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9號
KLDM,102,訴,249,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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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美智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
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應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褚美智之夫李振銓方天祿同係經營貨櫃車運送貨物之承攬 業務,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方天祿李振銓共同在基 隆市○○區○○路○號王安貨櫃場後方合夥經營運輸事業, 並共同雇用褚美智為會計,惟雙方業務獨立。因方天祿承攬 運送貨物,領取貨櫃時,必須簽發支票予委託運送之貨櫃場 ,作為押款之用,或簽發支票作為司機之工資、車輛修理費 ,故於八十五年間起,即將支票簿、印章及存摺交褚美智保 管。詎褚美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除附表 一犯罪行為編號六之部分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 方天祿之授權,於九十五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 止,共計九次(附表一所示票載發票日前約略三個月〈可能 為三個多月前,但未及四個月〉之某日;附表一所示票載發 票日相同者,為同時偽造),冒用方天祿名義,盜蓋方天祿 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二十二張,偽造完成後,交付予 杜麗鳳廖英里林素華葉蓬蓬、「黃碧秀」、賴麗如等 人(詳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⒑之支票係「黃碧秀」 向褚美智借用外(無證據證明「黃碧秀」與褚美智有犯意聯 絡),附表一其餘支票則分別交付附表所示行使對象作為借 款擔保而調借現金供褚美智自己使用,致使各該行使對象陷 於錯誤而允為借款,於扣除利息後,交付附表一所示借款金 額予褚美智。嗣經廖英里賴麗如等人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方天祿追討債務,方天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天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美智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刑 事陳報狀),且有告訴人方天祿偵查中指訴、證述(九十八 年度交查字第九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一百零一年度偵緝 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及證人杜麗鳳、賴 麗如、葉蓬蓬陳述在卷(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九一號卷第二 九、三十頁;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卷第一七七至 一七九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一百零一 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二至三七、四十、四一、四四 、四六至五八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犯罪行為編號一至五、七至 九行為後,本案關於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號令公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非主張證券票面價值而 取得財物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 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⒑外,均係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使各該行使對象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票載發票日約略三個月前某 日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同一日之支票均為同日開立,並於開 票當日就拿去調借現金等情(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而本案並無卷存證據證明附表一票載發票日為同 一日之數張支票,係分別於不同日期開立,爰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附表一票載發票日相同之支票均為同日開立,先 予敘明。被告附表一犯罪行為編號二、四、七、八、九部分 ,各係於同日偽造同一被害人方天祿之數張支票,既各於密 接時間內完成,且均同係出於借款目的,應認為各係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被害法益各只有一個,各只成立 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0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編號六部分外),係本於同一目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九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之其歷次偽造支 票之張數為一張至五張不等、面額為十二萬餘元至共計一百 萬餘元不等之犯罪情節,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 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 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酌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面額、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未有共識致尚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附表 一犯罪行為編號一至三之犯行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惟宣告刑均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指明。偽 造有價證券支票二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方天祿 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冒用方天祿名義盜蓋方天祿 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五張,偽造完成後,交付予林 素華、許光輝廖英里等人調取現金周轉自身債務。嗣經廖 英里等人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方天祿追討債務,方天祿始悉 上情,而訴請偵辦,案經方天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及支票影本、支票往來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⒈、⒋支票係用以支付 同行間之運費。附表二編號⒉之支票係支付修理費。附表二 編號⒊之支票係用以支付運費。附表二編號⒕之支票亦用以 支付運費;該等支票均係執行業務之需要而開立,並非偽造 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提出之上開辯解,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⒎、⒏、⒒、⒓)支票經查明資金流向,對被告抗辯無意 見;附表二編號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⒕)支票經詢問告訴 人確係支付運費,告訴人願承認是正常程序開立的票等情( 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虛構,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 支票,應係出於誤會而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簽發附表二



所示支票係屬偽造等情,容有誤解。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犯罪│支票│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㈠行使對象 │主文 │
│行為│編號│日 │ │ │㈡借得金額 │ │
│編號│ │ │ │ │ │ │
├──┼──┼────┼─────┼─────┼──────┼────────────┤
│一 │⒈ │96.3.25 │600,000元 │RHo490810 │杜麗鳳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564,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附│
│ │ │ │ │ │ │表編號⒈所示支票沒收。 │
├──┼──┼────┼─────┼─────┼──────┼────────────┤
│二 │⒉ │96.4.25 │400,000元 │RHo490825 │杜麗鳳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376,000元及5│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附│
│ ├──┼────┼─────┼─────┤64,000元,共│表編號⒉、⒊所示支票沒收│
│ │⒊ │96.4.25 │600,000元 │RHo490826 │940,000元 │。 │
├──┼──┼────┼─────┼─────┼──────┼────────────┤
│三 │⒋ │96.5.31 │400,000元 │RHo497954 │杜麗鳳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564,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附│
│ │ │ │ │ │ │表編號⒋所示支票沒收。 │
├──┼──┼────┼─────┼─────┼──────┼────────────┤
│四 │⒌ │98.3.25 │221,500元 │RHo554946 │廖英里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211,53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附│
│ ├──┼────┼─────┼─────┼──────┤表編號⒌至⒏所示支票沒收│
│ │⒍ │98.3.25 │221,500元 │RHo554948 │林素華 │。 │
│ │ │ │ │ │約208,210元 │ │
│ ├──┼────┼─────┼─────┼──────┤ │
│ │⒎ │98.3.25 │201,600元 │RHo554933 │賴麗如 │ │
│ │ │ │ │ │352,674元及5│ │
│ ├──┼────┼─────┼─────┤0,000元,共4│ │
│ │⒏ │98.3.25 │220,300元 │RHo554932 │02,674元 │ │
├──┼──┼────┼─────┼─────┼──────┼────────────┤
│五 │⒐ │98.3.31 │125,000元 │RHo554938 │葉蓬蓬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21,25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附│
│ │ │ │ │ │ │表編號⒐所示支票沒收。 │
├──┼──┼────┼─────┼─────┼──────┼────────────┤
│六 │⒑ │98.4.1 │30,000元 │RHo427212 │呂陳麗琴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附│
│ │ │ │ │ │ │表編號⒑所示支票沒收。 │
├──┼──┼────┼─────┼─────┼──────┼────────────┤
│七 │⒒ │98.4.25 │226,500元 │RHo560813 │葉蓬蓬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219,70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附│
│ ├──┼────┼─────┼─────┼──────┤表編號⒒至⒔所示支票沒收│
│ │⒓ │98.4.25 │233200元 │RHo560801 │賴麗如 │。 │
│ ├──┼────┼─────┼─────┤435,370元 │ │
│ │⒔ │98.4.25 │227,510元 │RHo560803 │ │ │
├──┼──┼────┼─────┼─────┼──────┼────────────┤
│八 │⒕ │98.5.25 │156,000元 │RHo560832 │廖英里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148,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附│




│ ├──┼────┼─────┼─────┼──────┤表編號⒕至⒘所示支票沒收│
│ │⒖ │98.5.25 │150,300元 │RHo560818 │葉蓬蓬 │。 │
│ │ │ │ │ │145,791 │ │
│ ├──┼────┼─────┼─────┼──────┤ │
│ │⒗ │98.5.25 │139,800元 │RHo560816 │賴麗如 │ │
│ ├──┼────┼─────┼─────┤267,000元 │ │
│ │⒘ │98.5.25 │143,050元 │RHo560815 │ │ │
├──┼──┼────┼─────┼─────┼──────┼────────────┤
│九 │⒙ │98.6.25 │215,060元 │RHo560830 │葉蓬蓬褚美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208,608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附│
│ ├──┼────┼─────┼─────┼──────┤表編號⒙至所示支票沒收│
│ │⒚ │98.6.25 │186,400元 │RHo560836 │林素華 │。 │
│ │ │ │ │ │175,216元 │ │
│ ├──┼────┼─────┼─────┼──────┤ │
│ │⒛ │98.6.25 │193,350元 │RHo560837 │葉蓬蓬 │ │
│ │ │ │ │ │187,550元 │ │
│ ├──┼────┼─────┼─────┼──────┤ │
│ │ │98.6.25 │214,400元 │RHo560839 │賴麗如提示 │ │
│ ├──┼────┼─────┼─────┤184,360元、5│ │
│ │ │98.6.25 │195,300元 │RHo560838 │0,000元、152│ │
│ │ │ │ │ │,713元,共38│ │
│ │ │ │ │ │7,073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
├──┼────┼─────┼─────┤
│⒈ │98.3.31 │ 11160元 │RHo560811 │
├──┼────┼─────┼─────┤
│⒉ │98.3.31 │ 9000元 │RHo560807 │
├──┼────┼─────┼─────┤
│⒊ │98.4.5 │ 181780元 │RHo560805 │
├──┼────┼─────┼─────┤
│⒋ │98.4.15 │ 16240元 │RHo560814 │
├──┼────┼─────┼─────┤
│⒌ │98.4.30 │ 161148元 │RHo5549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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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