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百零三年度執
聲字第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七九 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支付鑫漢企業有限公司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 按月每月十八日前給付一萬元至付清為止。據鑫漢企業有限 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陳報受刑人截至當時僅給付九萬 元,尚有一萬元未付。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 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 ,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揆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其立法 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 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漢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該判決附 記事項記載:受刑人應給付鑫漢公司十萬元,給付方式為: 受刑人應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 給付一萬元(共十期)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前開金額匯款至鑫漢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略)帳戶等情,該判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止 ,共計給付九萬元予鑫漢公司,嗣即未再給付等情,有鑫漢 公司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付款情形表、存摺 節本影本等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士檢朝執子一0二執緩二三三 字第二0四二一號函通知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到署繳交賠償鑫漢公司十萬元之收據;復於一百 零三年七月七日以士檢朝執子一0二執緩二三三字第二三二 九五號函通知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到署繳交賠償鑫漢公司十萬元之收據,該函文經向受刑人戶 籍地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詳細地址詳卷)於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日送達,經以寄存方式為之。另向受刑人居所基隆市 信義區東光路地址(詳細地址詳卷)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退 回。士林地檢署又通知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 十時到署,該傳票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 十五日送達,以寄存方式為之,向受刑人上開居所基隆市東 光路地址送達,亦因該址「查無此人」遭退回。上開各情, 有各該函文影本、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雖自一百零三年五月起即未再按時給付,且士林地檢 署未能傳喚受刑人到案。惟查,受刑人業已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止,履行給付九萬元,僅餘一萬元未 為給付,參酌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百分之九十)之給付, 所餘未給付金額一萬元亦非至鉅,已難僅憑受刑人未履行全 部給付,或士林地檢署未能傳喚受刑人到案,即推認受刑人 係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為履行而屬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 節重大」。且遍查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並未見其說明受 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之事證可供查 核,此外,復查無卷存事證足認原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