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8號
KLDM,102,智易,8,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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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蓁
      朱翠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及目錄捌本、外接硬碟肆顆(編號三、五、七、九),均沒收。
朱翠玉無罪。
事 實
一、朱品蓁於其姪女朱翠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因違反著作權法 等案入監服刑後,接手經營管理基隆市○○路00號之「全家 誼玩具店」,其明知下列事項: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 軟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 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卡匣、家庭用電視遊樂器、掌 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遊樂器交流配接器及上開遊樂器週邊 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已在國際間行銷多年, 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三至七、附表 八編號①所示之盜版光碟、遊戲卡匣、任天堂NDSL遊戲主機 ,該光碟標示面、卡匣外殼、遊戲主機外觀上有未經授權之 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三至七、附表八編號①所示),且附表 三、四、五、七及附表十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光碟、硬碟、轉 接卡、記憶卡、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盜版遊戲,透過電視遊 樂器與DS遊戲機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侵害日 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上開所示商標 權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卡匣、 軟體、光碟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足對外表示上 開商品係該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 書。




(二)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下合稱任 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該主 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 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 ,須經Wii主機比對該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 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不得執行,此為著作權人 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 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 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復明知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提供如附表十編號②記憶卡內所示,足以破解、破 壞或規避Wii 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改機軟體,而致使經改 機後之Wii 遊戲主機(如附表九所示)得選用原廠主機所未 有之遊戲頻道,不經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 之機能,而可直接執行Wii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執行之盜 版遊戲軟體。
(三)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遊戲機內配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 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 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遊戲卡匣不 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 ,此為任天堂公司所為之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 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 、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 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 服務;亦明知如附表八編號①②所示之轉接卡、DSTT卡,在 未置放Mi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 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該等轉接卡為 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而該等轉接卡確屬著 作權法第80條之2 所定義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於未經 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四)亦明知附表三、四、五、六、七、十所示之「PS系統」、「 XBOX系統」、「任天堂系統」之系統遊戲程式光碟、硬碟、 卡匣、記憶卡或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遊戲,其內所含之電腦 程式軟體著作,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 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著作,且附表三至七 及附表十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光碟、硬碟、卡匣、記憶卡及電 腦主機電腦內所儲存之盜版遊戲等,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日 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 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散布。
二、詎朱品蓁竟為牟暴利,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 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 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之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3月中旬某日 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以遊戲 光碟1 片100 元、R4轉接卡每片180 元、記憶卡1片180元、 任天堂合卡卡匣1 個150 元、任天堂單卡卡匣1 個100 元、 DS遊戲機轉接卡1 片180 元等代價買進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 意或授權之盜版遊戲及軟體光碟,再以目錄供客戶選購,待 顧客選購後,再至上址二、三樓內取貨並至店內交付貨品, 價格為遊戲光碟1 片200 元、R4轉接卡每片490 元、記憶卡 1 片350元、任天堂卡匣(合卡)1 個250元、任天堂單卡卡 匣1 個200 元、DS遊戲機轉接卡1 片490 元;並受客戶委託 ,以10個遊戲180元、每多超過10個遊戲加收100 元之方式, 與同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犯意之「阿信」,自行或共同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盜版 軟體在遊戲光碟內,以上開方式販賣、散佈、行使、提供侵 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含有表彰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新力公 司及美商微軟公司授權發行之準私文書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 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取利益,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及商標專用權,並藉以行使盜版遊戲軟體透過主機畫面呈現 上揭公司授權意旨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 101 年6 月26日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派員前往全家誼玩具店, 以890 元購買適用於任天堂DS遊戲機之R4轉接卡及Mirco SD 記憶卡(透過該轉接卡,即可由DS遊戲機讀取卡內所儲存未 經授權之盜版任天堂遊戲軟體),經鑑定後確認為侵害著作 權、商標權之仿冒品後,乃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9 月29日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至上址查扣 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及外接硬碟4顆(編號3、5、7、9) ,而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對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朱品蓁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品蓁對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 訴人、被告朱品蓁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核與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楊蕙怡律師、美商 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蘇芳 儀律師指訴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㈠第30頁至第31 頁;卷㈢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且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7紙、任天堂公司所提鑑 定資格證明書1份、鑑定意見書2份、任天堂DS遊戲機查入扣 案遊戲卡匣顯示註冊商標、追蹤圖形之開機畫面、任天堂DS 遊戲機防盜拷措施之工作原理說明、Wii 遊戲機使用方式示 意照片、Wii 遊戲機檢查盜版遊戲光碟結果畫面圖、扣案電 腦儲存Wii 主機軟體改應用軟體檔案畫面、搜索現場照片、 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提之鑑視證明暨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新 力公司所提經美國著作權局認證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PS 2、PS3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 、扣案PS2、PS3及PSP 系統遊戲光碟、軟體清冊、扣案遊戲 光碟、軟體暨外接硬碟之勘驗照片、PSP 系統遊戲軟體發行



資料網路查詢列印本、微軟公司所提光碟檢驗報告暨鑑識報 告書、侵害商標一覽表、XBOX著作權證明影本、微軟公司鑑 定報告書暨其附件、微軟遊戲資著作權證明資料、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 一分隊查扣物品清單暨照片及新力公司所提更正之鑑定證明 書暨軟體清冊、美商微軟公司所提陳報狀暨所附盜版光碟一 覽表更正版、日商新力公司所提軟體更正清冊及鑑定更正證 明書、任天堂公司所提扣案光碟清單暨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㈠第 13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124頁、第141頁 至第290頁;卷㈡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36頁、第138 頁至 第147頁、第159頁至第231頁;卷㈢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 ㈡第2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7頁、卷㈡第3頁 至第29頁、第41頁、卷㈢第22頁至第38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及硬碟4顆(編號3、5、7、9)、目錄8本 存卷可佐,足證被告朱品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品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朱品蓁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 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 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之侵 害商標權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 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97條 ,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商標法第95條僅增訂主觀需有以行 銷之目的為之者,商標法第97條亦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 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二、核被告朱品蓁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 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 散布、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 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



定罪處斷、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擅自重製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而持 有、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 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品蓁自101年3月中旬起至101年9月29日遭查獲止 ,在上開地點前後多次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 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 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定、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 於附表十所示記憶卡及電腦主機內,分別儲存有Wii 改機程 式、相容任天堂遊戲軟體296 款(其中58款遊戲軟體侵害日 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附表八編號①②所示之轉 接卡亦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然此部分,被告朱品蓁亦 涉犯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 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



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 處斷、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朱品蓁上開所犯,具有包括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雖認 被告朱品蓁係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惟商標法雖經修正,然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商標 法第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公訴人論罪法條雖 有不當,然毋庸為法條之變更。又公訴意旨雖認自被告朱翠 玉於101年2月13日入監服刑,被告朱品蓁接手經營全家誼玩 具店後,朱品蓁即開始為上開販賣盜版光碟等犯行,惟此為 被告朱品蓁所否認,並供稱:伊係自101年3月中旬始向「阿 信」購入盜版光碟等物,且係於101年9月29日遭搜索後才告 訴朱翠玉,希望朱翠玉幫忙承擔部分刑責等語(本院卷㈠第 52頁),而被告朱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係出獄 (即102年1月25日)後才知道全家誼玩具店於101年9 月29日 有遭搜索,扣案之盜版光碟等物皆非伊所有等語(本院卷㈠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被告朱翠玉雖於101年2月13日即 已入監服刑,並將全家誼玩具店交由被告朱品蓁經營管理,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品蓁係於接手經營後,立即為上開販 賣盜版光碟等犯行,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17紙、任天堂公司所提鑑定資格證明書1份、鑑定意見書2份 、任天堂DS遊戲機查入扣案遊戲卡匣顯示註冊商標、追蹤圖 形之開機畫面、任天堂DS遊戲機防盜拷措施之工作原理說明 、Wii遊戲機使用方式示意照片、Wii遊戲機檢查盜版遊戲光 碟結果畫面圖、扣案電腦儲存Wii 主機軟體改應用軟體檔案 畫面、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提之鑑視證明暨仿 冒商品估價報告書、新力公司所提經美國著作權局認證之著 作權登記證書影本、PS2、PS3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 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扣案PS2、PS3及PSP 系統遊戲光碟 、軟體清冊、扣案遊戲光碟、軟體暨外接硬碟之勘驗照片、 PSP 系統遊戲軟體發行資料網路查詢列印本、微軟公司所提 光碟檢驗報告暨鑑識報告書、侵害商標一覽表、XBOX著作權 證明影本、微軟公司鑑定報告書暨及附件、微軟遊戲資著作 權證明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保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一分隊查扣物品清單暨照片及新力公 司所提更正之鑑定證明書暨軟體清冊、美商微軟公司所提陳 報狀暨所附盜版光碟一覽表更正版、日商新力公司所提軟體



更正清冊及鑑定更正證明書、任天堂公司所提扣案光碟清單 暨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一覽表及附表三至十所示 之扣案物,亦僅能證明被告朱品蓁於101年9月29日為警搜索 查獲時,有如上犯行,未能證明係自101年2月13日開始為之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蓁自10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中 旬某日(被告朱品蓁所稱101年3月中旬某日之前1 日)為上 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朱品蓁明知其姪女朱翠玉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 案經判刑而入監服刑,猶為圖私利,於接手全家誼玩具店後 ,猶非法重製、散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並販售規避防盜拷 措施之器材,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任 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財產莫大損害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且本件查獲盜版光碟 之數量甚鉅(達6141片),被告經營期間自101 年3 月中旬 起至101 年9 月29日遭查獲歷經6 月餘,並考量其在臺灣地 區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 行尚佳,犯後終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日商 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 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 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 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 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6141片、卡匣 共41個、轉接卡4片、仿冒NDS遊戲主機1台、Wii遊戲機3 台 (LJF-00000000-0、LJM00000000-0、LJF00000000-0)、附 表編號十編號①②之記憶卡計7片、編號④之電腦主機1台, 暨扣案之外接硬碟4 顆(編號3、5、7、9),為被告朱品蓁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十編號③所示之 記憶卡1片,為被告朱品蓁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朱品蓁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 但書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目錄8 本,為被告朱品蓁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3片光碟、Wii遊戲主機2台、電腦主機1台、記憶卡 2片、外接硬碟3顆(編號2、4、8)及估價單1批、送修資料 簿1 批,非被告朱品蓁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朱翠玉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朱翠玉係址設基隆市○○路 00號之「全家誼玩具店」負責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99年6 月 2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該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朱翠玉藏 於上址3 樓密室內尚有盜版遊戲光碟數片未被查獲,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9日後,明知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 商標,均係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 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卡匣、家庭用電視遊樂器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遊樂器交流配接器及上開遊樂器 週邊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均為在國際間行銷 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等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 商標之商品;亦明知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之PS系統 、XBOX系統、任天堂系統之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軟 體著作,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 公司及任天堂之協力廠商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均屬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上開享有著作權之公司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散佈而持有該等著作, 且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 均會出現如如附表三、四、五、六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文字, 用以表明遊戲光碟內載軟體與內容為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 軟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 準私文書;復明知附表八之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NintendoDS (含NDS、3DS,下稱NDS )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



上開遊戲主機所讀取遊戲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所製造或授 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功能,於遊戲卡匣放入上開遊戲主機 執行之際,須經上開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卡匣上是否含有追跡 圖形(Racetrack Logo,即NINTENDO之商標圖樣),倘若遊 戲卡匣內不含該追跡圖形,上開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並執行 遊戲卡匣內之軟體,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 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非經該公司授權或 同意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亦明 知附表九之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會社(以下合稱任 天堂公司)所生產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鑲嵌有防盜 拷措施之控制晶片,用以檢查、認證「Wii」 主機所讀取之 遊戲光碟片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 軟體,於遊戲軟體光碟片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需經 「Wii」 主機比對遊戲軟體光碟片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 copy prevention code),倘若遊戲軟體光碟片不含該防盜 拷碼,「Wii」 遊戲主機不會讀取遊戲軟體光碟片而無法執 行,此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 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復明知置有改機軟體晶片之Wii 遊 戲主機在選用「Wii Flow」遊戲頻道時,即不執行檢查遊戲 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機能,而可直接執行Wii 遊戲主 機原本設定禁止執行之盜版遊戲軟體,自99年6 月29日遭搜 索後,繼續販賣盜版的遊戲商品,迄於101年2月13日入監服 刑後,竟與被告朱品蓁共同基於販賣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散 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將未經 合法授權之規避防盜拷措施器材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朱品蓁接手上開商店,共同販賣上開原為被告朱翠玉 所有而未經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且於同月份起,被告朱品 蓁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購入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 授權之盜版遊戲及軟體光碟,並供客戶選購或為客戶燒錄盜 版記憶卡,以上開方式販賣、散佈、行使、提供侵害商標權 、著作權及含有表彰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授權 發行之準私文書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 取利益,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並藉以 行使盜版遊戲軟體透過主機畫面呈現上揭公司授權意旨之準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被告朱品蓁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等部分,業如前開甲、所述),因認被告朱品蓁涉犯著作 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 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應係第91條第3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等擁有著作權遊戲軟體光碟罪、 101 年7月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翠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朱翠玉之供 述、同案被告朱品蓁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芳儀律師、楊蕙 怡律師及馬蕙蘭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 料、鑑定意見書、仿冒任天堂商品清單、仿冒新力公司商品 清單、仿冒微軟公司商品清單、101年9月29日搜索之扣押物 清冊暨照片、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99年6 月29日後發行任 天堂公司之遊戲清冊、新力公司發行日期對照表、微軟公司 光碟發行時間對照表、目錄表及勘驗遊戲光碟之照片、估價 單暨客戶送修資料簿及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硬碟、遊戲主 機、任天堂DS遊戲機轉接卡、任天堂DS遊戲機相容卡匣(合 卡)、任天堂GBA遊戲機相容卡匣(單卡)、(合卡)、任 天堂GBC遊戲機相容卡匣(單卡)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朱翠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全家 誼玩具店之負責人,在99年6 月29日為警搜索後,伊就不敢 再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該次搜索,也將伊之前所進的盜版遊 戲光碟等物都扣押了,店內已經沒有盜版商品;在101 年2 月13日入監服刑前,全家誼玩具店是由伊在經營,但伊並沒 有販賣盜版光碟或遊戲,入監服刑後,伊就把店頂讓給被告 朱品蓁經營,員警於101 年9 月29日搜索查扣的盜版遊戲光 碟、遊戲機等物,都是被告朱品蓁自行進貨的,與伊無涉; 伊之前之所以在偵查中表示員警於101 年9 月29日在全家誼 玩具店3 樓所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等物為伊所有,係因被告 朱品蓁拜託伊承擔部分罪責,說伊的前案已經判決,只要說



這些盜版遊戲光碟等是前案遺留下來的就會沒事,所以伊才 這樣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朱翠玉前於警詢中雖供承:伊於101 年2 月13日入監服 刑後,全家誼玩具店是委託朱品蓁幫伊管理,期間的營收都 由朱品蓁負責,而警方於101 年9 月29日於全家誼玩具店3 樓所查扣的物品,是伊之前服刑的案子所遺留下來的,這部 分朱品蓁不知情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㈡第53頁至 第55頁)、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2 月13日至102 年1 月 25日入監服刑期間,是將全家誼玩具店委託朱品蓁經營,之 前被查獲的,伊放在3 樓尚未處理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13 37號卷㈡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改辯稱:員警於101 年9 月29日於全家誼玩具店 所搜索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硬碟、遊戲機等物,皆非伊所 有,伊之前於警、偵訊中之所以為認罪陳述,係因姑姑朱品 蓁拜託伊將在3 樓所查扣的盜版遊戲光碟等物攬下來,說是 前案遺留下來的,這樣可以減輕朱品蓁部分罪責,而伊也不 會有事等語,是被告朱翠玉雖於警、偵訊中坦認販賣盜版遊 戲光碟等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翻異前詞, 且於警詢、偵查中俱稱:3 樓所查扣之仿冒光碟等物,為前 案搜索時未查獲,所遺留下來的,並非供稱係前案搜索後所 另行購入,故被告朱翠玉於前案遭查獲後,是否猶有前案遺 留未搜索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等物置放於3 樓,且被告朱翠 玉於入監服刑後,有無與被告朱翠玉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 等物,並非無疑;再被告朱品蓁前於警詢中先供稱:伊係於 101 年7 月21日開始接全家誼玩具店的負責人,在101 年2 月13日被告朱翠玉入監服刑至101 年7 月21日伊接管玩具店 這段期間,伊不知道玩具店的負責人是誰,警方於101 年9 月29日所查獲的盜版遊戲光碟等,只有店內2 樓查獲的是伊 負責的,其他東西伊都不知情,而2 樓查獲的那箱盜版遊戲 光碟是在101年8月12日,綽號「阿信」的成年男子到店內寄 賣的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 偵查中續稱:伊經營的是1、2樓,沒有上去過3 樓,不知道 硬碟內盜版的事云云(102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㈡第244頁背 面;卷㈢第183頁),後改稱:3樓扣案的硬碟5 號內所發現 的PS3 遊戲軟體,部分遊戲軟體的發行日期是在朱翠玉入監 服刑後,伊承認這部分是伊做的,但放在3 樓舊的東西,伊 沒有動過,新的東西是伊放進去的,朱翠玉入監後,就是伊 接手的沒錯云云(102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㈢第187 頁背面) ,互核被告朱品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關於本身之涉案情節 ,於警詢之初,先稱:係從101年7月21日起接手玩具店,僅



有2 樓的盜版遊戲光碟等物為其所進貨,後於偵查中續稱: 僅有經營玩具店的1、2樓,沒有到上去過3 樓;遭發現於玩 具店3 樓內所查扣之硬碟中存有朱翠玉入監服刑後之遊戲軟 體,即改稱:從朱翠玉入監服刑(即101年2月13日)後,就 接手管理玩具店,3 樓有部分新的東西為伊所放入,但舊的 東西伊沒有動云云,所言前後多所不一,其所供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非無疑。
(二)又被告朱品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朱翠 玉入監服刑後,開始接管全家誼玩具店,朱翠玉係以1 年20 萬元的價格將玩具店交給伊經營,營收自負,伊接手玩具店 時,店內並無盜版的光碟,而3 樓的小房間內只有堆放一些 較賣不出去的玩具,員警於101 年9 月29日在玩具店所扣到 的盜版遊戲光碟,是伊於101 年3 月起向綽號「阿信」的成 年男子所購入,本來是客人有需求時,伊才會向阿信購買, 但阿信覺得太麻煩了,就問伊要不要多選購一些,且會給伊 一些折扣,所以伊後來就一批一批買,如果有客人需要的片 子不在其內,伊就另外訂購,另外,阿信那邊也會有一些比 較舊的遊戲片,有問伊要不要,算伊的價格會比較便宜;伊 之所以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是因為接手玩具店後,生意不 好,客人或小朋友都會問有沒販賣盜版光碟,所以伊才會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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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