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勝鴻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0000甲000000 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卯○○(綽號「陳勝少」)與0000甲000000(民國88年11 月 間出生,身分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甲女 )係於102年9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其後卯○○並以FA CEBOOK社群網站(卯○○於該社群網站之匿稱為「陳秘密」 )將甲女加入好友後,2 人即以兄妹相稱。嗣卯○○經由甲 女之告知,知悉甲女為國中2 年級之學生,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於甲女為 下列之犯行:
㈠卯○○於102年9月2日晚間6、7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 區南榮路之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卯○○於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間之某日中午,卯○○ 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中泰賓館」202 號房,未 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
㈢卯○○於102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金中泰賓館」20 7 號房,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查獲經過:
嗣甲女於將上開卯○○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告知於甲女之 同班同學癸○○(身分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癸○○再告知予甲女之另名同班同學己○○(身分詳如卷 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癸○○與己○○因覺不妥, 遂分別以書寫紙條及口頭告知之方式,將上開情事告知予甲 女之導師吳○○(身分詳卷),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身
分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乙男)經由吳○ ○之告知後,偕同甲女至警局報案後,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甲女(起訴書漏載)及乙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卯○○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告訴人乙男為甲女之父、證人己○○、 癸○○及吳○○、徐○○(身分詳卷)分別為甲女之同班同 學及學校之師長,渠等之姓名核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 身分之資訊,依據上開規定,亦須併予隱匿,合先敘明。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9 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己○○、癸○○及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經辯護人爭執彼等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彼等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言,經提示彼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 供彼等觀覽後,彼等均證稱筆錄所載之供述內容,均係按照 彼等之供述而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 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足認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係彼等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核無遭違法取供之 情事。另參以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甲女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 頁)、甲女於警詢時所繪製被告租屋處屋內位置圖(見偵查 卷第11頁)及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診斷驗傷書等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 爭執卷附被告與甲女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對話紀錄之證 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及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查報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 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被告犯案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進行拍攝或複製,其 與卷附癸○○與己○○用以告知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 之紙條1紙及甲女、乙男、己○○及癸○○ 之代號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 彼等證物,尚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
案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曾於102年9月4 日帶同甲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之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曾經假藉乙男之名義,幫甲女 以電話向甲女所就讀學校請假,遭甲女之家人誤會伊為甲女 的男朋友,故甲女之家人才叫甲女對伊提起本件之告訴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公訴人之起訴,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述為 主,另輔以被害人同學及師長之證述,以作為本件論述之依 據。然被害人之同學及師長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事情之始末, 而係聽聞被害人轉述事情之經過,彼等之證言,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另被害人稱其係遭被告性侵3 次 ,然與證人吳○○證稱:證人己○○及癸○○說被害人被人 家上了,有2 次等語,顯然不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相 關之證據,足證被害人所指3 次性侵害之犯行等理由,而為 被告為無罪之辯護。經查:
㈠甲女為88年11月間出生,於本判決本案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 時間,均尚未年滿14歲,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佐。又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甲女, 其後被告復以FACEBOOK社群網站將甲女加入好友後,被告與 甲女即以兄妹相稱。嗣被告係經由甲女之告知,而知悉甲女 為國中2 年級之學生,當時甲女尚未滿14歲等事實,亦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5頁),核與甲女之指述及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7頁、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均足為認定。 ㈡被告之綽號為「陳勝少」,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核與甲女之指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12頁反面),復有警方提供甲女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3 次與甲女性交之犯行 ,然本判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證 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 反面)。對此,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有甲女前開單一之指述 ,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犯行云云。 然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此之所 謂其他證據,係指除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者而
言。故如依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害人之指述並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再者,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有直接與間接兩 種,若間接事實亦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時,既可據之推 認直接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44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第2 次發生性交行為時,亦係 至「金中泰賓館」時,其與被告入住時,並未辦理投宿登記 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此與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查報告載稱:「查閱本市○○路00號金中泰賓館旅宿登 記簿,諶嫌於102年9月10日有投宿該賓館202 號房之紀錄, 該賓館人員表示有時客人來僅休息2 小時,不一定都有登記 」語相符,復有「金中泰賓館」所提供之投宿紀錄附卷可參 ,足認甲女前開所述,並非子虛。
⒉再者,本件甲女於被告與之為第2 次性交行為後,曾向癸○ ○告知此一情事,其後癸○○於將此一情事告知予己○○後 ,己○○與癸○○復曾以紙條將此情事告知於吳○○,嗣甲 女復於被告與之為第3 次性交行為後,告知於癸○○,其後 癸○○乃再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告知予吳○○,吳○○於得 知後,復曾詢問甲女,甲女有向其坦承曾與甲女所稱為「乾 哥哥」之人發生3 次性關係等事實,亦據證人癸○○、己○ ○及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4頁 至第55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另 證人即甲女所就讀學校之生活教育組長徐○○亦已明確證述 :甲女在徐○○對其進行訪談後,已明確指稱與之發生上開 性交行為之人為其乾哥哥即綽號「陳勝少」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 頁反面)。是由此等事實,對照甲女之前開指述 及證述,暨上述㈡之事實以觀,甲女所指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之人即為被告,且甲女對於與其性交之對象及次數與證人癸 ○○、己○○、吳○○及徐○○所述均為一致,且無前後供 承不一之情形。
⒊再由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之身體部位確有「鬼頭」之刺青, (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由該刺青之部位係位處被告之右 上臂至前胸部位觀之,被告如未將上衣脫去,一般常人實難 以知悉其身體上之刺青為一「鬼頭」之圖樣。再者,被告與 甲女如係單純以兄妹相稱之交往關係,則被告應不至於甲女 面前裸露上身。然而,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均得指 出被告身體部位存有刺青之特徵外,甚得辨識該等刺青係為 「鬼頭」之圖樣(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98頁),則客
觀上尚非能夠排除甲女係因被告與之為性交行為,而窺知被 告身體有上開刺青圖樣之可能性。
⒋另據證人癸○○之證述,甲女與證人情同姐妹,且無話不談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甲女當無向癸○○ 故為虛偽陳 述之理由。且本件係因甲女將被告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告 知予癸○○,經由吳○○告知於乙男,再由乙男陪同甲女至 警局報案,業據甲女於明確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3頁)。 故甲女於告知癸○○上開情事之際,乙男既尚未知悉甲女所 指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甲女復未能預見其將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於癸○○後,癸○○會再將上開情事 告知於吳○○,則甲女又豈有可能因乙男或甲女其他家人之 要求,故意向癸○○虛偽陳述甲女與被告發生3 次性關係之 事?
⒌綜上,甲女對於被告本件與甲女性交犯行之指述及證述,雖 係甲女之單一指述,然有上開之證據及事實足為佐證,自堪 信為真實。
㈤再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癸○○與吳○○所證甲女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癸○○有一起寫紙條將甲女與 男生發生性關係之事告知予吳○○,其與癸○○將紙條交予 吳○○後,癸○○又向其告知有第3 次,所以該紙條上寫的 是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將紙條交給吳○○後,吳○○有找其面談,當時其 有向吳○○說甲女與男生發生2 次之性關係,但後來其又有 向吳○○說有第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以及 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又問甲女是否曾與 男生發生性關係,甲女說有與男生發生3次之性關係等語( 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彼等所為之證言 ,並無辯護人所指不一致之情形。
㈥又辯護人固又以甲女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就乙男對於 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向被告道歉,且甲女之親屬復曾因 本案件向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 實,主張甲女指述被告與其性交,並非實在云云。惟被告與 甲女既以兄妹相稱,且甲女對於被告存有男女情感之情愫( 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復自承與甲女無任何恩怨或仇恨( 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1頁反面),衡情甲女應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據卷附被告與甲女於FACEBOOK網站上 之對話紀錄,甲女從未向被告坦認其於警詢指述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係出於不實之指述,則甲女究係因為對於被告作 為不實的陳述,抑或係因為其指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使被告
將來有遭刑事訴追之可能,有損甲女與被告間之情誼,始對 於被告道歉,並非無疑。況甲女於證人徐○○對其進行訪談 時,對於被告否認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有「很生氣」 的情緒反應,復據證人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反面),益徵本件甲女對於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並非妄語 。又有關甲女之家屬曾要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部分,依被告 所稱:該200 萬元係因伊曾以乙男之名義向甲女所就讀之學 校請假,甲女之姑姑要伊賠償200 萬元,才會沒有事,甲女 之姑姑說伊這樣是誘拐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則 甲女之家屬縱曾向被告要求賠償200 萬元,顯亦與本案無涉 。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事主張甲女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指 述為不實在,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 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 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 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 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且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 之少年女子故意犯為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又被告如本判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行,所犯前開之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
,然被告3次與甲女性交之犯行,均未曾違反甲女之意願, 其後2次犯行,亦係在被告與甲女2人獨處時,於情熱衝動下 所發生,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 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輕忽被害 人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曾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件犯行 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考慮其行為之侵害尚非嚴重,認其 在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讓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⒊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未曾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其犯行對於甲女之身心業已造成相當之損害,於考 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爰於所宣告之緩 刑併命被告向甲女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⒋再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克制 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殊嫌淡薄,為匡正其偏 差之行為,並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僅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 之損害賠償,猶有未足,爰再於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以外, 併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
⒌末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罪宣告緩刑時,應併 付保護管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 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 導及督促,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 導,以資加強法治教育,俾免其再犯。
⒍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