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536號
KLDM,103,基簡,1536,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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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豪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豪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點零捌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更正為「102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傅豪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於102 年11月14日至被告所營金 華飯店之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雖主動交出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游進旺」,惟員 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因對「游進旺」實施通訊監 察而查悉販毒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非因被 告供出「游進旺」,進而查獲毒品上游,從而,無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5.081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5.0808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102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 32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傅豪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豪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經營 之金華飯店客房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址金華 飯店辦公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0 810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豪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傅豪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 (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 3年6月26日,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初犯 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古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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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