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陳寶枝
訴訟代理人 劉妙郁
被 告 廖日京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
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 廖士元
被 告 廖日嘉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幼芽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幼茹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伯超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
被 告 黃正中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季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謙恭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季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繼德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季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貴霞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季超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東旭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素華之繼承
被 告 林俊旭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素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珍圭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素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和珍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和郁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和達即地役權人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段000○0地號 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黃文陶於民國51年間於原告所有坐落於 嘉義市○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上,設定地役權,權 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載明「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存續時隨 之存續」。因年代久遠,原告老邁,當初為何有地役權登記 已不得而知。最近因滯欠贈與稅,上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查封,始知悉地役權設定之情事。經該分署向 嘉義市政府函詢上開土地他項權利地役權存續期限所載之嘉 義市民營雙忠市場目前是否存續。嘉義市政府函復「本府業
管單位未曾受理該市場登記」。因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嘉義市 分局(移送機關)以上開土地設定地役權,無意承受上開土 地,為能順利繳納滯欠稅款,因而提起本訴訟。二、查「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 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 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地役權 ,因民營雙忠市場已不存在,已無存續之必要。謹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載。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 ○0 地號及同段同小段13 0 之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府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黃文陶之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廖日京、廖日嘉、廖幼芽、廖幼茹、黃伯超、黃正中、 黃謙恭、黃繼德、鄭貴霞、林東旭、林俊旭、林珍圭、吳和 珍、吳和郁、吳和達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日京、廖日嘉、廖幼芽、廖幼茹、黃伯超、黃正 中、黃謙恭、黃繼德、鄭貴霞、林東旭、林俊旭、林珍圭、 吳和珍、吳和郁、吳和達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 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以,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黃文陶於51年間在 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上, 設定地役權,存續期間載明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存續時隨之
存續,因年代久遠,當初為何有地役權登記已不得而知,而 上揭土地最近因滯欠贈與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查 封,該分署向嘉義市政府函詢土地他項權利地役權存續期限 所記載之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目前是否存續,嘉義市政府函 復未曾受理該市場之登記,因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就將 上揭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塗銷等語。然查,本件上揭系爭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黃文陶於51年間設定地役權,有土地登記 謄本載明可稽,該地役權係屬於被繼承人黃文陶之遺產,即 屬被繼承人黃文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查,黃文陶之 繼承人除被告廖日京、廖日嘉、廖幼芽、廖幼茹、黃伯超、 黃正中、黃謙恭、黃繼德、鄭貴霞、林東旭、林俊旭、林珍 圭、吳和珍、吳和郁、吳和達等15人外,另訴外人黃素一亦 為黃文陶之繼承人【詳參本院卷第13頁被繼承人黃文陶繼承 系統表】。而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所謂的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的權利亦同,上揭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係 屬於黃文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本案之訴訟標的 對於黃文陶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查原告僅對被告 廖日京、廖日嘉、廖幼芽、廖幼茹、黃伯超、黃正中、黃謙 恭、黃繼德、鄭貴霞、林東旭、林俊旭、林珍圭、吳和珍、 吳和郁、吳和達等15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 當事人,本件因原告未列其餘繼承人黃素一為當事人,故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其當事人 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又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無庸命補正,即得 逕以判決駁回之。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日京、廖日嘉 、廖幼芽、廖幼茹、黃伯超、黃正中、黃謙恭、黃繼德、鄭 貴霞、林東旭、林俊旭、林珍圭、吳和珍、吳和郁、吳和達 等15人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 ○0 ○○○段000 ○ 0 地號之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