之放射線科 報告內容,經基隆醫院函覆表示:「有關詢問潘君於101 年 1 月21日至本院急診時曾拍攝X光片,當時放射線科之報告 中,有無記載發現其有移位性骨折之狀況?依代理主治醫師 表示,無記載有骨折」等語,有該院101 年10月12日基醫病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1 頁),且前 述函文檢送之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中,的確有「 No definite bone fracture 」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14 頁),核與被告 抗辯之內容相符。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基隆醫院於101 年 1 月21日所攝X光片及基隆醫院函覆本院之X光影像光碟片, 送請中華國放射線醫學會進行判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由 X光片中可看出有骨折情形,尚未位移,為肱骨大粗隆骨折 (fracture of the humeral greater tuberosity);如由 電腦中查閱所送之X光片之電子檔案,判讀結果無顯著不同 」,有該醫學會102 年6 月7 日(102)放醫字第063號函附 卷足查(本院卷二第67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 1 月21日因跌倒至基隆醫院急診時,肩部已有骨折,且該日進 行X光檢查,「客觀上」從X光片或電腦檔案可查知有骨折 情形,尚堪採信。然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雖有骨折, 惟係屬尚未位移之骨折,對照基隆醫院101 年1 月21日急診 病歷資料,被告在「判斷X光片時間及結果」欄係填載「no displaced bony fracture 」(無移位性骨折,參本院卷一 第41頁背面);而基隆醫院當時由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出具之 檢查報告中,亦表示無明顯骨折情形,且並未在檢查報告中 表明「發現有非移位性骨折」之情事。然而非移位性骨折( 僅裂開,而無位移之明顯外觀)在X光判斷上相較於移位性



骨折更具難度,業據被告提出醫學文獻佐證此等抗辯(本院 卷二第111至122頁)。被告係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是否能 要求被告與骨科專科醫師或放射線科專科醫師針對X光片中 有無骨折之情況具有相同之判讀能力,以及在本件具體個案 中,可否認定被告係「應能發現有骨折、卻疏忽未發現有骨 折」而具有過失,應屬本件相當重要之爭點。
㈣本院為此檢送全案卷證發函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進行醫療糾紛之鑑定,詢問:「1.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 同年月24日為原告診斷病情並提供專業意見,所為之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基隆醫院於101 年1 月21日及同 年月24日均有對原告為X光檢查,從1 月21日之X光片及光 碟內檔案在電腦上顯示之影像觀察,原告是否確實有骨折情 形?以被告係急診科主治醫師(而非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 身分,依醫療常規,可否看出有骨折情形?依一般對於急診 科專科醫師及主治醫師之訓練,被告對於上述影像資料是否 理應具有正確判讀之能力?」前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如 下:「(一)⒈依基隆醫院急診病歷紀錄,101 年1 月21日 李醫師身體診察後,開立X光檢查,並給予病人局部冰敷治 療。X光檢查結束,經李醫師閱X光片後,認為無明顯骨折 ,故建議病人出院。另依病歷紀錄,當日病人自述不需施打 止痛藥物及不需開立止痛藥,此部分於病歷中有病人家屬簽 署以資佐證,故李醫師允其出院返家,符合醫療常規。⒉10 1 年1 月24日病人因持續劇烈背痛及頭痛至基隆醫院急診室 就診,因當時病人體溫37.6℃,呈現體溫上升之情形,故李 醫師為其施行抽血、尿液、腹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並給 予點滴注射及止痛藥物,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0.9g/dL、 血球比容值33.2%、飯前血糖值138mg/dL,其餘項目正常。 另針對病人之背痛,李醫師進一步查閱該院放射線科專科醫 師對1 月21日X光檢查之正式報告,其報告為無明顯骨折( No definitebone fracture)。李醫師係查證前述判讀結果 後,告知病人無骨折情形。依病人到院時之主訴,李醫師所 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 ,診治醫師為陳輝財醫師,而非李醫師。(二)⒈依卷附基 隆醫院101 年1 月21日之右肩X光檢查影像光碟內檔案在電 腦上顯示之影像觀察,可發現病人右肱骨大粗隆處有非移位 性骨折。⒉依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急診醫學 科專科醫師在訓練過程中,僅有一個月之影像醫學訓練,且 學習內容需涵蓋一般性胸腹骨骼肌處放射學檢查、全身各部 位電腦斷層檢查及胸腹部超音波檢查之學習;與放射線(診 斷)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之規定相比,放射線科專科醫



師之訓練中至少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時間全時訓練基礎放射 學檢查,因此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於影像判讀之訓練質量上 ,自難以與放射線科專科醫師相提並論,故李醫師對該病人 之影像判讀能力,應無法超越接受完整訓練之放射線科專科 醫師。因而倘若該院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報告尚無法發現該 肩部部位之非移位性骨折,則實難苛求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 有超越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閱片能力與經驗。依基隆醫院之 101 年1 月21日右肩X光檢查報告,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報 告為「無明顯骨折」。以李醫師身為急診科主治醫師,未能 發現病人右肱骨大粗隆處有非移位性骨折,致使李醫師於10 1 年1 月24日病人就診時,依放射線科專科醫師之正式報告 ,告知病人其X光之檢查報告為無骨折,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1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存卷可 憑(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上開鑑定意見顯已表明急診醫 學科專科醫師之訓練課程係廣泛學習,而放射線科專科醫師 之訓練課程就影像判讀之訓練時數高於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 甚多,以本件情形而言,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出具之報告既未 表明「發現有非移位性骨折」,是否仍能期待被告藉由電腦 影像傳輸系統可正確發現原告之右肱骨大粗隆處有非移位性 骨折,即屬有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能發現有骨折、卻疏忽 未發現有骨折而具有醫療行為疏失,舉證尚有未足。 ㈤查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所設 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 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而鑑定案件之審議,係以 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 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 識,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所有相關病歷、用藥、醫學文 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 所作成,是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真實可信,自足作為本院 審酌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就 X光片之判讀訓練應不只一個月,空言質疑前述鑑定意見, 自有未合。
㈥此外,被告抗辯其在101 年1 月21日有告知原告應繼續追蹤 治療,雖經原告否認在卷,惟細觀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於10 1 年1 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醫師囑言欄確實有記載 「應續於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之文字(本院卷一第6-1 頁) ,足徵被告之陳述確有所本,何況,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所言,其亦認為急診科醫師只是對病患之情況作暫時處理,



並再分科由專科醫師進行後續診斷(本院卷三第74頁),則 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已開立上述建議應續於外科門診追蹤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自難謂被告有何漏未告知 原告應至何項分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之情形。原告雖質疑其 在101 年1 月24日急診時尚有作肩部X光檢查,被告竟仍未 查出原告係因骨折而持續疼痛等情。然而,本院函詢結果, 基隆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1 年1 月24日未再次進行肩部 X光檢查,有該院102 年3 月20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該函文所附之101 年1 月24日放射線一般檢查 檢查報告顯示原告於該日係作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本 院卷二第28至29頁),故原告此等主張應有誤會,且屬無據 。
㈦基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二次急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針 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而, 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要件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證據資料縱 使能證明損害存在,由於侵權行為之上述法定要件在舉證上 並未齊備,尚無從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327,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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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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