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102年度緩字第
981 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第7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帳本貳本、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秀鈴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於上 述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 議字第15324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簽注帳本貳本、簽注單拾貳張,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 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 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於上述時間內,接續 為上開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4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 103 年11月24日止,是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亦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4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 徵,亦經核上開卷宗屬實,該案件所查扣之簽注帳本貳本、 簽注單拾貳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簽 注單12張、簽注帳本2 本扣案可佐,是上開查扣之簽注帳本 貳本、簽注單拾貳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 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