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699、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 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又因㈢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 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 開㈠㈡案所定之執行刑及㈢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再於96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18日,於9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7年2 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於9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3 案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 101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 級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 5、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房間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5 、6 時許,在上址住 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西定路附近,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而查獲。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 25日上午6 、7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5日下 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愛二路與仁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 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1699號卷,下稱偵1699卷,第3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872 號卷,下稱偵1872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 背面、第33頁),且被告前開事實欄二㈠㈡查獲時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262號)、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1699卷第5至6頁 ;偵1872卷第9至1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5 年內再犯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如上所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屬適法。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餘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