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復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8年度基 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99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⑶、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⑷、101年度基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詎張雅雯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綽號「點哥」之友 人陶玉翰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似 有人聚集於上址內吸毒之檢舉情資,乃於103年6月11日晚間 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看時,因陶玉翰適巧外出,張雅雯 應門接受警方盤查詢問,而於員警尚未有任何事證而有張雅
雯有施用或持有毒品及工具等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置 於該處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1.7210公克,驗 餘淨重共1.720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見被 告103年6月1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 頁反面、103 年6 月12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24頁、第27頁);而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N00000000 、見 偵卷第41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同卷第40頁)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 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 」,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 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17樓友人陶玉翰租屋處,因警方接獲檢舉而前 往查看時,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扣案,並坦承施用;然員 警僅因接獲「似」有人「聚集吸毒」之檢舉而前往瞭解查看 ,並無該屋內係何人或係被告吸毒、持有毒品或工具之事證 ;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有其持有毒品、吸食工具或有施用毒品 之跡象前,即主動將放置於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吸食器等物交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自首)。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 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 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
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服務 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1扣案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共計1.721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鑑驗、驗餘淨重1.7208公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證字第17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9頁),經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44頁【第50頁同】),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 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8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 103 年6月1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 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