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誠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黃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
,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友誠竊盜,免刑。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㈠ 黃友誠為智能障礙之患者,其因此心智上之缺陷,而致其 為下列行為時,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03年4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內,於貨架上,徒手竊取 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4元之男性內褲3 件,得手後 即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內。
二、查獲經過:
黃友誠嗣持該店內之奶茶及礦泉水至櫃檯結帳,欲掩飾其前 開之竊盜犯行,適於結帳完畢後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鈴, 而為該店之店員朱曉菁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朱曉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 6 頁至第8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 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 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24頁、第6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朱曉菁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 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智能障礙患者,其因此心智之缺陷,致其為本 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屬實,此有該院103年11月13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385 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精神狀態 ,被告上訴指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為354 元,甚為輕微,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以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尚 嫌過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衡諸上情,本院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後 ,有仍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