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吳保賢
輔 佐 人 劉秋燕
被 告 蘇本源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下同)83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於83年3月18 日由被告太太顏淑真開立三張支票向原告借款33萬元,嗣後 其又開立40萬元支票欲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因之前所借尚 未清償完畢,原告本不願意再借,然被告太太顏淑真說一定 要借到,不然會很慘,在加上被告拿自己土地謄本給被告太 太轉交原告,做為原告借款之抵押,原告始借錢予被告,且 原告亦已交付現金予被告太太顏淑真。至於被告抗辯借錢的 人非被告等語,實則因被告行動不便,所以才請被告太太顏 淑真出面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太太顏淑真亦說借款是被告要 做生意之用,後來被告才會拿土地權狀質押,故本件確實是 被告借錢無誤。另外因支票沒有兌現,被告太太顏淑真後來 也開立本票,原告亦聲請過本票裁定,故並未超過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因票款到期無法兌現,原告長期 催討,均無回應,爰基於借款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83年間被告向原告借貸現 款73萬元,叫其太太顏淑真拿了4張支票,但到期無法清償 」乙情,姑且不論是否屬實,依支票所載之發票日至原告於 10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顯已逾15年,是被告 主張時效業已消滅。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茲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開判 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及其支付金錢予 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支票係無因證券,難因原告持有被告前妻顏淑真簽發之支 票,即認有借貸事實,倘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叫其前妻持4 張支票借款,何以支票無被告之簽名或背書,是原告所持之 4張支票亦難作為被告借款之憑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2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參。(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借款,並於83年3月18日 由被告太太顏淑真開立三張支票向原告借款33萬元,嗣後顏 淑真又開立40萬元支票及以被告之土地謄本向原告借得40萬 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非借款人,且本件借款已罹 於時效等情,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所提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4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3萬元計73萬元之4紙支票(本院卷第 6頁至第7頁),其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顏淑真, 而原告雖提出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乙紙為證(本院卷第5 頁),惟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實,且依原告自 承出面借款之人均為顏淑真,拿前揭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 借款者亦為顏淑真(本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原告雖主 張曾前往被告家中,被告自承為其借款,惟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故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係由被告所為,即屬無據。原告雖 另主張曾向顏淑真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該裁定、債權憑證 及本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惟查該等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對象為顏淑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顏 淑真,本票之發票人亦為顏淑真,當無從證明本件被告為借 款人。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賴文發,欲證明被告曾在場借 款云云,惟原告歷次之陳述均稱出面借款人為顏淑真,而非 被告,現卻傳訊證人欲證明在場借款人為被告,此顯有矛盾 。且如下所述,原告亦無法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據,縱然傳 訊之證人能證明被告確有借款,原告亦無從得到勝訴判決,
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賴文發並無必要,爰予駁回。2、被告抗辯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83 年間向原告借款,縱然有借款之事實,原告遲至103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時效業已消滅等情。經查,原告確實主張被告 於83年間借款,且83年迄今均未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而原 告雖主張曾於92年前後向被告請求還款,但並無證據,又縱 然屬實,但原告並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視為 時效不中斷。原告雖另稱被告曾於90年、91年間承認有借款 ,惟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另提出前揭 對顏淑真聲請本票裁定之裁定、債權憑證及本票等為證,惟 該等裁定僅是非訟事件,且聲請之對象亦非被告,亦無阻斷 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時效中斷 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從83年至今已逾15年之時效,自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借款,惟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又縱有借款之事實 ,惟從83年至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等情,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7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