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蕭銘毅律師
被 告 陳廷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傑律師
被 告 李竣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許家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劉易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呂錦銘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林燿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94號、第2011號、第2246號、第2476號、第2477號、第2506
號、第2507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廖祐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所示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行動電話、識別證 、A4公文信封及手提袋,均沒收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⒖ ⒘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⒓⒔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
貳、李竣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⒊⒏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⒏「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叁、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⒌⒚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⒌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 示偽造之公印文及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⒏⒖⒘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⒏⒖⒘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⒌⒍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肆、劉易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⒙⒛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⒙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五之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⒍⒑⒗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⒗「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伍、呂錦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⒓⒔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⒓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罪名及應 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之一編號⒔⒕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
陸、李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七之 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⒗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⒗「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柒、陳廷任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⒑至編號⒙所示偽造之造之公印 文、行動電話、識別證、A4公文信封及手提袋,均沒收之。捌、林耀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以上4 人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及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仔」 成年男子之人等共組兩岸詐騙集團,由杜志傑等4 人指使在 臺集團各幹部透過旗下車手頭,在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網
咖吸收青少年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假冒健保局人員、替代 役、警察、書記官、檢察官及法務部專員等公務員行使職權 ,隨機撥打電話,向接電話之人佯稱遭盜用冒名辦理醫療保 險給付、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為由,要求接電話之人提供保 證金、存款監管云云,向接電話之人施以詐術,俟接電話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即派出所吸收之青少年駕駛擔任車 手頭、車手、把風、取款手等角色,駕駛冒名租得之小客車 ,至約定地點,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公文書予受 詐騙之人,以取信之,並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贓款 由擔任車手頭角色之人交予集團幹部,再由杜志傑統籌分配 各階層佣金,車手頭抽取1.5% 佣金、開車抽取1% 佣金、 取款(娃娃)抽取1 %佣金、介紹人抽取0.5 %佣金,其餘 贓款由杜志傑與大陸幕後首腦「大仔」朋分。民國103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6 日之期間,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 、劉易昌、呂錦銘、李俊宏陸續經吸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陳廷任則係經林耀萌於103 年5 月4 日介紹之下,參加上 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尚有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黃○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李俊宏及陳廷 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 維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呂錦銘另與杜 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錦銘獨自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方法,向潘力強等人詐騙財物(詐騙時間、地點、金額 、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查獲情形:
㈠103 年3 月20日,呂錦銘向附表一編號⒚所示陸麗珍詐得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後,駕駛冒名租得之0471-99 號小客車 ,在臺中市大里區興大南街與國光路2 段路口,因發生車禍 ,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為警發覺呂錦銘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係通報涉案車輛,而查悉附表一編號⒚所示呂錦銘向陸麗 珍詐欺取財之情形(呂錦銘此部分所犯,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呂錦銘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附表 一編號⒈⒉⒊⒓⒔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呂錦銘其餘所犯 ,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或係經其餘共犯先供出,而 為警查獲)。
㈡103 年3 月24日,李俊宏與少年黃○偉向附表一編號所示
彭滿妹詐欺取財未遂後,在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18巷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駕車迅即逃離,經警在後追緝 ,嗣於臺北市萬芳區萬利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李俊宏所有 供己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103 年5 月6 日,廖祐嶔及陳廷任詐騙附表一編號所示石 素蘭現金60萬元得手後,2 人即分道而行,廖祐嶔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縣民大道3 段,因形跡可疑,為 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查後,廖祐嶔坦承附表一編號犯行, 並扣得詐欺集團所有而供廖祐嶔持以犯附表一編號之A4公 文信封袋4 只及手提袋1 個、供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⒎⒓ ⒔⒖⒘⒚所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YAVI廠牌行 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廖祐嶔所有供己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ZTE 廠牌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員警依據廖祐嶔之供述,在臺中高鐵站尋線查 獲欲交付贓款之陳廷任,並當場查獲詐騙所得之贓款60萬元 (業經石素蘭領回)、供犯附表一編號所使用之偽造書記 官劉天富名義之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YAVI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附表編號所示犯 罪無關之高鐵車票票根1 張。廖祐欽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所示犯行,並 接受裁判(廖祐欽其餘所犯,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 或係經其餘共犯先供出,而為警查獲)。
㈣103 年5 月15日,員警依據廖祐嶔之供述,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00街 000 巷00弄00號,拘提李竣丞到案,並扣得李竣丞所有供己 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號:A00000 2ACA50A2,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在臺中市○○區 ○○街0 巷00號-11 ,拘提許家祥到案,並扣得許家祥所有 而無本案無關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A00000000D90 2 F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李竣丞並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附表一編號⒊⒋⒏所示犯行 ,並接受裁判;許家祥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坦承附表一編號⒖⒘⒚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李竣丞 、許家祥其餘所犯,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或係經其
餘共犯先供出,而為警查獲)。
㈤103 年6 月3 日,員警依據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之供述 ,通知劉易昌到案,劉易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坦承附表一編號⒍⒑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劉易昌 其餘所犯,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或係經其餘共犯先 供出,而為警查獲)。
㈥103 年6 月17日,員警依據陳廷任之供述,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 號,拘提林耀萌到案。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李俊 宏、陳廷任及林耀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 劉易昌、呂錦銘、李俊宏、陳廷任及林耀萌等人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 被害人潘力強等人證、書證及物證可佐,被告廖祐嶔、李 竣丞、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李俊宏、陳廷任及林耀 萌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件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李基琴、編號⒋被害人藍麗雲、 編號⒒⒕被害人許玉蓮等人所收受偽造之公文書,雖因被 害人李基琴、藍麗雲及許玉蓮等人將之撕毀而未據扣案, 然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均係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參酌係同一詐騙集團於 相近時間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在經警查獲前,應係偽造同 一公署公文書之常理,認上開各編號所示均係行使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文書。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劉 易昌、呂錦銘、李俊宏、陳廷任及林耀萌等人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 、劉易昌、呂錦銘、李俊宏、陳廷任及林耀萌等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 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李俊 宏、陳廷任及林耀萌等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論罪及宣告沒收
㈠被告廖祐嶔部分
⒈被告廖祐嶔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祐嶔此部分 所犯,分別與被告李竣丞(附表一編號⒉⒋部分)、呂 錦銘(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許家祥(附表一編 號⒚)、陳廷任(附表一編號)、少年劉○文(附表 一編號),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 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祐嶔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 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共8 罪)
,被告廖祐嶔於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劉○文共同 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廖祐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所示犯行,並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審理時 到庭證述在卷(證言頁碼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廖 祐嶔此部分所犯之刑度。被告廖祐嶔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公印文、行動電話、識別證、A4公文信封4 只及 手提袋1 個,分係偽造之公印文及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 所有供被告廖祐嶔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分依刑法第21 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廖祐嶔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 案物各次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 所示)。
⒉被告廖祐嶔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僅 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廖祐 嶔此部分所犯,分別與被告李竣丞(附表一編號⒊)、 呂錦銘(附表一編號⒊⒖⒘)、許家祥(附表一編號⒖ ⒘),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 編號⒊⒖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廖祐嶔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 罪)。被告廖祐嶔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⒓⒔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即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供被告廖祐嶔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廖祐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⒊⒖⒘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各次沒收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
㈡被告李竣丞部分
⒈被告李竣丞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竣丞此部分所犯,分別 與被告呂錦銘(附表一編號⒈⒉⒋)、廖祐嶔(附表一 編號⒉⒋),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 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李竣丞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 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共3 罪)。被告李竣 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 一編號⒋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 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本 院103 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言頁碼詳如 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李竣丞此部分所犯之刑度。被告 李竣丞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印文、行動電話,分 係偽造公印文及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李竣丞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分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李竣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各次沒收情形,詳如附表 一編號⒈⒉⒋所示)。
⒉被告李竣丞如附表一編號⒊⒏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僅止 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李竣丞 此部分所犯,分別與被告廖祐嶔(附表一編號⒊)、被 告呂錦銘(附表一編號⒊)、許家祥(附表一編號⒏) ,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 ⒊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竣丞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 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共2 罪)。被告李竣丞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犯 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本院103 年12月12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言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 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被告李竣丞此部分所犯之刑度。被告李竣丞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即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供被告李竣丞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李竣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許家祥部分
⒈被告許家祥如附表一編號⒌⒚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祥此部分所犯,分別與 少年黃○偉(附表一編號⒌,被告許家祥行為時尚未滿 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適用)、少年劉○文(附表一編號⒌,被告許家祥行 為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廖祐嶔(附表一編號⒚)、 呂錦銘(附表一編號⒚),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 、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 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⒌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家祥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 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共2 罪) 。被告許家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 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⒚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 警劉庭仲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證言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⒚所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許家祥此部分所犯 之刑度。被告許家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公印文、 行動電話,分係偽造公印文及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供被告許家祥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分依刑法第219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⒌⒚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各次沒收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⒌⒚所示)。
⒉被告許家祥如附表一編號⒏⒖⒘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 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 許家祥此部分所犯,分別與被告李竣丞(附表一編號⒏ 部分)、廖祐嶔(附表一編號⒖⒘)、呂錦銘(附表一 編號⒖⒘)、李俊宏(附表一編號)、少年黃○偉
(附表一編號,被告許家祥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 ,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 ⒏⒖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家祥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5 罪)。被告許家祥於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 ⒖⒘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於本院 103 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言頁碼詳如附 表一編號⒖⒘所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許家祥此部分所犯之刑度。被 告許家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⒌⒍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許家祥犯附表一編號 ⒖⒘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⒖⒘所示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各次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⒖⒘ 所示)。
㈣被告劉易昌部分
⒈被告劉易昌如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⒙⒛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易昌此部分所犯, 分別與被告李俊宏(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少年黃○ 偉(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⒙⒛,被告劉易昌行為時尚未滿 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適用)、少年劉○文(附表一編號⒐⒒⒙⒛,被告劉 易昌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 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 (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⒙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易昌係各以一個詐 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 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共5 罪)。被告劉易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偽造之公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劉易昌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⒐⒙⒛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各次沒收 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⒐⒙⒛所示)。
⒉被告劉易昌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⒗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僅 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劉易 昌此部分所犯,分別與被告李俊宏(附表一編號⒍⒑⒗ )、少年黃○偉(附表一編號⒍⒑⒗,被告劉易昌行為 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少年劉○文(附表一編號⒍⒑⒗, 被告劉易昌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及杜志傑、劉柏政 、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⒍⒑⒗),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易昌係各以一個 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共3 罪)。被告劉易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⒍⒑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本院103 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在卷(證言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⒍⒑所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劉易 昌此部分所犯之刑度。被告劉易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呂錦銘部分
⒈被告呂錦銘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⒓⒔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58 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⒈⒎⒓另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 明文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 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呂錦 銘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 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 書認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特種文書應為刑法 第212 條,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211 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認定,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 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告知被告呂錦銘此部分所犯法條後 ,依法予以審理。被告呂錦銘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與被告李竣丞(附表一編號 ⒈⒉⒋)、廖祐嶔(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及杜志 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 ⒓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杜志傑、劉柏政 、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呂錦銘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 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共6 罪)。被告呂錦銘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⒓⒔ 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本院103 年 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言頁碼附表一編號⒉ ⒓⒔所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被告呂錦銘此部分所犯之刑度。被告呂錦 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印文、行動電話、 署名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分係出於偽造、變造或共犯 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呂錦銘各次所用之物,爰分 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呂錦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⒓⒔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扣案物各次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⒎⒓ ⒔所示)。
⒉被告呂錦銘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僅止於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呂錦銘此部 分所犯,分別與被告廖祐嶔(附表一編號⒊⒖⒘)、被 告李竣丞(附表一編號⒊)、許家祥(附表一編號⒖⒘ ),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 號⒊⒖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錦銘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 罪)。被告呂錦銘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 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本院103 年12 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言頁碼附表一編號⒊所 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被告呂錦銘此部分所犯之刑度。被告呂錦銘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 表六之一編號⒔⒕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即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供被告呂錦銘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在被告 呂錦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㈥被告李俊宏部分
⒈被告李俊宏如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宏此部分所犯,分 別與被告劉易昌(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少年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