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7號
KLDM,103,訴,357,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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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一五‧一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一三八‧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零二年六月八日前某日,為供己施用之目的,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復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下午某時,於基隆市孝四路某處,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或七日某時, 於基隆市孝三路某旅社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 」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 成五包。林志雄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一併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五八六七號自 小客車而持有之。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在上 開自小客車內(停放地點不詳),以將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取其中少許份量,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林志雄欲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逮捕,並附帶搜 索上開車輛,於車內扣得海洛因八包(警秤毛重二十公克; 驗餘淨重十五‧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警秤毛重 一三八‧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六個等物。而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雖於扣案後遭侵占,惟其中一部分經轉賣而於另案扣 押,另案扣案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純質淨重為十




‧0四七九公克、四‧五四二二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二 十公克以上。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一百零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二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八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 、玻璃球吸食器六個(同卷第二六、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卷第五二至六八頁扣案物照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初步鑑驗結 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同卷第三七、三八頁 )。扣案海洛因(粉末檢品)八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五‧一九公克 ,驗餘淨重一五‧一一公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同卷第一二三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 ,依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游進旺侵占後,分別賣給傅豪德一七‧九五一0公克 、五‧0八一公克,嗣經警查獲,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而遭游進旺出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 獲扣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 (白色結晶塊一袋)淨重一七‧九五一0公克,取樣0‧0 00三公克,餘重一七‧九五0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 一0一四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 五四八號卷第二九頁);後者(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淨 重五‧0八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五‧0 八0八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一0六三三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同卷第三十頁)。再經本院調取該二包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純質 淨重,檢驗結果:⒈白色結晶塊一袋。淨重一七‧九五0七 公克,取樣0‧一四七一公克,餘重一七‧八0三六公克,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八九‧四,純質淨重 一六‧0四七九公克。⒉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淨重五‧0 八0八公克,取樣0‧一八九八公克,餘重四‧八九一0公 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八九‧四,純質 淨重為四‧五四二二公克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七五五一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六八頁)。
㈢綜上情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並由目前另案 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其純質淨重為一六‧0 四七九公克、四‧五四二二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二0‧五 九0一公克等情以觀,亦可推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遭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警秤毛重一三八‧五公克),其純質淨 重已在二十公克以上。
㈣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既將 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 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 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 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而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 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購入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合併持有 ,再同時取其中一部分混合施用,應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 ,持有大量毒品,則足以助長毒品流通。並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一五‧一一公克,及 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八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警秤毛重一三八‧五公克,及盛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五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雖未於本 案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業經執行沒收銷燬,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六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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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