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97、1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30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嗣並於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㈤上開㈢、㈣所定應執行刑於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並於103年7月21日管 束期間屆滿。
二、本案事實:
彭和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於103年5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 000 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富貴市場」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3年6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 000 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富貴市場」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彭和正因假釋經法院命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驗尿,該署觀護人分別於103年5月21 日及同年6 月16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及 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彭和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後又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 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逕為起訴 ,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和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卷第65頁、本院 卷第39頁、第51頁反面),且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嗣並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 08號卷第4頁、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卷第3頁、第 4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本案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所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25頁);其以往尚有麻藥、煙毒、毒品及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 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參以被告因罹患食道癌,健康情形已屬不佳,亟待接受治 療,尚無量處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