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98號
KLDM,103,訴,69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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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峻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六0‧九二四九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含MDMA成分之藥錠陸拾捌顆(驗餘淨重二一‧一三00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
梁峻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甲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某日),經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七 月八日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 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 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 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甲乙丙 案與後述丁案可能合併定執行刑,尚未合併定刑,故暫不論 以累犯,後詳)。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罪,犯罪時間 九十九年四月間、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 共二罪,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罪時間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等罪,經本院於以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丁案),經檢察官就丁案中無罪部分(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一 百零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撤銷改判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梁峻 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一號判決,改判梁峻瑞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甫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確定。丁案另 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 0號判決,就前漏未判決之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九



年四月底至五月四日間某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丁案上述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尚未 與前述丁案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 罪刑及上開甲、乙、丙三案所處罪刑合併定刑,既仍有合併 定刑之可能,則暫不宜因甲乙丙三案業已執行完畢即認構成 累犯)。
⒉嗣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一 百年四月二日、四月三日),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八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 百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戊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犯罪時 間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 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確定( 己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犯罪時間一百年七月 二十日、八月二日、八月四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時間一百年八月六日),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六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罪)、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撤回上訴確定(庚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 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辛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 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五日確定(壬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癸案)。另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子案)。再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丑案)。目前在監接續執 行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所處之刑(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至六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本 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 包(純質淨重合計六0‧四一八二公克)、含MDMA成分之藥 錠六十八顆(純質淨重合計一一‧八五公克),其持有不同 品項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在二十公克以上,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惟持有大量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並極易衍生 其他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 驗餘淨重六0‧九二四九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 六十八顆(驗餘淨重二一‧一三00公克),及用以直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九個、六個,衡情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於扣案電子磅秤二台、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 玻璃球一個、夾鏈袋一包、黑紙盒一個,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梁峻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 法持有,竟自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基隆女中附 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總純質淨重60.4182公克)及 MDMA68顆(總純質淨重11.85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11 月15日後之某時,將該等毒品藏放在其向劉哲銘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 ,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山派出所前之上開自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MDMA68顆、電子磅 秤2台、吸食器、酒精燈、玻璃球各1組、夾鍊袋1包及黑紙 盒1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梁峻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張晟偉於警詢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 三 │證人劉哲銘於警詢中之│被告向劉哲銘借用上開自小客│
│ │證述 │車之事實。 │
├──┼──────────┼─────────────┤
│ 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全部犯罪事實。 │
│ │小包、MDMA68顆、電子│ │
│ │磅秤2台、吸食器、酒 │ │
│ │燈、玻璃球各1組、夾 │ │
│ │鍊袋1包及黑紙盒1個 │ │
├──┼──────────┼─────────────┤
│ 五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同上。 │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 │ 鑑定書2紙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書1紙 │ │
├──┼──────────┼─────────────┤
│ 六 │照片110張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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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