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程文娟
被 告 陳崑崗
被 告 陳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上測法字第72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637 平方公尺分歸給原告程文娟取得;B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分歸給被告陳崑崗取得,C部分面積955 平方公尺分歸給被告陳木成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程文娟負擔六分之二,被告陳崑崗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木成負擔六分之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坐落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 如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上測法字第72700 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面積A部分分配給原告程文娟,B部 分分配給陳崑崗,C部分分配給陳木成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向法院應買,於103 年6 月10日以後 繳納價金,於103 年7 月10日完成過戶共有物三分之一權利 範圍。應買之後為共有物分割一事,多次去被告住居所都找 不到人。被告因為有興趣從事綠色蔬菜工作,因此購買這塊 共有物,很想買整塊共有物,可一直找不到共有人,也沒有 共有人的通訊地址,實在是沒有辦法。因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823 條與第824 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陳崑崗、陳木成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崑崗、陳木成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程文娟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告陳崑 崗持分(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被告陳木成持分(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而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三、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地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雖為農牧 用地。惟查,上揭土地,於59年9 月30日即為被告陳崑崗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陳崑崗持分(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因此,本件上揭281 地號土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二五公頃以上之限制。 因此,本件上揭28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困難,故無須 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四、本件原告前曾經於103 年11月25日向本院陳報分割方案(參 本院卷第43至44頁),將本件上揭281 地號土地由北向南而 分截為三塊,僅A部分之農地坵塊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 ,其餘B、C部分之農地坵塊則均無法直接灌溉、排水並未 臨路,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 項:「重劃後之農地 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之規定。嗣後 ,原告另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圖,經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 成如附件103 年12月1 日上測法字第72700 號複丈成果圖。 新的分割方案圖將本件上揭281 地號土地由西向東劃分為A 、B、C三坵塊,其中A部分面積637 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
程文娟取得,B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分給被告陳崑崗取得 ,C部分面積955 平方公尺分給被告陳木成取得。而A、B 、C部分的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符合農地 重劃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崑崗、陳木成二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示異議,且亦無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圖,認符合農地 重劃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並衡量系爭土地之週邊環境 、地形、土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應以原告所提出新的 分割方案為分割,較能夠達促進土地之集中使用、發揮土地 最大的經濟效益之目的,並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