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679號
KLDM,103,基簡,167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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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蘭珍
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二五五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蘭珍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十九行記載「 犯意聯絡」之文字,應更正為「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風氣,殊 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之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劉蘭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蘭珍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珠海小吃店」 之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通知服務小姐坐 檯陪酒等工作。詎劉蘭珍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以該酒店 之場地供林亭瑩(綽號小愛)、林香桃(綽號開心)、林雪 美(綽號小露)、張郁瑩(綽號小莉)、丁琴(綽號東東) 、劉秀美(綽號A咪)、喬勇洪(綽號小洪)等7位已滿18 歲之女子坐檯陪酒,該酒店之消費模式,原則上以2.5小時 為1節,包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位男客另收200元 ,若需服務小姐坐檯陪酒,尚需支付每位小姐每節坐檯費 300元、小費與酒菜另計(上開7位服務小姐均無底薪,以坐 檯費中之300元及男客支付之小費為收入來源),劉蘭珍即 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之經營模式招徠男客以增加該酒店之營 業收入。適熊志雄王志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 等3人於103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至「珠海小吃店」消費, 劉蘭珍明知店內服務小姐林亭瑩、林香桃、林雪美張郁瑩丁琴、劉秀美、喬勇洪等7位均無底薪,會為賺取坐檯費 及小費及刺激客人再度前來消費增加自己收入與店內營收在 包廂內為褪去衣物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 蘭珍向熊志雄等3人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引導3人進入該 店3號包廂,復通知林亭瑩、林香桃、林雪美張郁瑩、丁 琴、劉秀美、喬勇洪等3位服務小姐及其本人進入系爭包廂



內坐檯陪酒。該期間內林香桃、張郁瑩、喬勇洪等人為賺取 小費100元,即陸續自行褪去上半身衣物或下半身衣物,以 此猥褻方式賺取金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張郁瑩褪 去下半身衣物後,為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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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蘭珍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係珠海小吃店負責人,否│
│ │之供述 │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小姐喬勇洪之證述│坦承有脫下一點內褲,露一下│
│ │ │下半身,否認有裸露胸部,是│
│ │ │客人自己把手伸進去摸的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小姐林香桃之證述│坦承客人熊志雄有拉其左邊衣│
│ │ │服,看其左邊胸口上刺青是刺│
│ │ │的還是貼的,否認有裸露奶頭
│ │ │供客人吸吮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小姐張郁瑩之證述│坦承警察臨檢時,將裙子拉好│
│ │ │,另女警對其搜身時,發現其│
│ │ │並無穿胸罩情事 │
├──┼───────────┼─────────────┤
│ 5 │證人即服務小姐林亭瑩之│證明證人張郁瑩(小莉)在該│
│ │證述 │店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脫│
│ │ │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並藉此牟│
│ │ │利之事實。 │
├──┼───────────┼─────────────┤
│ 6 │證人即會計陳佩菁之證述│證坦承其為珠海小吃店會計之│
│ │ │事實。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坐│
│ │ │檯小姐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 │ │辯稱:不知道店內小姐有脫衣│
│ │ │陪酒情事等語。 │
├──┼───────────┼─────────────┤
│ 7 │證人即客人王志剛警詢之│證明當日伊前往珠海小吃店消│
│ │證述 │費時,當日其旁邊的小姐喬勇│




│ │ │洪有裸露胸部、另旁邊不知姓│
│ │ │名的小姐應該都有脫到,以此│
│ │ │猥褻行為,並藉此牟利之事實│
├──┼───────────┼─────────────┤
│ 8 │證人即客人熊志雄警詢、│證明當日其前往珠海小吃店消│
│ │偵訊之供述 │費時,係由被告劉蘭珍帶至包│
│ │ │廂及以點檯方式叫小姐進來,│
│ │ │當日小姐林香桃有裸露胸部、│
│ │ │另被告當日與其他2、3位小姐│
│ │ │亦有以脫下內褲方式跳舞之猥│
│ │ │褻行為,並藉此牟利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員警朱德旺、周文│證明員警臨檢時,有拍到其中│
│ │鈞偵訊之證述 │1個小姐褪去內褲,現場還有2│
│ │ │、3個褪去內褲,但未注意被 │
│ │ │告有無脫上衣或褲子,另有看│
│ │ │到內衣藏在小姐旁邊,但沒有│
│ │ │人承認係該內衣所有者之事實│
├──┼───────────┼─────────────┤
│ 10 │基隆市政府函、商業登記│證明珠海小吃店負責人即為被│
│ │抄本 │告劉蘭珍
├──┼───────────┼─────────────┤
│ 11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珠海小吃店內設有包│
│ │ │廂臨檢指示燈之事實 │
├──┼───────────┼─────────────┤
│ 12 │蒐證光碟影像檔案、翻拍│證明蒐證錄影檔時間約2分鐘 │
│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時,見一紫衣女子(即小姐張│
│ │ │郁瑩在拉辮裙子,檔案2分3秒│
│ │ │至5秒,該紫衣女子拉裙子遮 │
│ │ │住黑色內褲,該畫面與案卷第│
│ │ │62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
├──┼───────────┼─────────────┤
│ 13 │臨檢紀錄表、現場相關位│證明小姐林香桃坐在客人熊志│
│ │置圖 │雄的旁邊之事實 │
├──┼───────────┼─────────────┤
│ 14 │上班服務小姐名冊、3號 │證明小姐張郁瑩等7人有在珠 │
│ │包廂消費清單、扣押物品│海小吃店上班之事實 │
│ │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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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