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點陸肆參肆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 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4月30日釋放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 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下午 3、4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合計淨重9.9140公克、驗餘淨重9.9138公克)。因其 係毒品調驗人員,乃於同日晚上 7時50分許先行前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採驗尿液,翌日(5日)凌晨1時 44分許,員警再將其送至基隆市警察局拘留所,在為其搜身 時,又在其上衣口袋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 0.5630公克、驗餘淨重0.5628公克)。員警隨即將其帶回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5日)凌 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再為 警在其皮夾內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 0 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始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輝前於103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4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 1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命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反 面),然辯稱:在伊住處所查扣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標」所有,「阿標」與伊本同在屋內,當員警敲門時,「 阿標」就趕緊從後門跑掉。另在伊口袋及皮夾內所查扣之毒 品亦非伊所有,員警當時曾在伊住處門前對伊搜身,倘伊上 衣口袋內確藏有該包毒品,豈可能未被員警搜獲,而員警實 施搜索時,曾脫掉伊之上衣,嗣後再將該上衣還給伊,伊懷 疑口袋內之該包毒品應係在該段期間遭人栽贓所致。又在警 察局時,伊即將身上所有之東西含該皮夾,均交由警方保管 ,若皮夾內有該包毒品,同樣應早已遭員警查扣,伊懷疑此 包毒品亦係遭人栽贓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 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其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30號卷第6、7頁,第2270號卷第3、12至15、18至23 、31至34、37、46至49、52、88頁);而扣案白色結晶塊8包 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10.6434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10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扣案上開 8包毒品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上開 6包毒品,係在其所有之背包內 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270號 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李建日、 李明志、石正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70 號卷第82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雖被告與「阿標」 於員警前往搜索時,曾同處於被告上開住所內,但「阿標 」於員警敲門,被告詢問係何人,員警答稱係警察局人員 ,持搜索票欲搜索時,即瞬間從後門逃跑,員警追至後門 攔截仍為其逃脫等情,業據證人李建日於偵查中、證人石 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82頁、 本院卷第36頁),顯見「阿標」當時係倉皇逃離,該6包毒 品倘係「阿標」所有,其為能迅速逃脫,衡情應係將之隨 手棄置在現場,豈可能尚有閒暇,將該 6包毒品藏妥於被 告之背包內。
⒉除上開6包毒品外,另2包毒品分別係在被告之上衣口袋及 皮夾內為警查扣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人張治平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員警按門鈴要找被告時,伊剛好要離開被告住 處,其中1位員警就將伊留下來盤查身分,另2位員警架住 被告,伊在被盤查身分時,有聽到一些吵鬧的聲音,並看 到被告上衣已遭脫去而赤裸上身,伊不知道該上衣放在何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證人張治平所證述之上開 情節,核與證人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搜身, 所以將被告之上衣撩起來,因為被告沒有穿內衣,以致撩 起上衣時就看到赤裸的上身,伊等並沒有脫掉被告之上衣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相符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未曾供稱:員警於搜身時,有脫掉伊之上衣等語( 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5至9、28至30、42至44、70至72、74 至76、81至83、87、95、96頁);況斯時(6月4日)正當 夏日,被告僅穿著一件上衣(見證人石正雄上開所證), 而該上衣僅左側有 1個口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 帶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此情形,員警僅須將被告之上衣向上撩起,即可達到搜 身之目的,實無脫掉被告上衣之必要。綜合上情,此部分 之搜索過程,應以證人石正雄所證述者為真實,證人張治 平上開所證,應係觀看角度不同而有誤認,尚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據證人李灝諺於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 5日凌晨2時45分許,伊哥哥即被告打電話通知伊到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在拘留所時被告有要警方交 給伊1個黃色塑膠袋,內有皮夾、證件及現金等物,叫伊 帶回去,後來被告叫伊從塑膠袋內拿出皮夾,從裡面拿錢 及身分證給他,伊從皮夾內拿現金出來給被告時,有1小 包夾鍊袋內裝結晶物品,從皮夾內之夾層掉出來,為警查 扣等語(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57、58頁),足見該包毒品 係證人李灝諺於翻動被告皮夾之際,不慎從夾層中掉出, 而非員警主動查獲。而員警在此之前已自被告之背包及上 衣口袋內查扣7包甲基安非他命,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再栽贓之必要;況若非被告要 求證人李灝諺翻動皮夾拿出現金,該包毒品已隨證人李灝 諺領回皮夾而攜回被告住處,亦不可能從皮夾之夾層內掉 出,倘員警有意栽贓,應會再主動搜查該皮夾,而無任由 證人李灝諺領回之理。
⒊上開 8包毒品,或從被告之背包、上衣口袋或皮夾內查扣 ,且被告上開所辯,又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上開8包 毒品應係被告持有無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念及犯 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驗餘淨重共10.64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8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至本案雖另扣得吸食器2組、磅秤1台,惟上開器具係在被告 上開住處沙發旁之小包包內經警查扣,該小包包及上開器具 應係「阿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227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又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器具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