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54號
KLDM,103,簡上,154,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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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逸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
123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2 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 別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拘役25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汽車違規佔用斑馬線在先 ,經告訴人勸阻要求移車後,不僅不予理會,尚出言辱罵告 訴人,又強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人格、 身體均遭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業已針對科刑時所審酌注意之情 狀,詳細列載於判決書內(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 )。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綜 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逸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飛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飛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行為並非妥 適,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吳飛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飛逸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將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義二路口處 ,等候其妻高孟雅,適謝邦才行經上開路口處發現吳飛逸上 開車輛違規停車,經謝邦才告知吳飛逸車輛佔用斑馬線並請 移車,吳飛逸不予理會,謝邦才即以手機拍攝吳飛逸車輛後 離去,詎吳飛逸謝邦才上開拍照舉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下車跑向上開 路口騎樓蛋糕店前將謝邦才攔下,向謝邦才侮罵:「俗辣( 臺語),你住哪裡,馬上把手機的照片刪掉」等語,足以毀 損謝邦才之名譽,並接續以手用力拉扯謝邦才衣領,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謝邦才之行動自由,且致謝邦才因此受有胸部擦 傷之傷害。嗣經謝邦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邦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飛逸之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謝邦才
│ │筆錄 │說「俗辣」,且有拉告訴人│
│ │ │背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謝邦才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再被告就上開傷 害及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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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