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30號
CYDV,103,訴,730,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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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郭豊益
被   告 郭美惠
      郭國興
      郭芳南
      郭政賢
      郭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經多次邀約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果,為促 進土地利用,爰對共有人郭財郭𨦪郭拏郭騰霧郭賜郭天助郭天配郭獅昆、郭金生郭天庇郭愠鐘、郭 美惠、郭國興郭丁在、郭地郭芳南郭政賢起訴分割共 有物情。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 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 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 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 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自 應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雖主張於起訴前多次邀約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果因而訴 請分割前揭土地云云,惟經本院命其陳報被告之戶籍資料, 竟有被告郭財郭𨦪郭騰霧郭賜郭天助郭天配、郭 獅昆、郭金生郭天庇郭愠鐘郭丁在、郭地等人業已於 起訴前即已死亡,該等人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事 項,另被告郭拏則無任何戶籍資料,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 揆諸首揭規定,此等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其訴權存 在之要件如不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 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之被告郭財等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此部分訴訟既不合 法,則原告僅對被告郭美惠郭國興郭芳南郭政賢起訴 分割共有物,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被告郭財等人既已死亡,自不得對之為判決, 否則亦屬無效,被告郭財等人自不列為當事人欄,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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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