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30號
CYDV,103,訴,530,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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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文益
原   告 林秀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鄭志堯
被   告 呂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 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前述2 項請求間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遷讓房屋之請 求,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房屋兩造同意以380 萬元價 格抵充債務(起訴狀第3 頁),足認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 額以38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80萬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萬元(聲明第1項 500萬元+聲明第2項380萬元)。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8,12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自50,500元,尚欠繳37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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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