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羅銘恭
羅寶琦
羅天延
羅天佑
羅天佐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秀美
被 告 邵江愛子
訴訟代理人 蕭金龍
被 告 鄭宗仁
黃茂榮
黃偉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羅天延、羅天佑、羅天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銘恭等5 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原出租給被告等人耕作,嗣後原告羅銘恭 等5人將該土地分割成大溪段230-2、230-3及230-4地號土 地,並希望將分割後大溪段230-2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邵江 愛子承租、大溪段230-3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鄭宗仁承租、 大溪段230-4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黃茂榮及黃偉哲承租,故 聲請被告等人會同辦理調整出租位置並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據此分割後,被告邵江愛子租約案號西民地字第102 號 變更為承租大溪段230-2 地號面積0.228361公頃、鄭宗仁 租約案號西民地字第103號變更為承租大溪段230-3地號面 積0.176085公頃、黃茂榮及黃偉哲租約案號西民地字第10 4號變更為承租大溪段230-4地號面積0.242827公頃,該租 約變更僅係位置之變動,但無面積增減問題,變動後能使 農地方正又能增加耕作效率,對被告等人並不利,爰請求
被告等人會同辦理。
(二)並聲明:
1.被告等應依原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調整租約內容,並辦理 變更租約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原耕作位置與變更後位置不符,分割後土地高低落差甚大及 灌溉水路、農路問題,不利耕作。有的土地亦無道路可通行 ,故被告等均反對變更租約。此外,土地灌溉涉及水路問題 ,不是填平土地高低差就可以解決,原告等如何分割土地, 被告等承租人沒有意見,也願意繳租,但不願配合變更租約 。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 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頒訂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2 條復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 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 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 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 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 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 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 、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 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 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 理」。由前述規定可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固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此乃指「已 發生」租約之法律關係成立、變更或消滅之情形,應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以明確雙方間法律關係,避免 日後爭執,但並非指租約本身之簽訂、變更、終止或換訂 ,得由任何一方逕行請求他方予以同意甚明。
(二)本件依原告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租佃爭議調處之請求及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內容,原告等出租人與被告等承租人間,
尚未就坐落大溪段230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大溪段230 -2、230-3及230-4地號)耕地租約之變更有任何約定,僅 係原告等出租人「單方」希望在不變更被告等承租土地面 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等承租人配合依分割後土地地號調 整承租及耕作位置,故向嘉義市政府請求租佃爭議之調處 ,此有嘉義市政府民國103 年10月30日函送之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由是以觀,原告等希望 被告等承租人調整承租及耕作位置之請求,僅係「單方」 之想法,冀望能透過租佃爭議調處程序取得被告等「同意 」,並非兩造「已合意」就租約內容有所變更,故顯非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2 條所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情形, 原告等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等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故原告等聲明請求被告等應依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調 整租約內容,並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僅因大溪段230 地號土地分割後,希望在 不變更被告等人承租土地面積之範圍內,與被告等承租人商 議如何依分割後土地地號調整承租及耕作位置,故向嘉義市 政府請求租佃爭議之調處,但最終調處並未成立,據此,調 處既因雙方沒有共識而無結果,即無法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2 條規定逕行辦理登記,原告等亦無法片面請求被 告等承租人應接受租約變更之條件,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依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調整租約內容,並辦理變更租約 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依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 佃爭議案件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者,應免徵收裁判 費用,此外,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復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