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許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21日及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278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刑案部分,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25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復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上開(五)、(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 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2 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相隔約1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同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 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大慶大 城社區門口,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阿志」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68公克 )後,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駕駛座前方儀 表板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 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予警 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驗 送,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聰華有前述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 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 年9 月8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 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 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僅0.2190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
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警 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自行向警察、檢察官坦 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 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供參 (偵卷第3 頁、第6 至7 頁、第31至31頁),堪認被告所 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雖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志」之男子所購 買,並提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偵卷第7 頁、第32頁)。然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早已經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監聽在案,且該門號使用者業經羈押,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足徵 被告供出上游與警方查獲上游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又其持有扣案之 海洛因,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2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油漆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6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七)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 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 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