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2、告訴人黃陳春代之指述。3、診斷證明書乙 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