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號
CYDV,103,重訴,7,201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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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興道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123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所有權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民國98年、收件字號為嘉地字第14424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與其訂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01 年12月8 日,據以向地政機 關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0123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參照)。復按金錢借貸契約,應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8 日簽訂清償期為 101 年12月8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據為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依據,然兩造並無交情,更遑論為1,000 萬元鉅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之簽訂,被告應就該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其中六 紙本票為憑,然該本票係擔保性質,不得作為借貸之證明。 苟被持為設定抵押權之依據,自應證明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 之事實。㈢原告於98年12月9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007 所示之 本票才是原告當時同意其長子洪茂成與被告設定抵押權而簽 發之文件,當時根本沒有所謂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 除了經洪茂成告知要以200 萬元為抵押權之設定外,並未與 被告及代書接觸,不知200 萬元設定以外之事實。㈣依本件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記



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擔保債權範圍 為98年12月8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然本 件並無所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如果如附表編號001 至006 所示之六紙本票係本件擔保債權之所憑,為何未於設 定時檢附於文件作為借款之證明。且前開六紙本票之金額合 計900 萬元,加上附表編號007 所示之本票,總額為1,100 元,與設定契約書記載之1,000 萬元亦不符,在系爭房地甚 具價值下,被告豈可能免去100 萬元債務之擔保?再者,就 如附表編號007 所示之本票,被告尚慎重要求洪茂成夫婦在 本票背面書記明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何以就其餘900 萬元 之本票卻略而不記,其不合理甚明,更徵如附表編號001 至 006 所示六紙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㈤被告辯稱原 告與洪茂成共同向其借貸3,736 萬6,213 元乙節,並非實在 。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稱借款均係陸續匯款與洪 茂成,如果洪茂成未曾清償舊債,被告豈可能如提款機般一 筆一筆匯給洪茂成?準此足認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僅係其匯 出之資料而非洪茂成積欠之金額。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 金額為1,000 萬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稱欠款為1,100 萬元 ,已有不符。且如附表編號007 所示之本票,是擔保洪茂成 於95年間向被告之借款,如果欠款為1,100 萬元,則自98年 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即簽發附表編號001 至006 所 示六紙本票之日)止,匯款金額應為900 萬元才是。然依被 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 匯款總金額為808 萬4,516 元,縱算至同年12月8 日止,匯 款總金額亦為848 萬9,625 元,均非900 萬元。準此足認, 除洪茂成於95年間曾向被告借款之200 萬元外,設定契約上 之1,000 萬元、附表編號001 至006 所示本票總面額之900 萬元以及被告提出之前開匯款之金錢,均與系爭抵押權無關 。另外,原告否認有同意承擔洪茂成對被告之借款之事實。 ㈥有關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續約乙事,係洪 茂成跟被告說的。㈦原告係以200 萬元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 債權,被告卻設定為1,000 萬元,兩造意思不合致,且被告 對原告亦無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洪茂成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7 日止,共同向被告借貸3,736 萬6,213 元,並要求將款項均 匯入洪茂成之帳戶內。其中被告⑴以長女陳淑芬設於華南銀 行嘉南分行帳戶內,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 匯入洪茂成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公司帳戶之金額,共1,653 萬8,294 元;⑵以次女陳欣儀設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



,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匯入洪茂成上開帳 戶之金額,共791 萬9,976 元;⑶以長男陳建宇設於華南銀 行嘉南分行帳戶內,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 匯入洪茂成上開帳戶之金額,共1,290 萬7,943 元。㈡就前 開借款,原告分擔1,100 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七紙,且此七紙本票之背面所書立之文字,足以證明原告同 意將借款匯入洪茂成之帳戶內。查如附表編號001 至006 所 示之本票六紙,其背面均記載:「此本票若發票人洪茂成張露露以及其提供之客票完全兌現時,此本票同時失效。」 又如附表編號007 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作為 嘉義市○○路○○○道○○○00號質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憑 證。並以其媳婦張露露所開出之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 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No票號BA0000000 ,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8 日作為質押,此年限設為兩年,若提前還款 ,不可異議,若還清借款,此本票即同時失效。支票同時失 效。並同時塗銷設定。」前開所稱:「此本票係作為嘉義市 ○○路00號質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憑證。…並同時塗銷設定 」,即係本件抵押設定之借款證據,因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即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原告為表還款之誠意,才於98 年12月8 日以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且 當時曾向原告說明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合 計1,100 萬元之債權,並以1,000 萬元計算;至於如附表編 號001 至006 所示之六紙本票因已有洪茂成夫婦為相關文字 之記載及背書,故無特別要求記載要作為抵押擔保之文字敘 述。㈢原告本人曾來拜託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有為保證責任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因擔保借款已經到期,必須辦理借新還舊,要求被告同意 此筆新的借款債權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請被告出具 同意書,同意系爭1,000 萬元之抵押權仍次於嘉義三信之抵 押權,所以原告當時設定的絕對是1,000 萬元。㈣原告同意 承擔洪茂成對於被告之借款,否則原告為何願意簽發如附表 編號007 所示之本票,並提出文件與被告設定抵押權,如果 原告僅係擔保借款,根本不需要簽發本票,而只要在洪茂成 簽發之本票背書即可。退步言,擔保洪茂成之借款亦即表示 願意就洪茂成之200 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因此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縱有不合致之情事,但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應 仍生效力。㈤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件,是原告及洪茂成一同 送到被告處,由被告拿給代書,原告送來的文件有印鑑證明 書、所有權狀及約定借款之本票,沒有設定契約書,設定契 約書是代書寫的。在101 年間,原告及洪茂成夫婦都有打電



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同意書,同意書係由嘉義三信打好 格式,原告及洪茂成約被告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但原告及 洪茂成沒去地政事務所),被告到地政事務所時,嘉義三信 的人已經在場,被告就在那裡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 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 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雖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但僅同意擔 保債權為其於98年12月9 日簽發之本票債權200 萬元,被告 卻設定擔保債權為98年12月2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總金額1,000 萬元,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抵押權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 7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有物 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始發生 效力。如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物權契約即不成立, 縱經登記,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設定抵押權,必須包 含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其範圍在內之意思表 示一致,始可謂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如擔保債權總 金額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其範圍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物權契 約即不成立,縱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並擔保 原告對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債務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就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其範圍之意思表 示是否一致。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㈢查設定契約書雖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並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所生之債務等情,然系爭抵押權抵押人方所提供之設 定相關文件,並不包括設定契約書,設定契約書係由代書書 立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背面),又代理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羅黃日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雙方設定文件是被告拿給我辦的,他說要設定1,000 萬元,但實際尚有無交付1,000 萬元,我不知道,我去辦理 設定之前沒有跟原告確認過,因為兩造是好朋友,既然被告 拿原告的文件來辦,應該是有,被告拿給我的原告方面的文 件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準此足認前開設定內容均係 證人羅黃日鑾根據被告之陳述所為,且羅黃日鑾並未向原告 確認,又原告並未在書立設定契約書時在場,亦非在看過設 定契約書後簽章,自不得依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言 認定原告同意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並 擔保原告對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之債務。
㈣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總額1,000 萬元,係原告與洪茂成共 同向被告借款3,736 萬餘元,原告分擔借款1,100 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且為表還款誠意,乃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語,然亦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之性質,先主張為原告與洪茂成共同向被告借款中原 告分擔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8頁),嗣又主張係原告承 擔洪茂成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背面), 前後陳述已屬不一。另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本票係原 告簽發乙節,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洪茂成到院具結證稱略以 :附表編號001 至006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係我太太所 為,印文是得到原告之授權而蓋用;編號007 之本票是因為 被告說沒有保障,才請原告簽發此本票為擔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8頁),應為真實。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所提匯款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其子女之帳戶匯款與洪茂成,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洪茂成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依前揭說明,原告雖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然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貸或承擔洪茂成借貸債務 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因分擔1,100 萬元或承擔洪茂成



被告之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尚非可採。 ㈤如附表編號007 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作為嘉 義市○○路○○○道○○○00號質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憑證 。並以其媳婦張露露所開出之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 營業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No票號BA0000000 ,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8 日作為質押,此年限設為兩年,若提前還款, 不可異議,若還清借款,此本票即同時失效。支票同時失效 。並同時塗銷設定」,已經載明此本票係作為嘉義市○○路 00號質押「200 萬元」之憑證,又該本票背面雖有「若還清 借款,此本票即同時失效」之記載,然所稱借款,應非指原 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如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則於原告 清償後,本票之原因債權已經消滅,本票債權即當然不存在 ,自毋庸特別為前開記載,是原告主張前開本票係作為洪茂 成對被告債務之擔保乙節,尚非無據。又如附表編號001 至 006 所示之本票六紙,其背面均僅記載:「此本票若發票人 洪茂成張露露及其提供之客票完全兌現時,此本票同時失 效」,並無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等記載。則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為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以前開 本票為債權之憑證,亦非無據。
㈥被告復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因向嘉義三信之借貸到期,欲借 新還舊,向被告要求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與嘉義三信辦理原 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而約被告到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在 嘉義三信預先打的同意書蓋章等情,然嘉義三信函覆本院略 以:該同意書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因債務人辦理 延長存續期間須經第八順位抵押權人陳慶輝出具同意書,經 本社通知洪茂成君(聯絡人),於101 年4 月30日由洪茂成 君提供抵押權人陳慶輝出具同意書正本,並由本社經辦許姿 鮮影印留存後交予洪茂成君,自行送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 理存續期限延長手續(見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洪茂成亦 證稱略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得到他同意,我直接拿同意 書去被告家讓他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的人打電話 給被告,在被告簽名蓋章後,我就直接拿去三信辦理續約; 我拿同意書去給被告蓋章時,就知道設定1,000 萬元,當時 是講好200 萬元設定,後來我看到設定1,000 萬元,我質疑 他,他說要多少拿多少沒關係,就是設定1,000 萬元,以後 還有需要可以跟他借錢,我父親不知道設定1,000 萬元的事 ,我跟我父親說要設定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依前揭事證,尚不能證明原告於 被告出具前開同意書時已經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 1,000 萬元。




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並擔保原告對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乙節,應為可採。兩 造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既不一致,物權契約即 不成立,系爭抵押權即欠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雖經 登記,亦不生效力。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並致原告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觀諸其登記內容,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 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抵押權是否



成立,即應以設立登記時為斷。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是抵押債權人、債務人、抵押義務人及所擔保債權為何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被告,擔 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2月8 日所 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 1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對原告並無 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有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被告對原告確有 所擔保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主張原告與洪茂成共同向被告借款,原告分擔借款1,100 萬元,或原告承擔洪茂成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為不可採 ,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於98年12月8 日成 立1,0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 該1,000 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時,對原告有所擔保1,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自非可 採。原告主張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綜上,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既不一致,物 權契約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即欠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 致,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亦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雖經登記,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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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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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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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興道 │98年12月2 日 │99年12月2 日 │1,500,000 元 │239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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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洪興道 │98年12月2日 │99年12月2 日 │1,500,000 元 │239577 │ │
├──┼─────┼───────┼───────┼───────┼─────┼─────┤
│003 │洪興道 │98年12月2 日 │99年12月2 日 │1,500,000 元 │239578 │ │
├──┼─────┼───────┼───────┼───────┼─────┼─────┤
│004 │洪興道 │98年12月2 日 │99年12月2 日 │1,500,000 元 │239579 │ │
├──┼─────┼───────┼───────┼───────┼─────┼─────┤
│005 │洪興道 │98年12月2 日 │99年12月2 日 │1,500,000 元 │239580 │ │
├──┼─────┼───────┼───────┼───────┼─────┼─────┤
│006 │洪興道 │98年12月2 日 │99年12月2 日 │1,500,000 元 │239581 │ │
├──┼─────┼───────┼───────┼───────┼─────┼─────┤
│007 │洪興道 │98年12月9 日 │100 年12月8 日│2,000,000 元 │271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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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