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王憲文
李宗諺
顏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間,以其妹陳澄美、外甥楊大緯在越南投資 飯店、超市、土地等有利可圖為由,先後介紹原告參加,致 原告誤信為真,原告王憲文、李宗諺先後各交付美金9萬元 與新臺幣80萬元與陳澄美等,原告顏春亦交付美金4.5萬元 及新臺幣40萬元與陳澄美等。嗣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陳澄美、楊大緯共同詐欺,而經該署檢察官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公訴。
二、於前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0號事件在89年3月7 日開庭前,本件被告與當時本件兩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福卿 律師、本件原告李宗諺於該法院旁某咖啡店會晤討論時,黃 福卿指出本件被告未知會黃福卿與當時之其他共同原告,即 私下與陳澄美和解,且擅將陳澄美委託本件被告欲返還本件 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私自挪用,已觸犯刑事背信 、侵占罪責。本件被告則以其與配偶之養老金等亦全部投資 而遭拖累致週轉困難為由,盼本件原告暫借其週轉,待投資 金收回即行返還。因被告仍負債,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56條與第 962條所規定之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中6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就前開各請求權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864號卷中之筆錄,曾證稱其中 有拿100萬支票是要還給原告等,與被告於本件陳述不符 ,被告於本件陳述不實在且違背經驗法則。
(二)由情況證據可判斷證人陳澄美與本件被告有串供,證人陳 澄美以前在本院另案作證時亦未提及要把系爭100萬元轉 交給鄭老師之事,由此可知,證人陳澄美於本院證稱請被 告將錢交給鄭老師之事並不實在。
(三)原告於103年4月26日委任代理人函催被告將其代收陳澄美 所交付欲償還原告之100萬元交付原告,被告於收到催告 函後,即偕其胞弟拜訪原告王憲文,且未否認其事,僅表 示其財務困難,且打電話與原告代理人為相同之表示。(四)證人陳澄美證稱叫被告將系爭100萬元轉交給鄭素霞,但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故證人陳澄美之證詞不可採。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等並無借貸關係。至系爭100萬元,係陳澄美本 來叫其交給原告無誤,然後來陳澄美改變主意,叫其將前開 100萬元交給鄭老師。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開庭前,本件被 告以週轉困難為由,盼本件原告暫借其週轉系爭100萬元, 待投資金收回即行返還等事實。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被告曾打電話給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事實並不實在,實際上被告並未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聯 絡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擅將陳澄美委託其欲返還原告之100萬元私自 挪用後,被告以其週轉困難為由,盼原告暫借其週轉,待投 資金收回即行返還,而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而陳澄美曾委託並交付被告 欲返還原告之100萬元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 4頁)。然:
(一)證人陳澄美於本院結證稱其曾將要返還給原告之100萬元 交給被告,拜託被告轉交給原告,但因其亦欠一位鄭老師 100萬元,且那位鄭老師(即鄭素霞)剛與丈夫離婚,故 其即請被告將該100萬元交給鄭老師;除該筆錢外,其未 委託被告轉交錢給原告。與其請被告將前開100萬元轉交 給鄭素霞,是發生在本院84年易字第864號詐欺案件審理 之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則證人陳澄美既請本 件被告將欲返還給原告之100萬元轉交給鄭素霞,且係發 生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之前,被告當無向原告暫借之 可能;而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始有系爭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繫屬於臺南高分院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盼 原告將前開100萬元暫借其週轉係發生於前開刑事案件附 帶民事訴訟即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0號事件在 89年3月7日開庭前,本件被告與當時本件兩造共同訴訟代 理人黃福卿律師、本件原告李宗諺於該法院旁某咖啡店會 晤討論時,即不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澄美證稱叫被告將系爭100萬元轉交給 鄭素霞,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故證人陳澄美之證詞不 可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係依法院之 命,於訴訟程序,陳述自己觀察事實結果之第三人,故證 人就其證言不負舉證責任;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就其供證 之事實不能舉證,即認其證言不實,而予摒棄(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證人陳澄美縱 無法提供鄭素霞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或證人陳澄美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前開證詞為真正,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 得僅以證人陳澄美就其供證之事實不能舉證,即認其證言 不實,而予摒棄;又證人陳澄美縱為被告之妹,然無證據 可證明其證詞為虛偽,依前開說明,其證言自非不可採信 。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864號卷中之筆錄, 曾證稱其中有拿100萬支票是要還給原告等,與被告於本 件陳述不符,被告於本件陳述不實在且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然前開刑事卷業於98年10月23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屬
真實;況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即不可取。從而,原告依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 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
(一)證人陳澄美結證稱其曾將要返還給原告之100萬元交給被 告,拜託被告轉交給原告,但因其亦欠鄭素霞100萬元, 其即請被告將該100萬元交給鄭素霞,業如前述。而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著有 規定;故被告依委任人即證人陳澄美之指示,將前開100 萬元交給鄭素霞,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雖對陳澄美取得債權,而被告依委任人即陳澄美之指 示,將前開100萬元交給鄭素霞,但原告對陳澄美之債權 並無變動,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亦難認原告已受有 實際損害。則依前開說明,亦不發生賠償問題。(三)況亦有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 者(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2003年10月出版第198頁 起)。則陳澄美縱將要返還給原告之100萬元交付被告轉 交原告,然原告尚未取得系爭100萬元之所有權,原告對 陳澄美或被告仍僅有債權之存在,縱其債權受侵害,亦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 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 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被告取得系爭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受陳澄美之委任, 被告將該100萬元轉交給鄭素霞,亦係受陳澄美之委任, 均如前述。故被告取得系爭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非出於本件原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取得系爭100萬元,既係 出自該100萬元原所有人即陳澄美之委任,即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況被告受陳澄美之委任將該100 萬元轉交給鄭素霞,被告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二)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前開10 0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 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 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 ,負賠償之責。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 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56條、962條固有規定。 然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 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 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 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 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 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占有被侵奪 ,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物知無占有之權 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查:
(一)被告係受陳澄美之委任而取得系爭100萬元之占有,而被 告將該100萬元轉交給鄭素霞,亦係受陳澄美之委任,均 如前述。故被告取得系爭100萬元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且被告將該100萬元轉交給鄭素霞,亦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均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95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既將該100萬元轉交給鄭素霞,則被告已非現在占有 該物即該100萬元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要不得本於回 復占有物請求權,對被告之請求回復其物。又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原有占有該100萬元之事實,亦即,原告從未占 有該100萬元,對該100萬元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依前開 說明,縱原告對於該100萬元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 占有請求被告返還。況被告係受陳澄美之委任而取得系爭 100萬元之占有,並非侵奪原告之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9 62條所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且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前開100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 告係受陳澄美之委任而取得系爭100萬元之占有,並非無權 占有,亦非侵奪原告之占有,且被告已非現在占有該物即該 100萬元之人。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56條與第962條所規 定之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