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59號
CYDV,103,訴,559,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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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伍阿路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房屋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訂立之宿舍借用契約 係偽造,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法 律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畢潤德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原證1、2,戶籍謄本及 退休金證書影本各1份),自52年起在被告學校任教,原告 則自52年9月起至71年11月14日、71年11月15日起至76年8月 底止,皆任職嘉義縣番路鄉婦女會村里托兒所保育員,76年 8月3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任職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國小附設 幼稚園教師,82年8月1日起任職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



幼稚園教師(原證3、服務證明書影本),至88年9月1日辦 理退休。被告學校考量原告先前具有教職員身分,且感念原 告配偶畢潤德之貢獻,乃同意將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房屋無條件借予原告使用至原告逝世之日止,兩造復於 99年簽立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原證4、嘉義縣民和國小宿 舍借用切結協議書)為憑。詎被告於101年3月間聲稱為辦理 該校新闢人本通學環境改善計畫,持100年2月10日宿舍借用 契約(原證5、宿舍借用契約),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借用契 約第6項約定於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
二、然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100年2月10日之宿舍借用契約,此觀 99年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上原告親筆簽名之字跡及用印,均 與10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不符,足見10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 應係偽造。此外,本院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 書上記載雙方代理人為邱廣興,並附有借用人之授權書及其 印鑑證明(原證6、公證書),惟原告全然不知上情,豈會 授權邱廣興辦理公證,益見系爭授權書之真偽亦有疑問。原 告未曾簽立100年2月10日之宿舍借用契約,被告持100年2月 10日之宿舍借用契約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致原告有無履行10 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之義務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 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訴請確認10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係偽 造。
三、並聲明:(一)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 被告借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 約係偽造;(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並未 否認系爭100年2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之效力,僅抗辯可使用 至其死亡為止,有該判決書可證(被證1、本院101年度嘉簡 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嗣於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 第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本件原告雖抗辯前開宿舍借用契約 非其親簽而無效,應依99年1月1日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並進 而主張有權占有(被證2、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影本1份),故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訂有宿舍借用契約 ,而爭執契約內容,故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 例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 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原告委託其 子伍于堯所代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



義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被證3),又兩造於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公證後之101年3月27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亦從未主張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因偽造簽 名而無效(被證4、協調會記錄),由此足認系爭宿舍借用 契約為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一)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遷讓系爭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房屋之訴訟,而本件原告即曾於該訴訟事件中 主張其未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無 效云云。但嗣經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係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 憑;且依前開公證書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自得依 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另參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尚 未死亡,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須借用人死 亡為借用期間,故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有102 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二)附於第一審卷可憑,堪認本件 原告自認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事實;更參酌本件原告 於101年3月27日遷移協調會時,亦僅質疑宿舍之拆除改建 等問題,並未否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其所簽立等事實, 亦有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可憑,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 本件原告所簽立,且非無效,亦堪認定,而認本件原告前 開主張,顯不可採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訴訟事 件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本件原告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又證人邱廣興於本院結證稱卷附公證書係其代理本件原告 與本件被告前往辦理公證,當時是本件原告之子伍于堯將 授權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拿前開文件去辦



理公證;其目前與兩造並無關係等語明確(件本院103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 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受刑責追究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故 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設非本件原告授權辦理前開公證,他 人又如何取得授權書、印鑑證明等前開文書。況本件原告 曾對被告之校長黃寶男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本件原告於嘉 義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因其係原住民不懂,而簽立系 爭宿舍借用契約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03年度他 字第1405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與本院102年度原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理由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況前開辦理公證之授權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 是原告之子伍于堯所交付,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應非偽造。此 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係偽造,故原告 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告借用嘉義縣 番路鄉○○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係偽造,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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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