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630號
KLDM,103,基簡,1630,201412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8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其自備之 鑰匙,竊取楊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翌(1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 路邊停車格,查獲正欲發動上開機車之張英誠,並扣得上揭 鑰匙1 支,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英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鳳之夫陳銀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12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13頁)。 ㈤鑰匙1 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 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