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662號
KLDM,103,基簡,166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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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陳菱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 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 ㈤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
陳菱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嗣警方因陳菱崇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通知其至警局說明, 其於警方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 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警方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經查,被告陳菱崇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㈠、㈢、㈣、 ㈤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 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數次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係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 、第40頁至第41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9 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 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既於 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 查卷第4 頁),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自應前開條 文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3.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毒 品、賭博、竊盜及妨害投票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 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 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 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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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