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PHUONG(陳氏芳,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PHUONG (陳氏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被告TRAN THI PHUONG (陳氏芳)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第25頁) 。
㈡證人即共犯邱金於本院10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言(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19頁反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與邱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足以危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 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 人人數、時間長短、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被告係外國籍人士,因一時失慮,介紹同國籍之黃氏 玉在臺非法工作,犯後已表知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邱金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THI PHUONG(即陳氏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國人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CD00000000
上揭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金與TRAN THI PHUONG(即陳氏芳)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來台工作而逃逸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 而抽取佣金之犯意聯絡,明知HOANG THI NGOC(即黃氏玉, 越南籍)為逃逸外勞,竟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7月 3日止,媒介逃逸外勞黃氏玉,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樓43號A床病房,非法為不知情之雇主陳明珊看護其罹患 腎臟疾病住院治療之父親陳邦業,並由黃氏玉每5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即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中,從中抽 取每5日1,500元(每日300元),作為渠2人仲介服務費用以 牟利。嗣於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病房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金於警詢│1.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同│
│ │及本署偵查中之│ 案被告陳氏芳於上開時地,媒介│
│ │供述 │ 黃氏玉為雇主陳明珊看護其父陳│
│ │ │ 邦業,並由陳明珊每5日支付 │
│ │ │ 10,000元(每日2,000元)之看 │
│ │ │ 護費(共19日,計38,000元) │
│ │ │ 予黃氏玉之事實。 │
│ │ │2.渠2人由黃氏玉每5日收取10,000│
│ │ │ 元之看護費用中,從中抽取每5 │
│ │ │ 日1,500元(每日300元)做為仲│
│ │ │ 介服務費用以牟利之事實。 │
├──┼───────┼───────────────┤
│ 2 │被告陳氏芳於警│1.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同│
│ │詢及本署偵查中│ 案被告邱金於上開時地,媒介黃│
│ │之供述 │ 氏玉為雇主陳明珊看護其父陳邦│
│ │ │ 業,並由陳明珊每5日支付 │
│ │ │ 10,000元(每日2,000元)之看 │
│ │ │ 護費(共19日,計38,000元)予│
│ │ │ 黃氏玉之事實。 │
│ │ │2.惟渠否認有由黃氏玉每5日收取 │
│ │ │ 10,000元之看護費用中,從中抽│
│ │ │ 取每5日1,500元(每日300元) │
│ │ │ 仲介服務費用以牟利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氏玉於警│1.其係經由越南籍友人PHAM THI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TRINH(中文名:范氏貞、以下 │
│ │述 │ 稱之,業於102年7月2日遣返出 │
│ │ │ 境)電話聯繫後,前往基隆長庚│
│ │ │ 醫院找陳氏芳,經陳氏芳媒介為│
│ │ │ 雇主陳明珊看護其父陳邦業,並│
│ │ │ 由陳明珊每5日支付10,000元( │
│ │ │ 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共19 │
│ │ │ 日,計38,000元)之事實。 │
│ │ │2.渠每5日收取10,000元之看護費 │
│ │ │ 用中,由陳氏芳從中抽取每5日 │
│ │ │ 1,500元(每日300元)做為仲介│
│ │ │ 服務費用以牟利之事實。 │
├──┼───────┼───────────────┤
│ 4 │證人陳明珊於警│證明黃氏玉擔任其父陳邦業在醫院│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看護工作,並由其每5日支付 │
│ │之證述 │10,000元(每日2,000元)之看護 │
│ │ │費(共19日,計38,000元)予黃氏│
│ │ │玉之事實。 │
├──┼───────┼───────────────┤
│ 5 │證人林美云於警│1.證明陳明珊於102年7月3日支付 │
│ │詢之供述 │ 黃氏玉自10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 │ │ 7月3日止(共4日)之看護報酬 │
│ │ │ 8,000元予被告邱金之事實。 │
│ │ │2.被告邱金從中抽取800元(每日 │
│ │ │ 200元)做為其仲介服務費以牟 │
│ │ │ 利之事實。 │
│ │ │3.被告邱金交付剩餘7,200元由其 │
│ │ │ 轉交給被告陳氏芳之事實。 │
├──┼───────┼───────────────┤
│ 6 │黃氏玉居留證、│1.佐證黃氏玉係非法逃逸外勞之事│
│ │外勞居留資料查│ 實。 │
│ │詢表、陳明珊付│2.佐證陳明珊於102年7月3日支付 │
│ │款收據影本各1 │ 黃氏玉自10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 │份 │ 7月3日止(共4日)之看護報酬 │
│ │ │ 8,000元予被告邱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金、陳氏芳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