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2號
KLDM,103,易,38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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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杰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杰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陳松杰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杰原係新北市貢寮區福隆社區發展 協會(下稱福隆社區發展協會)第5 屆理事長,該協會於民 國102年10月2日改選理監事,然陳松杰僅當選理事,未連任 理事長,其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0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 在福隆社區發展協會2樓會議室所召開之該協會第6屆第2 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中,霸占主席臺,時間長達30分鐘,因而使 會議停止進行,並妨害該協會之理、監事權利之行使,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 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



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 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 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 號、97年度臺 上字第4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係以證人即福隆社 區發展協會第6 屆理事長魏高美玉、證人即福隆社區發展協 會總幹事魏福來之證述,以及開會場現場之照片等資料,為 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 稱:102年11月22日當天,伊係因為接到貢寮區公所之公文 要求福隆社區發展協會於理事長交接後再行召開理監事會議 ,而至會場,伊當時於念完公文的大意後,即行離去,伊當 日並沒有霸占主席臺及阻撓會議的進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福隆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之理事長,其於102年10月 2 日福隆社區發展協會改選理監事後,雖經選任為理事,然 並未續任該協會之理事長,而改由魏高美玉魏福來擔任, 並經該協會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並經證人魏福來、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劉瑀潔 及證人魏高美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福隆社區發展協會因被告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1條之規定,將該協會之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 案、財務及人事資料等造具清冊,且未於該協會新任理事長 於102年10月2日選出後之15日內,亦即102 年10月17日以前 將該等清冊移交新任理事長魏高美玉魏高美玉遂以該協會 第6屆理事長之名義,於102年11月22日召開該協會第6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依法通知該協會各理監事與會等事實 ,復據證人魏福來魏高美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並有證人魏福來提出福隆社區發展協會開會 通知書、工作計畫、討論事項及送達回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 110頁、第104頁),亦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於接獲上開會議之通知後,因認福隆社區發展協會尚 未辦理理事長交接,新任理事長魏高美玉逕行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係屬違法,遂於開會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在福隆 社區發展協會2樓會場之報到處,於該會議名冊上登載「作 廢」字樣(此部分涉及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魏福來



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並於 會議開始後,端坐於主席臺前,宣讀新北市○○區○○ 000 ○00○00○號函:「建請福隆社區發展協會於完成理事長交 接後,再行辦理該協會第6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之內容,並 對於該次會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魏高美玉見狀,於對被告 聲稱:沒有接獲被告宣讀之公函,該次會議之召集係為合法 ,伊要繼續開會等語後,站立在主席臺旁,續行主持會議。 會議進行中,被告除仍坐立於主席臺位置外,並持續以言語 質疑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復因此與其他理監事發生言語上之 衝突,因而導致會議短暫中止,嗣因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 始行離開會議之現場等事實,亦據證人魏高美玉魏福來黃連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至 第95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㈣按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 、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 ,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 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15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 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 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督導 各級人民團體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福隆社區發展協會係 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稱之社會團體,自應受督導各級人民 團體第11條第1項之規範,自不待言。被告既為福隆社區發 展協會第5屆之理事長,其自非不得知悉依法應於新任理事 長選出後辦理交接。再前開條文既規定「逾期未完成移交者 ,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 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則舊任理事長縱逾期未完成移 交,亦不影響新任理事長本於該協會理事長之職權召集該協 會理監事會議之效力,被告稱其係以對於福隆社區發展協會 所召開該協會第6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 ,始為前開之行為,自非有理,且其以上開之方式杯葛會議 之進行,亦確已妨害該協會其餘理監事職權之行使。 ㈤又本案證人魏福來雖證稱:被告霸占主席臺,並將理事長魏 高美玉趕到旁邊去云云,然據證人魏高美玉證稱:102 年11 月22日當天,坐在主席臺,伊想說他要坐就讓他坐,其實伊 也沒有叫他離開,伊就站在旁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足認被告於開會當日雖端坐於主席臺,且於會議中 持續以言語質疑上開會議之合法性,並曾與與會之其他理、 監事發生言語上之衝突,然魏高美玉並非因被告有何對於與 會之其他人施加有形之暴力行為,而站立在主席臺旁主持會 議,被告復未曾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足以抑至他人之意思決



定或行動之自由,則被告前開之舉,縱有可議之處,亦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以該罪論擬 。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已妨害福隆社區發展協會之其 餘理監事職權之行使,而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然本 件公訴人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積極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 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㈦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松杰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 ,福隆社區發展協會在該協會2樓會議室,召開該協會第6屆 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簽到名冊上書 寫「作廢」二字,並予以撕裂,致該簽到名冊不堪使用。復 因不滿其未獲通知參加福隆社區發展協會第6屆第4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而於103年5月6 日上午10時許,福隆社區發展協 會召開該協會第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時到場,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於里長發言時,將茶水倒在主席臺會議桌上 阻撓會議進行,復將茶水潑往告訴人即該協會總幹事魏福來 之身上,因認被告陳松杰另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同法第352條之 毀損文書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及第35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銷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松杰被訴毀損文書及公然侮辱罪案件,依 法應告訴乃論,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起



訴後,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魏高美玉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告訴人當庭提具之「撤回告 訴聲請狀」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爰均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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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